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中醫藥高等專科學校學校附屬第一醫院(又名湖南省直中醫院與王XX、第三人龍燦、某保險公司醫療服務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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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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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蘆法民一初字第226號 醫療服務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株洲市蘆淞區人民法院 2015-04-21
原告湖南中醫藥高等專科學校附屬第一醫院,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蘆淞區。
法定代表人陳建龍,院長。
委托代理人楊敏,湘潭市雨湖區金砂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權限:特別授權,即代為與對方進行協商,簽訂賠償協議;代為提起訴訟,決定、變更和撤銷訴訟請求,進行調解、簽收法律文書;代為提起上訴,決定、變更和撤銷上訴請求,進行調解、簽收法律文書;代為申請執行,進行執行和解,簽收法律文書;有權代為領取執行款物或者賠償款。
被告王XX,男,漢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區。
委托代理人凌輝,株洲市湘天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權限:特別授權,即代為承認、放棄、變更訴訟請求、代為調解、和解,簽收法律文書等。
第三人龍燦,男,漢族,湖南省湘潭縣人,住湖南省湘潭縣。
第三人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湘潭市雨湖區。
負責人侯德光,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黃淇悅,男,漢族,湖南省湘潭市人,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區。代理權限:特別授權:即代為承認、放棄、變更訴訟請求,調解、簽收法律文書。
原告湖南中醫藥高等專科學校學校附屬第一醫院(又名湖南省直中醫院,以下簡稱直中醫院)訴被告王XX、第三人龍燦、醫療服務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由審判員謝桂林獨任審理,于2015年4月1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省直中醫院的委托代理人楊敏,被告王XX、第三人某保險公司委托代理人黃淇悅到庭參加了訴訟,第三人龍燦經本院傳票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省直中醫院訴稱:2013年8月8日,被告因外傷致短暫昏迷及頭部、腰背部多處疼痛不適1小時被送往我院住院治療(骨三科病區04號床,住院號000210672)。2013年10月11日,被告辦理了出院手續,住院64天,共產生醫療費用23644.26元,被告僅入院時預交了1720元,現仍欠醫療費21924.26元。為此原告曾多次催促被告支付拖欠的醫療費用,被告一直不予理睬。故原告訴請法院判令被告履行醫療服務合同支付住院期間的所欠醫療費用21924.26元。
被告王XX辯稱:被告不是醫療服務合同的當事人,僅僅是該醫療服務合同的受益人,請求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原告應依法追加某保險公司和龍燦為第三人參加訴訟。理由是:其一、被告是因交通事故受傷,被肇事方送至原告處治療。因此被告、肇事方、保險公司、醫院的法律關系只能由《道路交通法》強制性規定來調整。被告作為交通事故無過錯受害者應有的合法權益,不因原告規避《道路交通法》強制性規定而得不到保護。根據第七十五條“醫療機構對交通事故中的受傷人員應當及時搶救,不得因搶救費用未及時支付而拖延救治。肇事車輛參加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的,由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范圍內支付搶救費用;搶救費用超過責任限額的,未參加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或者肇事后逃逸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先行墊付部分或者全部搶救費用,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管理機構有權向交通事故責任人追償”,支付交通事故搶救費用的義務人不是受害人,而是保險公司,由保險公司與醫院建立醫療服務合同。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只是該服務合同的服務對象,而服務對象并不必然成為服務合同的當事人。其二、答辯人在起訴道路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中,醫院以沒有支付全部搶救費用而拒不提供醫療票據,導致無法在道路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中處理醫療費,醫療費沒有追回的原因只能由醫院承擔。
第三人某保險公司述稱:本案案由系醫療服務合同糾紛,被告以道路交通安全法為由追加我公司為第三人,明顯適用法律不當,作為接受醫療服務的病患,被告接受治療后依法應當對醫療機構的相關費用予以結清繳納,作為交通事故肇事車輛的保險人,與本案糾紛無事實和法律上的關系,請求駁回被告的追加申請。
第三人龍燦未進行陳述,也未向本院提交證據。
原告省直中醫院在舉證期間向本院提交的證據有:
1、原告的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和組織機構代碼證復印件1份,擬證明原告的訴訟主體資格;
2、被告王XX的戶籍資料,擬證明被告的訴訟主體適格;
3、被告住院期間的病歷材料、費用清單、欠費證明,擬證明被告在原告醫院住院治療現在仍欠醫療費21924.26元的事實。
