丹陽市明宇車燈廠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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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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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蘇0411民初5647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常州市新北區人民法院 2017-12-21
原告丹陽市明宇車燈廠,住所地丹陽市。
投資人張玉琴,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明,江蘇常武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丹陽市開發區、121、122室。
負責人邱洪力,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林春霞,江蘇朱方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丹陽市明宇車燈廠(以下簡稱明宇廠)訴被告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審理。原告明宇廠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張明,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林春霞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明宇廠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賠償車輛損失10000元(待鑒定后再另行明確),經鑒定后變更訴訟請求:要求被告賠償車輛損失299604元,鑒定費10486元;2、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我廠的蘇L×××××小型普通客車已向被告投保了機動車損失險。在保險期限內,朱瑤琪持證駕駛該車與他人的車輛發生碰撞,致我廠的車輛受損,現我廠向法院申請對車輛的損失進行評估,確定車輛損失、鑒定費,要求法院支持我的訴訟請求。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原告的駕駛員未采取任何措施的情況下就離開事故現場,根據保險合同的約定,我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原告的車輛如不維修,整體出賣,以獲取高額利潤,要求原告提供發票,否則不應支持。根據保險慣例,車輛折舊率為0.6%/月,事故車輛的實際價值為287760元,低于公估價值,應當推定為全損。
經審理查明,被告為原告所有的牌號為蘇L×××××小型普通客車投保了機動車損失險,保險限額為306128元,并承保不計免賠險;保險期限自2016年9月28日零時起至2017年9月27日二十四時止。保險條款約定,事故發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況下駕駛被保險機動車或者遺棄被保險機動車離開事故現場,保險人不承擔賠償責任。2017年7月20日2時41分左右,朱瑤琪持證駕駛原告所有的蘇L×××××轎車沿滬蓉高速公路由西向東行駛至160KM公里處,與肖朝中駕駛的浙A×××××重型廂式貨車車尾左側發生碰撞,致原告的車輛受損。事故發生后,雙方均未向公安機關報警。該起事故經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高速公路一大隊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查明發生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實,確認事故發生后,雙方均將車輛移動至應急車道,但因道路交通事故成因無法查清,對事故的責任未作認定。本案在審理過程中,根據原告要求對其車輛的損失進行評估的申請,本院依法委托江蘇寧價保險公估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對其車輛損失進行評估,該公司于2017年11月15日作出公估鑒定結論書,確定蘇L×××××轎車損失為299604元,原告為此支付評估費10486元。
上述事實,有機動車輛保險單、道路交通事故證明、公估鑒定結論書等證據以及原、被告陳述在卷佐證。
本院認為,被告為原告車輛投保機動車損失險,原、被告之間的保險合同成立,原告投保具有保險利益,保險合同合法有效。道路交通事故證明確認了原告的蘇L×××××小型普通客車受損的事實,應當認定在保險期限內發生了保險合同約定的保險事故。被告認為,保險條款約定,事故發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況下遺棄被保險機動車離開事故現場,保險人不承擔賠償責任,原告駕駛員朱瑤琪的行為符合該條款,認為其不應當承擔責任。該條款約定的措施,應當理解為減少被保險機動車危險程度的措施。交通事故證明確認,原告的車輛在受損后該車駕駛員朱瑤琪移動至應急車道,減少了被保險機動車危險程度的措施,應當認定朱瑤琪采取了措施;事故發生在凌晨2時41分,凌晨公安民警發現事故車輛聯系朱瑤琪,發現在朱瑤琪在醫院就治,不能認定駕駛員遺棄被保險車輛,被告以該免責保險條款抗辯不承擔責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納。該車在保險期限內發生保險合同約定的保險事故,被告應當承擔賠償責任。蘇L×××××小型普通客車經公估公司評估后,確定損失為299604元,未超出保險金額306128元,不能認定為全損;原告的車輛是否修理不影響原告據保險合同要求被告承擔責任,故本院對被告認為事故車輛未修理不予賠償的抗辯不予采納。被告要求按月折舊率0.6%確定車輛發生事故時的價值,但保險合同對此并未有約定,本院對被告的該項抗辯不予采納。公估公司評估車輛損失為299604元,原告支付公估評估費10486元,合計310090元,原告要求被告賠償310090元,該請求已超出保險金額306128元,本院對306128元予以支持,對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二條、第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丹陽市明宇車燈廠理賠款306128元。
二、駁回原告丹陽市明宇車燈廠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952元,減半收取2976元,由原告負擔38元,由被告負擔2938元(該款原告已預交,由被告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直接支付給原告)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蘇省常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同時向該院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詳見上訴費用交納通知書)。
審判員 陳立民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書記員 孫 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