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X甲與某保險公司、建水縣勝達汽車物流運輸有限公司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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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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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503民初2834號 保險糾紛 一審 民事 蒙自市人民法院 2017-12-28
原告:王X甲,男,漢族,居民,住玉溪市易門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乙,云南和欣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蒙自市。
法定代表人:陳X,職務: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普XX,男,彝族,系某保險公司職工,住彌勒市。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
被告:建水縣勝達汽車物流運輸有限公司。住所地:建水縣-4號鋪面。
法定代表人:馬X甲,職務: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馬X乙,男,回族,系建水縣勝達汽車物流運輸有限公司員工,住建水縣。代理權限為一般授權。
原告王X甲與被告、建水縣勝達汽車物流運輸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勝達公司”)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王X甲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乙,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普XX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勝達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王X甲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險金人民幣31332.62元;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2015年7月1日,原告向案外人李沙保購買了掛靠于勝達公司名下的云G×××××號貨車,該車在被告處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及商業車險等,保險期間自2015年4月30日0時起至2016年4月29日24時止。保險期間,原告在使用上述車輛時于2016年1月1日11時03分許與案外人郭某駕駛的電動車相撞,致使郭某死亡。經易門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原告及案外人郭某在此次事故中承擔同等責任。原告于當日11時08分向被告某保險公司報案要求理賠。后因死者家屬要求,并在公安機關調解下代被告向死者家屬賠償各項損失合計120108.40元,交通事故結案。原告隨即向被告申請理賠,同時提交了授權書等相關材料,明確了將賠償款支付到原告本人賬戶。期間,因向勝達公司申請出具授權委托書,無奈之下還向該公司支付了30000元。原告作為被告某保險公司承保機動車輛的合法駕駛人、所有人,在保險事故發生后,原告為安撫受害人、配合公安機關及時處理化解矛盾糾紛,先行代被告支付了本應由他們在保險責任內承擔的費用。基于上述事實,根據相關法律規定,原告特提起訴訟。
被告勝達公司辯稱:1.原告不具有訴訟主體資格,本案是財產保險合同糾紛,勝達公司是車輛的投保人,根據法律規定,當事人應當是合同的相對人,而原告不是合同相對人。2.肇事車輛云G×××××實際所有人系李沙保,該車輛掛靠在勝達公司,并簽訂了掛靠協議,車輛由李沙管理使用;車輛轉讓給他人勝達公司不知情,也沒有到答辯人處辦理過相關手續。3.原告訴稱的因辦理理賠要求勝達公司出具授權委托書不是事實,勝達公司沒有收過該費用30000元。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在辦理事故理賠時已按保險合同條款約定全部付清各項費用,本案起訴金額是由投保人惡意扣留,保險公司沒有再另行支付的義務。
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本院認為,被告勝達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其放棄舉證、質證權利。庭審中原告提交的無異議證據均系書證,記載的內容明確具體,客觀真實,來源合法,與本案具有關聯性,并與原告所陳述的事實能夠相互印證,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對有爭議的證據,本院認定如下:原告提交的《云南省建水縣運通汽車運輸有限公司售車協議》,欲證明原告于2016年7月1日從李沙保處購得云G×××××車輛的事實;《收據》,欲證明原告以實際車主及駕駛員身份到被告勝達公司處要求出具辦理云G×××××車輛保險理賠資料,向勝達公司交納費用30000元的事實。本院認為,雖然原告沒有直接與勝達公司簽訂過書面掛靠協議,但結合已認定的有效證據及勝達公司的辯解陳述,應視為被告勝達公司對原告與其車輛掛靠關系的追認,故本院對該兩份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予以采信。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5年7月1日,原告向案外人李沙保購買了掛靠于勝達公司名下的云G×××××號貨車,該車以勝達公司為被保險人投保于某保險公司紅河中心支公司,保險期間自2015年4月30日0時起至2016年4月29日24時。2016年1月1日11時03分,原告駕駛云G×××××號貨車至安易線K14+750米路段時,車頭與同向行駛過程中在變更車道的郭某駕駛的無號牌“金彭”牌三輪電動車車身左側相撞,造成郭某受傷,送醫院搶救無效死亡。經易門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王X甲與郭某對事故負同等責任。2016年3月10日,經易門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組織調解,王X甲與郭某的親屬達成協議,由王X甲賠償郭某的親屬醫療費、喪葬費、死亡賠償金等120108.40元,該款項王X甲已于2016年4月11日賠付。原告在向被告某保險公司要求辦理事故理賠過程中,于2016年3月30日向被告勝達公司交納了相關費用30000元,勝達公司向某保險公司出具了領取賠款授權書,授權原告辦理保險事故賠款領取手續,并作為賠款收款人。2016年6月5日,被告某保險公司向勝達公司支付了因G60747號車輛肇事賠款101332.60元。因勝達公司未及時將該款支付給原告,原告向其索要過程中,勝達公司共給付了70000元,尚欠31332.62元至今未給付。
本院認為,本案雙方當事人的爭議焦點有:1.原告是否具有訴訟主體資格;2.被告某保險公司是否由支付保險金31332.62元的義務。
對以上爭議焦點,本院評判如下:一、原告是否具有訴訟主體資格。按照被告某保險公司與勝達公司簽訂的《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款》第四條約定:“交強險合同中的被保險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許的合法駕駛人”。本案原告持有準許駕駛云G×××××車型的駕駛證,因繼承出賣人李沙保與被告勝達公司掛靠關系的權利和義務,并作為實際車輛所有人駕駛云G×××××車輛,是被告勝達公司允許的合法駕駛人,應視為是保險合同的被保險人。故原告據于保險合同相對人提起訴訟,具有訴訟主體資格。二、被告某保險公司是否由支付保險金31332.62元的義務。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四十九條第一款“保險標的轉讓的,保險標的的受讓人承繼被保險人的權利和義務”和第六十五條第三款“責任保險的被告被保險人給第三者造成損害,被保險人未向該第三者賠償的,保險人不得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的規定。原告作為實際車主及被保險人,在交通事故發生后,及時賠償了第三者的各項損失,原告具有向保險人主張賠償保險金的請求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資金的義務”的規定,保險責任發生后,被告某保險公司向被保險人支付了全部理賠款101332.60元,已全面履行了保險合同義務。本案的被保險人是投保人勝達公司和合法駕駛人王X甲,雙方據于機動車掛靠有辦理保險金賠償手續的委托代理關系,被告某保險公司據于保險合同直接向委托人通達公司支付保險賠償金的行為并無過錯,因此,被告某保險公司不再有另行支付保險金的義務。被告勝達公司明知并已授權原告作為保險受益人領取保險賠償款,仍然扣留原告應獲得的保險金31332.62元,應予以給付。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四十九條第一款、第六十五條第三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由被告建水縣勝達汽車物流運輸有限公司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一次性給付原告王X甲保險金31332.62元。
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83元,減半收取計291.50元,由被告建水縣勝達汽車物流運輸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照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云南省紅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朱寶華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書記員 方自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