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因與被上訴人王X甲、神木縣途勝汽車出租有限公司出租汽車運輸合同糾紛一案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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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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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陜08民終4134號 出租汽車運輸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榆林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7-12-26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陜西省神木市。
負責人:王X乙,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XX,系該公司法律顧問。
委托訴訟代理人:陳X,系該公司法律顧問。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王X甲,男,漢族,現住陜西省榆林市榆陽區。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神木縣途勝汽車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陜西省神木市。
負責人:王X丙,該公司經理。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因與被上訴人王X甲、神木縣途勝汽車出租有限公司出租汽車運輸合同糾紛一案,不服陜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2017)陜0821民初65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7年12月4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大柳塔支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劉XX,被上訴人王X甲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1、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撤銷陜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2017)陜0821民初652號民事判決書,發回重審。2、上訴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上訴理由:1、被上訴人神木縣途勝出租有限公司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擔主要責任,對方陜KXXX2A承擔次要責任。所以我公司作為被上訴人的保險公司應該按照交通事故責任比例賠償本次事故的損失。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失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項:關于責任承擔的認定第十六條發生道路交通事故先由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承保商業第三者的保險公司根據保險合同予以賠償。在本案中被上訴人(一審原告)系陜XX2613出租車上的乘客,所以先應該由陜KXXX2A小型轎車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被上訴人的訴訟請求,不足的部分再由我公司在商業保險車上人責任保險合同內賠償。2、一審判決被上訴人的傷殘鑒定標準是GBXXX67-2002《道理交通事故受傷人員傷殘評定》來審理的,該鑒定標準在2017年1月1日已經被廢止,以新的標準《人體損傷致殘程度分級》來作為鑒定依據,我公司在一審開庭審理時已經否定了原告的這份鑒定,向法庭遞交了這份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國家安全部、司法部聯合下發的文件,但一審法院還是以這份沒有法律依據的鑒定報告來判決我公司承擔被上訴人(一審原告)殘疾賠償金及后續XX。3、一審判決據以作出判項的法條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而該法條規定運輸合同是承運人將旅客或者貨物從起運地點運輸到約定地點,旅客、托運人或者收貨人支付票款或者運輸費用的合同,本案中被上訴人(一審原告)并沒有和被上XX(一審被告)達成運輸XX,就算一審法院以運輸合同審理此案,根據我國合同法的一般原則,在違約賠償責任中,不存在精神賠償的內容,所以在本案中被上訴人的賠償,明顯適用法律錯誤。
王X甲答辯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審判程序合法,判決結果是公正的。本案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交強險范圍內不予劃分責任,因此由被告神木縣途勝汽車出租公司承擔的損失依法應由上訴人保險公司在保險責任范圍內直接賠償,判決由上訴人保險公司賠償答辯人各項損失213382.22元是正確的,上訴人賠償后可向承擔次要責任的一方追償,本案屬于出租汽車運輸合同糾紛一案,答辯人系陜XX2613號出租車上的乘客。上訴人上訴稱應先由陜KXXX13小型轎車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答辯人的訴訟請求是無法律依據的。事故發生后經法院委托陜西公正司法鑒定中心進行鑒定,出具了鑒定意見書,鑒定程序合法,一審法院據此判決適用法律正確,證據充分判決內容合法有據。本次事故給答辯人構成十級傷殘給答辯人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損害,精神損害賠償主要是給予受害人精神撫慰,給予相應的經濟補償,根據合同法規定一審法院關于精神賠償金的酌情予以賠償是正確的。
