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宏運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10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 作者:
(2016)魯0522民初1273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利津縣人民法院 2016-09-07
原告:山東宏運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利津縣經濟開發區。
法定代表人:張X甲,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陳XX,男,漢族,現住利津縣,系山東宏運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職工。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利津縣。
負責人:張X乙,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黃XX,山東匯研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山東宏運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與被告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當事人和委托訴訟代理人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山東宏運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賠償原告維修費34717元、施救費710元、鑒定費3200元;2.判令被告承擔訴訟費用。事實和理由:2016年5月24日9時15分,原告的司機張建民駕駛魯E×××××小型汽車沿利八路由西向東行駛至利八路與津八路路口時與魯E×××××小型汽車相撞,兩車損壞,造成交通事故。原告就車輛損失多次與被告協商未果,故訴至法院。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事故對方車輛魯E×××××車保險公司應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原告損失2000元,其余損失按合同約定和事故責任比例進行理賠。另原告應提供維修發票佐證發生的維修費用。被告不應承擔鑒定費,同時申請重新鑒定。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對于當事人雙方沒有爭議的事實,本院予以確認。對雙方當事人有爭議的事實分析與認定如下:
一、魯E×××××號車的損失價值是否需要重新鑒定。
原告主張,魯E×××××號車的損失價值為34717元,并提交《機動車鑒定評估報告書》一份,該評估報告系在山東省利津縣人民法院(2016)魯0522民初1008號案件審理過程中經本案原告申請做出的,由法院委托東營市天元舊機動車鑒定評估有限公司做出,該鑒定機構系由本案原、被告以抽簽的方式確定的。
經質證,被告認為該評估報告確定的損失數額過高,且對選取鑒定機構的程序存有爭議,并且原告應當提供維修發票予以佐證。并申請重新鑒定。
本院分析認為,原告提交的《機動車鑒定評估報告書》系由一方當事人申請,在法院主持下由雙方當事人共同選用抽簽方式確定有資格的鑒定機構做出的,形式合法、結論有效,被告的主張沒有事實依據,故對原告提供的《機動車鑒定評估報告書》予以采信,據此確定魯E×××××號車的損失價值為34717元,對被告重新鑒定的申請不予準許。
二、被告對于原告的損失是否應當按照事故責任比例承擔。
原告提供由利津縣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證明》一份,其上載明:該道路交通事故形成原因無法查清。未對責任比例進行確定。
經質證,被告認為其對于原告的損失應當按照事故責任比例來承擔。
本院分析認為,被告要求按照事故責任比例承擔原告的損失,未提供任何相關證據予以證明。并且利津縣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時并未對涉案事故責任進行比例劃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之規定,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故被告在賠償原告全部損失后,可以向有責任的第三者請求賠償。故本案中被告應當賠償原告所有合理損失。
三、原告主張的車輛損失數額中是否應扣除對方車輛交強險范圍內的2000元。
本院分析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的規定,被告在賠償原告損失后,享有向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故扣除交強險并非法律的強制性規定,是否扣除交強險2000元亦不損害被告的利益。故在本案中不予扣除。
四、鑒定費是否應由被告承擔。
原告主張,其為確定魯E×××××號車的損失價值支出鑒定費3200元,該費用應由被告承擔。并提供鑒定費發票一張予以證明。
經質證,被告認為鑒定費不在被告承保范圍內,不予承擔。
本院分析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被保險人為確定保險標的的損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由保險人承擔。故鑒定費應由被告承擔。
本院認為,原告為魯E×××××號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商業險,且事故發生在保險責任期限內,被告應根據雙方簽訂的保險合同約定,在車輛損失險保險責任限額內對原告的損失予以賠償。原告山東宏運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某保險公司賠償車輛損失34717元、施救費710元、鑒定費3200元,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綜上所述,原告山東宏運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符合法律規定,予以支持。被告的主張無事實和法律依據,不予支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六十條、第六十四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山東宏運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車輛損失34717元、施救費710元、鑒定費3200元,共計38627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766元,減半收取383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東營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魏芬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書記員 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