史XX與某保險公司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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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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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2民初7990號 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天津市津南區人民法院 2016-12-22
原告:史XX,男,漢族,住天津市津南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高X,天津市津南區八里臺鎮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東區、19、20層。
主要負責人:王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馮XX,天津津瑞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史XX與被告某保險公司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史XX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高X及被告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馮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史XX向本庭提出訴訟請求:1.被告賠償原告經濟損失共計232622.45元,其中包括維修費209963元、拖車費3200元、評估費10498.15元、拆解費8961.30元;2.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原告在被告處為津N×××××號大眾牌客車投保了交強險及商業險,并如約交付了全部保險費。保險期間自2016年9月19日0時至2017年9月18日24時止。2016年11月1日案外人史長健駕駛該車行駛至事故地點時與案外人李偉駕駛的車牌照號為豫K×××××號大眾牌轎車發生碰撞,造成兩車不同程度損壞的交通事故。經交管部門認定原告負事故的全部責任。發生事故時,原告車輛尚在承保期限內。原告就其損失到被告處理賠遭拒,原告呈訴法院,提出如上訴請。
某保險公司辯稱,原告所有的津N×××××號大眾牌汽車在被告公司處投保機動車商業險,機動車損失險保險金額為137274元,第三者責任險保險金額為500000元,保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保險公司同意原告合理合法的訴訟請求,不同意承擔評估和拆解的項目。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涉案車輛津N×××××號大眾牌客車系原告史XX所有,史長建與原告系父子關系。原告在被告處為該車投保了交強險及商業險,商業險投保險種包括機動車損失險(保險限額為137274元)、第三者責任險(保險限額為500000元)等險種,不計免賠覆蓋上述險種。保險期間自2016年9月19日0時至2017年9月18日24時止。原告按約交納保險費用。2016年11月1日原告駕駛該車行駛至事故地點時與案外人李偉駕駛的車牌照號為豫K×××××號大眾牌轎車發生碰撞,造成兩車不同程度損壞的交通事故。經交管部門認定原告負事故的全部責任。發生事故時,原告車輛尚在承保期限內,被保險車輛駕駛人具備駕駛資格。上述事實有原告提交的商業險保險單、交通事故認定書、行車證及駕駛證為證,原、被告對上述證據均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雙方爭議問題:一、車輛定損數額問題。原告出具了天津市恒通機動車鑒定評估有限公司評估報告兩份,證明事故本車車輛定損數額為120350元,三者車輛損失數額為89613元,上述數額均已扣減殘值,并提交了評估費發票及維修費發票相佐,被告雖對上述證據不予認可,認為評估系原告單方委托,且評估損失過高,并要求重新鑒定,但未提交相關證據予以證明。原告提交的評估報告系有資質的第三方對事故車輛損失情況進行的評估,且有維修費發票及評估費發票佐證,可以證明涉案車輛受損的實際價值,本院對上述證據的真實性予以確認,因此,本車車輛損失數額為120350元,三者車輛損失數額為89613元。另外評估費本車6017.5元、三者車4480.65元,拆解費三者車8961.3元,被告雖不同意承擔,但上述費用是為查明和確定保險事故原因和保險標的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本院予以確認。原告還為此支付拖車施救費本車2000元、三者車1200元,該項費用是為防止或減少保險標的損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費用,屬于保險賠償范圍,原告要求被告賠償該項費用符合法律規定。同時,原告損失應在此基礎上扣除無責車輛交強險保險限額100元,對于三者車輛損失應當扣減交強險先行賠付2000元,剩余部分由商業險承擔。二、對于三者損失原告是否已經賠付完畢的問題。原告持有三者車輛維修費、評估費、拖車費發票,可以證明原告已為三者車輛支付上述費用,對于維修費原告還提及的收條為證,被告認為還需要提交相應的銀行流水相佐,但原告提交的證據足以證明其已經支付了上述費用,對于被告的該項抗辯意見,本院不予采納。
本院認為,原、被告之間訂立的保險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且該合同不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應為有效。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本車的損失數額車輛損失120350元,評估費6017.5元,拖車施救費2000元,扣減項100元,上述計算為120350+6017.5+2000–100=128267.5元,應由商業險對上述數額進賠付,原告上述主張并無不妥,而對于超出該數額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就三者車的損失數額車輛損失89613元、評估費4480.65元、拆解費8961.3元、拖車費1200元,上述數額應由原告投保的交強險先行賠付2000元,剩余數額由商業險賠付,計算為89613+4480.65+1200+8961.3–2000=102254.95元,上述商業險應賠付本車損失及三者損失共計128267.5+102254.95=230522.45元,對于原告主張在商業險范圍內賠付數額超出該數額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在交強險范圍內賠償其各項損失2000元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對于原告要求被告在商業險范圍內賠償其各項損失230522.45元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二十三條、第五十七條、第六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三日內在交強險范圍內給付原告史XX保險賠償金2000元。
二、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三日內在商業險范圍內給付原告史XX保險賠償金230522.45元。
三、駁回原告史XX其他訴訟請求。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的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按照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395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天津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田洪峰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書 記 員 朱金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