曾XX與寧都縣長途汽車運輸有限公司、某保險公司公路旅客運輸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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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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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贛0730民初2441號 公路旅客運輸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寧都縣人民法院 2017-11-27
原告:曾XX,女,漢族,江西省寧都縣人,住江西省贛州市寧都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丁XX,江西同圓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特別代理。。
被告:寧都縣長途汽車運輸有限公司,地址:寧都縣梅江西路A棟D區,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360730751125XXXX。
負責人:晏XX,該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X(該公司員工),男,1991年10月20日,漢族,江西省寧都縣人,住江西省贛州市,代理權限:特別代理。。
被告:某保險公司,地址:寧都縣,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360730767015XXXX。
負責人:彭XX,該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陳X(該公司員工),男,漢族,江西省贛州市人,住江西省贛州市章貢區,代理權限:特別代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金X(該公司員工),男,漢族,江西省贛州市人,住江西省贛州市章貢區,代理權限:一般代理,。
原告曾XX與被告寧都縣長途汽車運輸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寧都長運公司),被告公路旅客運輸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張桂平獨任審判,采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曾XX的委托訴訟代理人丁XX,被告寧都長運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X,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陳X、金X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一、判決被告寧都長運公司賠償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醫療費25853.14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110元、營養費1110元、誤工費6741.54元、護理費3700元、交通費1500元等各項損失共計40014.68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保險責任限額內賠償;二、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事實和理由,2017年2月8日下午,陳光宇駕駛皖K×××××號重型倉柵式貨車途經寧都××同鄉××路段時,碰撞到相對方向由羅小平駕駛的贛B×××××號中型普通客車,造成原告受傷。經交警部門認定,陳光宇負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曾XX不負此次事故責任。事故發生后,原告曾XX被送往寧都縣中醫院住院治療,共住院3天,花去醫療費3917.11元,于2017年2月11日出院。原告出院后以轉入贛州市人民醫院住院治療,又住院34天,花去醫療費21936.03元。經查,羅小平駕駛的贛B×××××號車由被告寧都長運公司所有,羅小平是該公司員工,本案事故發生時,羅小平駕駛贛B×××××號車系履行職務的行為。且該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承運人責任保險,本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現因雙方賠償事宜未達成協議,據此,訴請法院支持原告的訴請。
原告為此提供的證據有,1.身份證及戶口薄復印件,證明原告訴訟主體資格;2.營業執照復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寧都大地保險公司企業信息查詢單、贛B×××××號車行駛證及保險單,證明被告的訴訟主體資格,車輛所有人為寧都長運公司,并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承運人責任保險,且本案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3.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證明本案發生事實和經過,原告不負事故責任;4.寧都縣中醫院出院記錄、傷情證明書、住院收費票據、用藥清單,贛州市人民醫院出院記錄、診療證明、住院費發票、用藥清單。原告因本案事故受傷的治療過程和傷情,共住院37天,醫療費為25853.14元;5.交通費發票,證明原告因本事故受傷治療過程中花費的交通費;6.提供保險條款(特別約定條款第九條、附加條款第四條),證明被保險車輛在無責情況下在保險責任限額內先予賠償,后另行向第三人追償。
被告寧都長運公司辯稱,對事故事實無異議,已投保,損失應當由保險公司承擔,已墊付的醫療費用由保險公司賠付后返還給被告。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1.贛B×××××號中型普通客車在我公司投保了承運人責任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內,但由于該車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擔事故責任,應由事故責任方承擔相應賠償責任;2.原告的部分訴請過高,質證后予以確認;3.我公司不是本次事故直接侵權人,也不是過錯方,僅因承運人保險合同糾紛參與此案,不應承擔本案訴訟費鑒定費等相關費用。
