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嵊州市凱時捷電子科技有限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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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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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民終2600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紹興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6-08-23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嵊州市。
負責人:裘XX。
委托訴訟代理人:譚XX,浙江德順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嵊州市凱時捷電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嵊州市經濟開發區。
法定代表人:袁XX。
委托訴訟代理人:俞XX,浙江民伸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嵊州市凱時捷電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凱時捷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嵊州市人民法院(2016)浙0683民初153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因經過閱卷和詢問當事人認為不需要開庭審理而不開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1.撤銷一審判決或依法改判上訴人無需賠償被上訴人維修費;2.上訴費由被上訴人凱時捷公司承擔。事實和理由:1.一審法院認定駕駛員袁爽在操作過程中不存在過失,認定事實錯誤。操作失誤不僅是指在高速路段,也指在維修過程中。雙方確認保險車輛存在多次移動的情況,上訴人也無法提供拖車的相關票據,可以推斷車輛移動是由袁爽或其他駕駛員駕駛完成的,導致發動機受損及車輛損失的擴大。被上訴人在一審中稱其不知曉車輛轉移的過程及處理情況,明顯不符實際,可見被上訴人隱瞞了相關情況。2.一審法院認定上訴人沒有及時查勘且未給予受理意見,認定事實錯誤。上訴人已經明確表示車輛損失為5420元,被上訴人在知曉定損金額后不予認可,且不同意上訴人的維修方案,私自將車輛從4S店轉到普通修理廠進行維修。3.車輛損失與事故的關聯性,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不應將舉證責任交由上訴人。被上訴人并未就兩者的關聯性提出鑒定,且上訴人也就關聯性問題提出重新鑒定,但一審法院未予準許。
凱時捷公司答辯稱:一、上訴人在上訴狀中加蓋的是理賠業務專用章,該印章系上訴人內部職能部門在理賠過程中使用的職能印章,不能代表上訴人對外從事民事法律行為,因此上訴人的上訴不合法。二、一審法院認定被上訴人駕駛員在操作過程中不存在過失,是正確的。本案交通事故發生過程中,車輛底部與石頭發生碰撞,導致油底殼破損,整個過程是動態的且非常短暫。依據鑒定時修理工程師的意見,當時正常行駛一分鐘機油漏光,在駕駛時就發生拉缸情形,上訴人認為在修理過程中發生發動機破損,應當承擔相應舉證責任。一審中,上訴人既未提供任何證據,也未申請對發動機是否在修理過程中發生破損進行司法鑒定,理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責任。被上訴人及駕駛人員并非專業汽車修理人士,不知道事故車輛如何維修,發生事故時被上訴人即通知上訴人接手事故后續事宜,所有汽車拖車事宜均是委托上訴人進行的,被上訴人均不是第一時間知情,正因為上訴人相關人員掌控了整個事故處理,被上訴人才未支付拖車費用。三、本案訟爭車輛存在三次移動,一是從高速公路上到紹興瑪莎4S店,二是從紹興瑪莎4S店到杭州瑪莎4S店,三是上訴人認為杭州瑪莎4S店報價太高,又從該處移到紹興中德汽車維修有限公司,車輛整個修理過程均由上訴人聯系。即使車輛發動機破損發生在車輛維修過程中,也應當由實際掌控修理過程的上訴人承擔法律責任。上訴人在接到報案后的意見是同意對破損的發動機和油底殼進行理賠,并積極為事故車輛聯系修理單位,甚至為了減少損失更換修理單位,事故車輛修理完畢后才突然提出僅賠償油底殼破損的修理費用,發動機修理費用不再理賠。否則被上訴人也不可能讓上訴人掌控整個維修過程。四、被上訴人應當承擔事故與損失關聯性的舉證責任。被上訴人已經提供了相應證據證明本起事故中被上訴人車輛損失為356500元。上訴人否認發動機的更換費用屬于本起事故的損失,依據民事訴訟誰主張誰舉證原則,應當就此承擔舉證責任。一審中,上訴人已主動提出司法鑒定,鑒定機構因客觀原因無法作出鑒定結論。上訴人在二審中又將該舉證責任推卸給被上訴人,與其在一審中的行為背道而馳,一審法院認為沒有重新鑒定的必要是正確的。
凱時捷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被告某保險公司在機動車車輛損失險范圍內承擔賠付356500元的責任;2.判令被告某保險公司承擔本案訴訟費。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原告將自己所有的浙D×××××號車輛向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商業保險,由被告承保了賠償限額為838170元的車輛損失險和不計免賠率特約險,保險期限為自2015年5月10日至2016年5月9日。2015年10月12日,袁爽駕駛原告所有的上述車輛途徑G15W(常臺)高速公路往江蘇方向228KM附近時,車輛底盤與石塊發生碰撞,導致車輛底盤等部位損壞的交通事故,經高速交警認定,事故中浙D×××××號車輛底盤等部位損壞,當事人袁爽無與事故發生存在因果關系的違法行為。據駕駛人袁爽陳述,當時其駕駛車輛從快車道轉到慢車道聽到很重的一聲,當時車速在110、120公里之間,車輛受到撞擊后,大概一分鐘左右機油燈就亮了,隨后就主動踩剎車、停車。然后立即撥打了報警電話和保險公司電話,車輛被拖車拖走。