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林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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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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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粵17民終870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陽江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6-10-24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陽江市新江北路新灣小區。
負責人:賴X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黃XX,男,該公司工作人員。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X,男,該公司工作人員。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林X,男,漢族,住陽春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甲,男,住陽春市,由陽春市陂面鎮聯民村委會推薦。
原審第三人:李X乙,男,漢族,住陽春市。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林X、原審第三人李X乙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廣東省陽春市人民法院(2016)粵1781民初字79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查清事實后依法改判。事實和理由:(一)根據某保險公司提供的現場照片,本次事故明顯不屬于標的車的責任,林X在事故處理之時有明顯攬責嫌疑,經某保險公司多次提出要求未進行復議,一審法院未調取相關證據重新核定責任,作出對某保險公司極為不利的判決有誤。根據現場相片顯示,粵QY****號標的車沿混凝土路面直行,粵QY****號車從泥路進入混凝土路面,事故發生是由于粵QY****號車未讓在主道正常行駛的標的車,依法應判粵QY****號車全責,而林X出于私利進行了攬責,騙取保險費。(二)根據標的車的行駛證注明本車的核定載質量為1990KG,事故發生時標的車滿載石子,根據核算已遠遠超載,按照條款車損險應加扣5%絕對免賠,三者險為加扣10%絕對免賠。根據查詢,石子密度為2500KG/立方米,標的車車廂長約米,寬約2.5米,高約1.5米,得出容積為4*2.5*1.5=15立方米,石子重量為2500KG/立方米*15立方米=37500KG,已遠遠超出其核定載質量1990KG。(三)林X提供的陽春市價格認證中心損失價格鑒定結論書對兩事故車的損失鑒定過高,已嚴重偏離市場價格.存在通過保險謀利的嫌疑,申請對損失重新鑒定。根據某保險公司提供的損失鑒定結論,粵QY****號標的車損失為4670元(含施救費),粵QY****號車為2942.7元(含施救費)。綜上所述,林X在事故處理之時有明顯攬責嫌疑,經某保險公司多次提出要求未進行復議,且有明顯超載嫌疑,訴請金額過高,請二審法院依法改判。
林X辯稱,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后,林X當即向交警和某保險公司報案。經現場勘驗后,雙方對事故成因與事實無異議。某保險公司派員勘查事故現場后沒有在合理期間內對事故車輛進行定損,林X遂委托陽春市物價局價格認證中心進行鑒定,鑒定粵QY****號車輛損失總價款為14164元,粵QY****號車輛損失總價款為9806元,林X支付了車輛鑒定費700元和300元。林X將車輛修理后,實際支付了維修費14164元和9806元。林X和某保險公司理賠,某保險公司拒賠后,林X向保監會投訴。某保險公司對林X不滿,刁難林X。某保險公司認為投保車輛有超載嫌疑,不認可陽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作出責任認定,但沒有提供足以推翻該責任認定書的相反證據。請求二審法院依法駁回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維持一審判決。
李X乙未進行陳述。
林X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以及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責任限額內賠償10106元給林X;2、某保險公司在車輛損失保險責任限額內賠償14864元給林X;3、本案訴訟費用由某保險公司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5年9月15日,林X與某保險公司簽訂交強險合同和機動車保險合同,被保險人為林X,保險車輛為林X所有的粵QY****號牌營業貨車。交強險中的財產損失責任限額為2000元,保險期限從2015年9月26日0時起至2016年9月25日24時止。第三者責任保險責任限額為1000000元,車輛損失險責任限額為108000元,保險期限從2015年9月30日0時起至2016年9月29日24時止,同時購買了相應的不計免賠率特約險。
2015年10月23日18時15分許,林X雇請司機植丙深駕駛林X名下的粵QY****號牌中型自卸貨車由春灣鎮馬獅田村往春灣鎮方向行駛,當行駛至陽春市春灣鎮馬獅田村委會村道路段時與相對方向由李X乙駕駛的粵QY****號牌車輛發生碰撞,造成雙方車輛受損的交通事故。陽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于當天作出第00422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簡易程序),認定:經現場勘驗后,雙方當事人對事故成因與事實無異議,由植丙深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經陽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主持調解,雙方達成如下協議:一、雙方受損車輛維修費、拖保費由植丙深負責,保險公司按規定進行理賠;二、雙方當事人無異議,經簽名后立即生效,了結此案。