王X甲向一審法院提出訴訟請求:請求判令被告賠償原告原告醫療費25106.77元,護理費14078.7元,伙食補助費2160元,誤工費40897.3元,營養費480元,住宿費2861元,交通費771元,傷殘補助金56880元,后續治療費10000元,鑒定費、材料復印費3000元,被扶養人生活費81349.8元,精神撫慰金5000元,以上共計242584.57元,并由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7年1月13日,原告乘坐被告途勝出租公司所有的陜KXXX13號小型轎車由北向南行駛至神木市大柳塔鎮郭敏路東過境路岔路口處右轉時與由西向東行駛的左強駕駛的陜KXXX2A號輕型普通貨車相撞,造成陜KXXX13小型轎車乘坐人王X甲受傷、兩車受損的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后,此事故經神木市交警大隊出具神公交認字【2017】第26號道路事故責任認定書認定駕駛員劉輝輝承擔此次事故的主要責任,駕駛人左強承擔次要責任,原告王X甲無責任。原告受傷后在神華神東總醫院住院治療24天,花費醫療費25106.77元,被診斷為:左尺橈骨中段粉碎性骨折伴橈神經損傷。本案在審理過程中,本院應原告的申請委托陜西公正司法鑒定中心對原告的傷殘等級、護理期限及后續治療費進行了鑒定,2017年6月12日,陜西公正司法鑒定中心出具陜公正司鑒【2017】臨鑒字第236號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原告王X甲左前臂損傷屬十級傷殘,后續治療費預計為10000元,護理期限為90日(包括首次住院期間已發生的護理),原告支付鑒定費2700元。另查:肇事車輛陜KXXX13號小型轎車登記在被告途勝汽車出租有限公司,其就該車輛在被告中國人保大柳塔支公司投保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險,保險條款中約定在保險期間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司乘人員在駕駛、乘坐被保險人提供的客運車輛的途中遭受人身傷亡或財產損失,依照法律規定由被保險人承擔賠償責任,保險人按照本保險合同約定負責賠償。被告神木縣途勝汽車出租有限公司投保4座,累計賠償限額200萬元。本次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再查:事故發生后,被告途勝汽車出租有限公司向原告墊付了醫療費6000元。一審法院認為,承運人應當對運輸過程中旅客的傷亡承擔賠償責任。本案中,原告作為陜KXXX13號出租車上的乘客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有:醫療費25106.77元,原告所舉證據不能證明其因受傷誤工而實際減少的收入情況,故原告的誤工費按照2016年在崗職工平均工資計算至評殘前一天,即誤工費為148天×56896元/365天﹦23070.15元,護理費90天×100元﹦90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24天×30元﹦720元,傷殘賠償金為28440元×20年×10%=56880元,被扶養人王語心生活費為19369元×16÷2××10%=15495.2元,被扶養人王建忠生活費為19369元×14年×10%=27116.6,被扶養人張玉華生活費為19369元×19年×10%=36793.5元元,后續治療費10000元,鑒定費2700元。本次事故給原告構成十級傷殘,給原告精神造成了一定程度的損害,故對于原告主張的精神損害撫慰金酌情予以支持5000元。對于原告主張的住宿費、交通費因原告提交的證據有瑕疵,但該費用系合理的支出,故酌情支持1500元。綜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共計213382.22元。故該損失依法應由被告途勝出租公司賠償。因被告途勝出租公司在被告中國人保大柳塔支公司處投有交強險和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險,故應由被告途勝出租公司承擔的損失依法應由被告中國人保大柳塔支公司在保險責任范圍內直接賠償給原告。關于原告主張的營養費,因未提供證據證明,本院不予支持。關于被告中國人保大柳塔支公司辯稱的原告的損失應先由陜KXXX2A在交強險范圍內賠償,不足部分再由保險公司賠償的意見,于法無據,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地二百八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規定,判決:1、由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賠償原告王X甲各項損失213382.22元(包括被告神木縣途勝汽車出租有限公司墊付的6000元)。2、駁回原告王X甲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的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4300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二審中,當事人未提交新的證據。二審查明事實與一審查明的事實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焦點為:1、一審法院判決所依據的鑒定結論是否可以作為定案根據;2、上訴人是否應當按交通事故責任比例賠償損失的問題。
本案中,被上訴人的傷殘等級、護理期限及后續治療費系一審法院應被上訴人申請委托陜西公正司法鑒定中心鑒定后作出的鑒定結論所確定,該鑒定結論系有資質的鑒定機構作出,鑒定程序合法,鑒定結論客觀真實,上訴人公司雖在一審庭審中予以否定,但未提出重新鑒定申請,故一審法院以該鑒定結論作為定案依據并無不妥。另上訴人公司認為,本案肇事事故中的對方車輛承擔次要責任,所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王X甲的事故損失應按責任比例進行賠償,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之規定:“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為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鄙显V人在承擔全部賠償責任后,可向對方車輛的保險公司進行追償,故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4500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李 軍
審判員 賀金麗
審判員 郭 瑤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書記員 馮曉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