咸陽鴻運汽車維修服務有限公司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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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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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陜0422民初2038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三原縣人民法院 2017-12-15
原告:咸陽鴻運汽車維修服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張X甲。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該公司總經理,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乙,代理權限為一般授權。
被告:某保險公司。
負責人:李X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楊XX,該公司員工,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
原告咸陽鴻運汽車維修服務有限公司與被告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被告之委托訴訟代理人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要求被告給付原告墊付的醫療費9458.94元、護理費100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660元、施救費300元、電動車修理費550元、蘋果手機2899元、營養費2500元、二次手術費2837.4元、交通費305元,以上合計29510.34元;2、訴訟費由被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2016年12月8日,高勇持證駕駛陜DXXX87號中型專項作業車,沿三原縣南環路由東向西行駛至事故地點右轉彎時,與同方向井思濤駕駛的電動自行車發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致井思濤受傷,雙方車輛受損。經三原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高勇負事故全部責任,井思濤無責任。事故發生后,原告支付了井思濤相關費用,現要求被告依據保險合同的約定支付原告以上費用。
被告辯稱,對交通事故事實無異議,愿在保險限額內賠償,護理費可按照30天計算,每天80元,電動車修理費已經定損為400元,施救費不屬賠償范圍。
原告提供如下證據,并經被告保險公司質證:
第一組:醫療費收據,欲證明原告支付了醫療費9458.94元,被告無異議,但認為應當扣除20%的非醫保用藥;
第二組:施救費收據、修理費收據、手機銷售票據,欲證明施救費為300元、電動車修理費為550元、手機修理費為2899元,經質證被告認為事故發生后電動車能騎行不需施救,故不予認可,修理費已經定損為400元,不存在手機修理費。
經審理查明:2016年12月8日,高勇持證駕駛陜DXXX87號中型專項作業車,沿三原縣南環路由東向西行駛至事故地點三原縣南環路與南環路交叉路口右轉彎時,與同方向井思濤駕駛的電動自行車發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致井思濤受傷,雙方車輛受損。經三原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高勇負事故全部責任,井思濤無責任。事故發生后,井思濤在三原縣醫院住院治療,經診斷為左手拇指進節指骨基底骨折、閉合性顱腦損傷等,住院期間為2016年12月8日—12月30日(22天),支付醫療費9458.94元,另井思濤支付電動車施救費300元。經法庭調查,原告共支付井思濤相關費用20100元(未支付井思濤第二次手術費)。
又查,事故車輛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有交強險和20萬元的第三者責任險。
本院認為,原、被告對交通事故責任的劃分無異議,故被告應當在保險限額內賠償?,F原告已經向井思濤賠償了相關費用,故被告保險公司應當直接向原告支付原告已經賠償的費用,但應以合理的費用為限,手機費用原告不能證明其手機損害事實,不予支持,原告主張的第二次手術費不能證明已經向井思濤賠償,不予支持,電動車修理費原告提供的證據未有修理單位的印章,不能證明其主張,可以被告保險公司定損的數額給付,營養期和護理期原告未提供證據證明,可參照被告的主張適當支付,交通費可酌情支付。故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賠償原告咸陽鴻運汽車維修服務有限公司墊付井思濤的醫療費9458.94元、護理費2400元(80元/天X30天=24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660元(30元/天X22天=660元)、施救費300元、電動車修理費400元、營養費660元(30元/天X22天=660元)、交通費300元,以上合計14178.94元,限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給付;
二、駁回原告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訴訟費530元,減半收取265元,原告負擔130元,被告負擔135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陜西省咸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劉紅衛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五日
書記員 徐張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