事故發生后,某保險公司派員到場勘查保險事故現場后,一直沒有對事故車輛進行定損,林X遂委托陽春市物價局價格認證中心對其肇事車輛損失進行鑒定,陽春市物價局價格認證中心于2015年11月13日分別作出[2015]530號、531號《廣東省道路交通事故物價損失價格鑒定結論書》,分別鑒定粵QY****號牌肇事車輛損失總價款為14164元、粵QY****號牌肇事車輛損失總價款為9806元,林X分別支付了車損鑒定費700元和300元,林X將車輛修復后分別用去維修費14164元和9806元。某保險公司稱其在2015年12月18日、2015年12月20日分別對粵QY****號牌肇事車輛和粵QY****號牌肇事車輛損失進行了定損。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為財產保險合同糾紛。某保險公司與林X在協商一致的基礎上簽訂的保險合同,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合同內容沒有違反國家法律、行政法規的禁止性規定,依法成立有效。本案中,粵QY****號牌中型自卸貨車與粵QY****號牌車輛發生碰撞引發了交通事故,該事故經陽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粵QY****號牌中型自卸貨車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某保險公司雖不認可該責任認定,但沒有提供足以推翻該責任認定書的相反證據,故依法采納該責任認定并作為定案依據。
本案保險事故發生后林X已向某保險公司報險,而某保險公司派員勘查事故現場后卻沒有在合理期間內對事故車輛進行定損,已構成合同違約,因此,林X自行委托陽春市物價局價格認證中心對事故車輛作出鑒定結論符合法律規定,應予采納。因此,依法核定林X保險車輛粵QY****號中型自卸貨車的經濟損失為14864元(14164元+700元),粵QY****號車輛的經濟損失為10106元(9806元+300元),某保險公司應當按照合同的約定分別在交強險中的財產損失責任限額2000元范圍內理賠粵QY****號車輛的經濟損失2000元給林X,在第三者責任保險責任限額1000000元范圍理賠第三人的經濟損失8106元(10106元-2000元)給林X,在車輛損失險責任限額108000元范圍內理賠保險車輛的經濟損失14864元給林X。
一審法院判決:一、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理賠經濟損失2000元給林X;二、某保險公司于在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在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理賠經濟損失8106元給林X;三、某保險公司于在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在車輛損失險責任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理賠經濟損失14864元給林X。
二審中,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本院對一審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另查明,某保險公司在二審中確認林X是在某保險公司陽春營銷服務部對粵QY****號車輛進行投保。陽春市物價局價格認證中心在定損時將要求某保險公司參加本案事故車輛定損的通知書寄送到某保險公司陽春營銷服務部。一審法院在一審過程中告知某保險公司應當提交對車輛進行重新鑒定的書面申請書,但某保險公司認為鑒定費用過高且難以推翻陽春市物價局價格認證中心的鑒定結論,故沒有向一審法院提交鑒定申請書。
本院認為,本案是林X與某保險公司在履行責任保險合同和機動車損失保險合同過程中所發生的糾紛,本案為財產保險合同糾紛。雙方在平等、自愿基礎上所簽訂的保險合同,沒有違反法律和行政法規的禁止性規定,是合法有效的。本案爭議的焦點是本案中本案車輛損失如何認定和某保險公司在本案中如何承擔賠償責任問題。
(一)本案車輛損失如何認定問題。本案粵QY****號車輛在2015年10月23日發生保險事故后,林X向某保險公司申請理賠的過程中,雙方并未對賠款金額達成一致意見。在某保險公司未在合理期限內對車輛作出修復方案的情況下,林X遂委托具有法定鑒定資質的鑒定機構陽春市物價局價格認證中心對受損車輛進行鑒定,陽春市物價局價格認證中心是具有對車輛損失進行價格鑒定資質的法定機構,其對粵QY****號車輛和粵QY****號車輛損失所作出的鑒定結論,核定粵QY****號車輛的損失價格為14164元,粵QY****號車輛的損失價格為9806元,某保險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證據推翻上述鑒定結論真實性,而粵QY****號車輛和粵QY****號車輛已經修復的情況下,上述鑒定結論應作為本案確定粵QY****號車輛和粵QY****號車輛損失的依據。同時,某保險公司在本案中也確認陽春市物價局價格認證中心在對粵QY****號車輛和粵QY****號車輛進行定損時,將要求某保險公司參加本案事故車輛定損的通知書寄送到林X對粵QY****號車輛進行投保的某保險公司陽春營銷服務部,某保險公司并未參加車輛定損,而一審法院通知某保險公司提交對本案車輛損失進行重新鑒定的申請書時,某保險公司也并未向一審法院提交書面鑒定申請,現某保險公司主張陽春市物價局價格認證中心對本案車輛損失鑒定價格過高,要求對兩車進行重新鑒定的上訴理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審法院根據上述鑒定結論認定粵QY****號車輛和粵QY****號車輛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的損失分別為14164元和9806元,并無不當,本院應予支持。
(二)某保險公司在本案中如何承擔賠償責任問題。本案中粵QY****號車輛和粵QY****號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后,陽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由粵QY****號車輛駕駛員植丙深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某保險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證據推翻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的責任認定,某保險公司認為應當由粵QY****號車輛承擔本案事故全部責任的理據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而某保險公司未能提供其他書面證據,僅憑自己的推測計算出粵QY****號車輛在本案中存在超載情況,并要求按照合同約定免賠的理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審法院判令某保險公司支付粵QY****號車輛和粵QY****號車輛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的損失14164元和9806元給林X,并承擔相應的鑒定費1000元,并無不當,本院應予支持。
綜上所述,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424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張國雄
審 判 員 梁宗軍
代理審判員 蔡旻霏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
書 記 員 許君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