被告寧都長運公司、大地財保對此未提供證據。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經庭審質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并認定以下事實,2017年2月8日下午,陳光宇駕駛皖K×××××號重型倉柵式貨車途經寧都××同鄉××路段時,碰撞到相對方向由羅小平駕駛的贛B×××××號中型普通客車,造成原告受傷。經交警部門認定,陳光宇負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曾XX不負此次事故責任。事故發生后,原告曾XX被送往寧都縣中醫院住院治療,共住院3天,花去醫療費3917.11元,于2017年2月11日出院。原告出院后以轉入贛州市人民醫院住院治療,又住院34天,花去醫療費21936.03元。共用去醫療費為25853.14元(已由被告寧都長運公司墊付)。出院醫囑(傷情證明書)建議休息1個月。
羅小平駕駛的贛B×××××號車由被告寧都長運公司所有,羅小平為該公司員工。該車在2016年7月27日向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承運人責任保險,累計責任限額為8500000元(捌佰伍拾萬元),每次事故每座責任限額為500000元。保險單特別約定“2、本保單每次事故絕對免賠額為人民幣500元,人身損害賠償不設置免賠額。”本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2013-2014年江西省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保險合作協議》附件1:特別約定、附加條款及保險條款中的特別約定第九條約定“旅客在乘坐被保險人的客運車輛發生人身傷亡或財產損失時,不論承運人是否承擔車輛交通事故責任,保險公司應先按本保險合同規定履行保險賠償。需要向有關責任方追償的,本保險人取得代位追償權。”附加條款第4條法律費用條款“因保險事故導致被保險人被提起仲裁或訴訟的,對應由被保險人支付的仲裁或訴訟費用、案件受理費以及事先經保險人書面同意支付的律師費和其它必要的、合理的費用(包括但不限于事故鑒定費、查勘費、取證費),保險人也負責賠償。”
本院認為:原告購票乘坐被告寧都長運公司的客車,雙方形成客運合同關系。被告寧都長運公司作為乘運人,有義務安全地將原告等旅客運送至目的地,對運輸過程中造成原告等旅客的傷亡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現原告所乘坐被告寧都長運公司的贛B×××××號客車與他人所駕駛的車輛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了原告的人身傷害,被告寧都長運公司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被告寧都長運公司的贛B×××××號客運車輛已經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保險,因此被告某保險公司對被告寧都長運公司所應承擔的賠償責任,應當依法律規定和合同的約定予以賠付;對被告寧都長運公司所墊付的費用也應當在保險賠付后予以返還。根據被告之間的保險條款附件1特別約定中的第九條,“旅客在乘坐被保險人的客運車輛發生人身傷亡或財產損失時,不論承運人是否承擔車輛交通事故責任,保險公司應先按本保險合同規定履行保險賠償。需要向有關責任方追償的,本保險人取得代位追償權”的約定,本案交通事故中,被告寧都長運公司雖然不負事故責任,原告作為索賠權利人,依法有權就其損失依據保險法及該保險合同保險條款的特別約定向保險公司主張理賠。被告某保險公司也應當先按保險合同的約定先行履行保險賠付義務,并在履行賠付義務后,有權向具體的責任人進行追償。因此,被告某保險公司以被告寧都長運公司無事故責任為由,從而拒絕賠付原告損失的辯解不能成立,對此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某保險公司拒絕按法律規定和合同約定賠付,從而引發訴訟,責任在于被告某保險公司;同時根據保險合同附加條款第4條的約定,本案訴訟費應由被告某保險公司承擔。原告為農村戶籍,其常住地也為農村,故其誤工費可以按照受訴法院相同非私營行業(農、林、牧、漁業)的職工平均工資(即日均100.62元)予以計算。對于護理費標準、住院伙食補助費,依本地實際分別確定為每天100元和30元(贛州),而營養費則以20元一天為宜。交通費用根據其住院時間以及至贛治療情況,本院酌定為1000元。據此,原告曾XX的損失有:1.醫療費25853.14元;2.住院伙食補助費30元/天×37天=1110元;3.營養費20元/天×37天=740元;4.誤工費67天×100.62元/天=6741.54元;5.護理費37天×100元/天=3700元;6.交通費1000元,以上共計為39144.68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承運人責任保險限額內賠付。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條、第十條、第六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限被告某保險公司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在承運人責任保險限額內賠付原告曾XX損失39144.68元。其中25853.14元歸被告寧都縣長途汽車運輸有限公司所有,其余13291.54元則歸原告曾XX所有。(開戶行:中國工商銀行江西寧都勝利支行;帳號:15×××92;收款單位為:寧都縣人民法院)。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800元,因采用簡易程序而減半收取為400元,由某保險公司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數提交副本,上訴于江西省贛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張桂平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書記員 彭佳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