被告王XX向本院提交的證據有: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1份、龍燦的車輛登記信息、民事判決書1份;擬證明被告的傷情系交通事故造成,在被告主張道路交通損害時,因原告拒不出具醫療費憑證,導致該案中沒有解決醫療費問題,責任在原告方,原告繞開交通事故起訴受傷者是規避法律強制險規定的行為;醫療服務合同的相對人是送被告去醫院就醫并承諾承擔相關費用的人,而不是昏迷不醒的被告。
被告對原告的證據1、2的三性無異議,證據3的住院病歷入院第一頁表明患者是由摩托車碰到致傷,證明原告知曉被告系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原告剛才陳述不知被告系交通事故受害,是一般的醫療服務合同的相對人不成立;欠費證明及住院清單都是原告單方的證據,沒有正規的醫療住院發票予以確認醫療費用具體為多少,因此被告不認可醫療費用為21924.26元;該組證據并未證明被告系醫療服務合同的相對人,恰恰只證明了被告系交通事故受害接受治療的事實,因此被告系該醫療服務合同的受益人,真正與原告建立醫療服務合同的相對人應該是法律上因交通事故需承擔送醫和救治的責任人。對病歷資料的真實性不認可,作為醫療機構,應該以其自身來確認資料真偽,而不能以其內設的骨三科確認資料真偽。
第三人某保險公司的質證意見:對原告的證據無異議,但相關費用原告應提供正規發票。
原告及第三人某保險公司對被告的證據的真實性和合法性均無異議,但與本案無關。
經庭審舉證、質證,本院審查后認為,原告的證據1、2予以采信;對被告的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龍燦的車輛登記信息證據,只能證明造成被告受傷的相關情況,與本案治療無法律關系上的相關性,故本院不予采納;原告證據3與被告提交的民事判決書證據,相互印證了被告傷后在原告骨三科治療情況,原告骨三科直接掌握了被告治療和用藥情況,且被告在原告處接受治療,其也未提出原告提交治療情況及費用的反證,故本院對原告的證據3及被告的民事判決證據予以采納。
結合庭審陳述及舉證、質證和認證,本院認定如下法律事實:
2013年8月8日19時15分左右,第三人龍燦駕駛湘CXXXY5普通兩輪摩托車在蘆淞大橋,遇被告王XX騎行的自行車,摩托車在非機動車道碰撞自行車尾部,造成王XX受傷。交警認定龍燦負事故的全部責任,王XX不負責任。王XX受傷后被人叫來120,即被送往原告省直中醫院骨三科住院治療。2013年10月11日出院,實際住院64天。共產生醫療費23644.26元,住院時龍燦為其預交了1720元,現仍欠醫療費21924.26元。
另查明,第三人龍燦所有的湘CXXXY5摩托車在第三人某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
2014年4月1日,王XX對龍燦及某保險公司提起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訴訟。2014年5月16日,本院作出(2014)蘆法民一初字第420號民事判決,該判決載明“原告王XX稱醫療費項目尚未結算,故可以待結算后以實際發生的數額另行起訴。”
本案糾紛各方的爭議焦點為與原告醫院形成醫療服務合同的相對方是否為作為患者的被告。
本院認為:一、根據合同法規定,當事人訂立合同需要采取要約、承諾的方式,可以是書面、口頭和其他形式,雙方達成一致的意思表示。本案中,雖然原、被告之間無書面合同,被告也是被人叫來120送至原告處治療,但是原告對被告予以治療的事實行為,與被告未予以反對并接受原告治療的事實行為,構成要約與承諾的一致,形成了系爭醫療服務合同的基本要素。被告依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條的規定,辯解其只是醫療服務的對象,不是醫療合同的當事人。因該條款規定并不能排除接受治療的患者作為與醫方之間的醫療服務合同的相對人,且也只適用于患者生命垂危需搶救時的費用支付應急安排,并不能否定患者是醫療服務合同的相對方;另外,對送來治療的患者,作為救死扶傷的醫方也無考慮和探究造成患者疾病的責任人和責任形式的權利和義務,現實中也無必要性和可行性,且被告與第三人龍燦及某保險公司屬另一法律關系,不宜在本案中一并處理,被告在支付原告醫療費后可以通過其它途徑向相關責任人予以追償,故被告的該辯解不能成立。二、被告接受原告治療,雙方由此形成了醫療服務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護。雙方當事人均應按約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被告在原告處接受治療,由此產生相關的醫療費用,被告理應承擔,故原告的訴訟請求及第三人某保險公司的抗辯,并無不當,本院予以支持。因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十款第一款、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零九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由被告王XX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原告湖南中醫藥高等專科學校學校附屬第一醫院醫療費欠款21924.26元。
負有金錢履行義務的,逾期履行給付義務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應支付逾期期間的雙倍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息。
本案受理費349元,減半收取174元,由被告王XX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原、被告雙方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級人民法院。現金交納的,直接向農行駐株洲市中級人民法院收費點繳納;匯款或轉帳的,開戶行:株洲市農業銀行荷塘支行,收款單位:代收法院訴訟費財政專戶,帳號: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繳納的,將承擔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的后果。
審判員 謝桂林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書記員 周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