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鐵隧道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與余X、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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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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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8民終928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雅安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7-10-17
上訴人(原審原告):中鐵隧道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
負責人:葉XX,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特別授權):唐鄭森,男,該公司雅康高速C1標項目員工。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余X,男,藏族,生于1993年11月5日,住四川省汶川縣。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雅安市。
負責人:黃X,男,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一般授權):周亮,男,該公司員工。
上訴人中鐵隧道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以下簡稱中鐵隧道成都分公司)因與被上訴人余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不服四川省天全縣人民法院(2017)川1825民初45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7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中鐵隧道成都分公司上訴請求:租車費用57733元應由被上訴人承擔,請求二審依法改判或發回重審;上訴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理由:上訴人多次與被上訴人余X聯系確認修理費和租車費事宜,是余X不予理睬,才導致上訴人的租車費用擴大,因此租車費用57733元,應由被上訴人承擔。
余X辯稱:是對方要求太高才沒有達成協議,并沒有不予理睬。
某保險公司辯稱:余X只投保了交強險,按照法律規定,某保險公司只在交強險限額2000元的范圍內承擔,一審判決適用法律正確。
中鐵隧道成都分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請求法院判令賠償汽車修理費35400元,誤工費5000元,租賃汽車費600元/天,截止到2017年4月28日的費用31800元,差旅費2000元;以上費用由某保險公司賠償交強險2000元,其余由余X承擔;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7年3月6日13時40分,余X駕駛川F××××9小型越野客車,沿318國道瀘定方向往天全方向行駛,行至G318線2717Km+500m處,余X與同向前方由毛朝文駕駛的川A××××9小型普通客車發生追尾,致兩車受損無人員受傷的道路交通事故。經天全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現場勘驗及調查取證,于2017年3月6日作出2017第030602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簡易程序)認定:余X負全部責任,毛朝文無責任。中鐵隧道成都分公司的車受損后,被送往成都萬星福特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進行維修,支付維修費35400元。余X駕駛的川F××××9小型越野客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該事故發生在保險有效期內。
一審法院認為,余X駕車與同向前方由毛朝文駕駛車輛發生兩車受損無人員受傷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實清楚,證據充分,責任明確,中鐵隧道成都分公司要求賠償,符合法律規定的,予以支持。中鐵隧道成都分公司要求賠償車輛維修費35400元,余X認可,認為應扣除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的2000元,予以確認。中鐵隧道成都分公司要求賠償差旅費、誤工費,因該公司未提交相應證據證實,對其主張,不予支持。中鐵隧道成都分公司要求賠償租車費,余X認為中鐵隧道成都分公司提交的汽車租賃合同書系空白紙一張,不予認可的辯解意見,結合本案實情,因中鐵隧道成都分公司車受損,維修期間需用車,其車已于2017年3月27日修理完畢,未自行取車,擴大的損失應由其承擔,酌情支持替代性交通工具費用2000元。遂判決:一、由被告某保險公司于判決書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賠償限額內賠償原告中鐵隧道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因交通事故造成川A××××9小型普通客車受損的修理費2000;二、由被告余X于判決書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賠償原告中鐵隧道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車輛維修費33400元(35400元-2000元)及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費2000元,合計35400元;三、駁回原告其他訴訟請求。
二審查明的事實與一審認定的事實一致。
二審中,上訴人提交了汽車租賃合同及租賃發票,經質證,余X認為租車應當事先就有租車合同,但上訴人在一審中提交的租賃單系空白的,現在二審中提交的租賃合同,對其真實性表示懷疑;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未發表實質性的質證意見。
本院認為,本案二審爭議在于,上訴人中鐵隧道成都分公司的車輛因交通事故受損后,其替代性交通工具的費用賠償問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五條規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財產損失,當事人請求侵權人賠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四)非經營性車輛因無法繼續使用,所產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費用。”本案中,上訴人的車輛因交通事故受損后進行修理,應由侵權方賠償其產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費用。一審判決綜合考慮涉案車輛的價值、用途、維修時間等因素,對替代性交通工具費用予以酌定,遵循了必要性、合理性原則。上訴人雖提交了車輛租賃發票和租賃合同,但未就其合理性提供充分的證據予以證明。該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中鐵隧道成都分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243元,由上訴人中鐵隧道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田 勇
審判員 嚴 宏
審判員 劉海斌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七日
書記員 陳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