其后,車輛被拖到紹興中德汽車維修有限公司進行維修,到達修理廠時,油底殼已經拆卸,進行開缸檢查,發現發動機缸內部已經不同程度的損壞,曲軸已經咬死,無法正常轉動。隨后對發動機總成等進行更換,共花去修理費356500元,其中發動機總成計價338000元。經某保險公司申請,由法院委托泛華保險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寧波分公司對車輛損失金額及是否全部為保險責任進行第三方公估,該公司對于是否全部為保險責任,無法進行評估。對于車輛損失出具公估報告書一份,評估總結為:1.本案車輛維修費金額為357000元;2.本案以維修方案的車輛殘值金額為500元。對于發動機總成需更換這一事實,紹興中德汽車維修有限公司技術主管稱,發動機轉速較高,事故車輛油底殼破洞較大,車輛在行駛一分鐘左右機油就會漏光,發動機在沒有機油的情況下高速運轉,導致發動機無法繼續使用。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原、被告雙方對投保及事故發生以及事故導致車輛油底殼破裂的事實均無爭議。爭議的主要焦點為因油底殼破裂造成車輛發動機總成更換是否系事故直接導致還是系因車輛駕駛員或原告方的不當行為導致損害結果加重而最終導致需更換發動機總成。對于該爭議焦點,首先要看事故車輛駕駛員在事故發生后所采取的行為。根據駕駛員袁爽陳述,其因沒有注意到路面上的石塊,導致車輛底盤與石塊碰撞,碰撞后車輛無明顯異常,在大約一分鐘左右發現機油燈亮起,立即靠邊停下車輛,并撥打報警電話和保險公司電話。從該過程看,駕駛員袁爽并不存在處置行為不當的情形。其次,從油底殼破裂導致發動機拉缸的關聯性看。當時車輛在高速上行駛,車速達到100公里以上,發動機轉速較高,車輛與石塊碰撞后,油底殼破洞較大,車輛在行駛一分鐘左右機油就會漏光,發動機在沒有機油的情況下高速運轉,容易導致發動機拉缸無法繼續使用。這個時間過程較短,駕駛人員很難立刻就能準確作出判斷。最后,從汽車損失保險條款看。條款第十三條規定,保險人應及時受理被保險人的事故報案,并盡快進行查勘。保險人接到報案后48小時內未進行查勘且未給予受理意見,造成財產損失無法確定的,以被保險人提供的財產損毀照片、損失清單、事故證明和修理發票作為賠付理算依據。事故發生后,駕駛員袁爽已第一時間向被告進行報案,事故車輛先被拖到4S店,在此過程中,并未看到被告對事故車輛的查勘報告,直到車輛于11月份再被轉拖到紹興中德汽車維修有限公司進行維修,被告仍未對事故車輛進行查勘。綜上,該院認為,因油底殼破裂導致機油漏光而導致發動機拉缸是一個連續的過程,期間,駕駛員并不存在由于不當行為而導致發動機拉缸的情形,被告也未能提供駕駛員有不當行為導致發動機拉缸的相關證據,故對被告關于駕駛員在事故發生后仍繼續行駛是導致發動機總成更換原因的抗辯意見,于事實不符,證據不足,不予采信。對于被告關于事故車輛在拖修過程中存在損失擴大的情形的抗辯,因被告未及時履行自己對事故車輛的查勘義務,該抗辯于規定不符,不予采信。對于被告關于事故車輛未按法定規定處理駛離事故現場的抗辯,因當時車輛在高速公路上行駛,事故亦系與石塊碰撞,駕駛員發現車輛存在問題時立即停車報警,屬正常反應,并不屬于未按法定規定處理駛離事故現場,對該抗辯,亦不予采信。對于被告關于原告應向高速公路管理人主張權利的抗辯,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九的規定,保險事故發生后,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起訴保險人,保險人以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擔責任為由抗辯不承擔保險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被告該抗辯主張,明顯不符合法律相關規定,亦不予采信。據此,原告的訴請主張,理由正當,應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條、第二十三條、第六十條的規定,判決如下:某保險公司賠付嵊州市凱時捷電子科技有限公司車輛修理費356500元。款限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付清。如果某保險公司未按該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一審案件受理費6648元,依法減半收取3324元,財險公估費19130元,均由被告負擔,案件受理費限被告于判決生效后七日內向該院交納。
本院二審期間,當事人均沒有提交新的證據。本院對一審法院查明的前述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雙方在二審中實體上的爭議焦點為,更換發動機總成的修理費用是否屬于被上訴人方的不當行為導致的損失。本案中,被上訴人提供了交通事故認定書,以及車輛維修的結算清單、增值稅發票,足以證明發生訟涉事故及產生相應維修費用的事實。上訴人主張其中的發動機總成損壞系被上訴人方的不當行為所導致的擴大損失,應當提供相應證據加以證明。上訴人在一審中就此亦提出鑒定申請,但經一審法院依法委托鑒定,鑒定機構認為,該事故因距案發時間間隔較長、現場情況已無法核實、事發地為高速公路、相關直接證據不足等原因,無法判定在事故后駕駛員是否繼續駕駛造成車輛損失擴大的情況。因此,鑒定結論不足以支持上訴人的上述主張。上訴人后申請就此再次鑒定,因鑒定機構已明確就相關事項客觀上無法形成鑒定結論,故一審法院未再就該事項組織鑒定并無不當。此外,上訴人亦未提供其他充分證據證明其上述主張。綜合上述,上訴人主張發動機總成部分的損失系被上訴人方的不當行為所導致的擴大損失,證據不足,其由此否認自身對該部分修理費用的賠付責任,本院不予支持。關于被上訴人就上訴人的上訴合法性提出的異議,本院認為,上訴人的上訴人狀中,確系加蓋上訴人理賠業務專用章,因本案糾紛指向保險理賠事項,屬該印章的專用范圍之內,上訴人在二審訴訟過程中亦書面確認上訴狀系其真實意思表示,故上訴人的上訴合法有效,本院對被上訴人就此所持異議不予支持。綜上,上訴人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審理程序合法,應當予以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6648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田 欣
代理審判員 孫世光
代理審判員 黃哲鋒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
書 記 員 張銀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