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山東省寧津宏發木業有限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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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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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魯1422民初2129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寧津縣人民法院 2016-12-09
原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山東省德州市德城區。
負責人:孫X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紀XX,山東九州興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山東省寧津宏發木業有限公司,住所地:寧津縣開發區。
法定代表人:謝X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姚金池,山東德寧路通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某保險公司與被告山東省寧津宏發木業有限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6年12月2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紀XX、被告山東省寧津宏發木業有限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姚金池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某保險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被告返還原告保險賠款中的工業廠房殘值賠款、機器設備殘值賠款共計130981.17元;2.本案訴訟費及其他費用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山東省寧津宏發木業有限公司訴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已經德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16)魯14民終753號民事判決書。該判決書認定被告工業廠房損失金額6146278.58元,殘值價值255230.17元,機器設備損失金額1604698.52元,殘值價值95131元。該判決在認定某保險公司關于工業廠房、機器設備的保險賠款時沒有減去相應殘值,且在判決書中明確原、被告應就殘值的歸屬協商,協商不成,按照法律規定,上訴人(本案原告)可在支付保險賠款后另行主張。該判決生效后,原告已依據該判決支付了保險賠款至寧津縣人民法院賬戶。現原、被告根本無法就殘值問題協商一致,殘值也不可能歸原告所有。根據該判決認定的廠房損失6146278.58元、殘值255230.17元、廠房投保比例36.04%及應扣除30%的免賠率的事實及計算的原告賠償金額,根據該判決認定的機器設備損失1604698.52元、殘值95131元及應扣除30%的免賠率的事實及計算的原告賠償金額,被告應返還原告賠款中的殘值賠款130981.17元,其中工業廠房殘值賠款64389.47元{工業廠房殘值255230.17X工業廠房投保比例36.04%X(1-免賠率30%)},其中機器設備殘值賠款66591.70元{機器設備殘值95131X(1-免賠率30%)}。為維護原告合法權益,起訴至法院。
被告山東省寧津宏發木業有限公司辯稱,1.被告方要核對原告所訴殘值金額;2.根據《保險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保險人部分賠償被保險人的按照保險比例享有部分權利,這里的部分權利指的是物權,所以被告同意將殘值物歸還原告,但是不同意原告要求支付現金的請求。
本院認為,原、被告之間的保險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雙方當事人均應按照約定履行合同義務。原告主張山東省寧津宏發木業有限公司訴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已經德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16)魯14民終753號民事判決書,該判決在認定某保險公司關于工業廠房、機器設備的保險賠款時沒有減去相應殘值,且在判決書中明確原、被告應就殘值的歸屬協商,協商不成,按照法律規定,上訴人(本案原告)可在支付保險賠款后另行主張,該判決生效后,原告已依據該判決支付了保險賠款至寧津縣人民法院賬戶。并提供了《保險公估報告》、德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6)魯14民終753號民事判決書、賠償明細及電子回單等證據予以證明。被告承認原告主張的該事實,故對該事實予以確認。《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保險事故發生后,保險人已支付了全部保險金額,并且保險金額等于保險價值的,受損保險標的的全部權利歸于保險人;保險金額低于保險價值的,保險人按照保險金額與保險價值的比例取得受損保險標的的部分權利。”本條是關于受損保險標的物的權利轉移的規定,因此保險人在支付全部或部分保險金額后,獲得的是受損保險標的的全部或部分權利。本案中,原告已依據德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魯14民終753號民事判決向被告支付了保險賠款至寧津縣人民法院賬戶。因涉案工業廠房的保險金額為3000000元,保險價值為8323234.83元;機器設備的保險金額為5000000元,保險價值3196515.11元。并且原告在庭審中表示如果法院不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殘值款的訴訟請求,那么原告可變更要求被告交付相應殘值物。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交付殘值物的訴訟請求應給予支持。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山東省寧津宏發木業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五日內向原告某保險公司交付工業廠房殘值物(詳見編號為YDXXX02201505080001D《保險公估報告》第11頁殘值計算表,按保險金額與保險價值的比例即3000000÷8323234.83X100%=36.04%)及機器設備殘值物(詳見《保險公估報告》附表)
案件受理費2920元,減半收取計1460元,保全費1190元,共計2650元,由被告山東省寧津宏發木業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德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周愛春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九日
書記員 蘇 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