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慶御隆汽車運輸有限責任公司-與某保險公司重慶市分行保險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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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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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3民初48號 保險糾紛 一審 民事 重慶市渝中區人民法院 2016-09-10
原告重慶御隆汽車運輸有限責任公司,地址重慶市萬盛區,組織機構代碼07366890-9。
法定代表人劉建,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盧世忠,該公司員工。
被告某保險公司重慶市分公司,地址重慶市渝中區。組織機構代碼57343706-6。
負責人劉明玖,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陳翔,該公司員工。
委托代理人董慧,該公司員工。
原告重慶御隆汽車運輸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御隆運輸公司)訴被告某保險公司重慶市分公司(以下簡稱中國人壽財險重慶分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審判員高婷樺獨任審判,于2016年2月22日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書記員杜宇擔任法庭記錄,原告御隆運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盧世忠,被告中國人壽財險重慶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陳翔到庭參加了訴訟。其后,因案情復雜本案轉為普通程序審理,由代理審判員高婷樺擔任審判長,與人民陪審員王玉碧、宋春蓉組成合議庭,于2016年8月31日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書記員杜宇擔任法庭記錄,原告御隆運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劉建以及委托代理人盧世忠,被告中國人壽財險重慶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陳翔、董慧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御隆運輸公司訴稱,御隆運輸公司車牌號為渝BS****的牽引車于2014年11月13日在中國人壽財險重慶分公司處投保了交強險和保單號為80501201409989001013的商業保險,其中商業三者險保額為100萬元。御隆運輸公司的保險車輛于2015年5月15日在陜西省西安市西三環路段發生交通事故,造成陜A3****小客車損壞,經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未央支隊事故責任認定書確認,御隆運輸公司的保險車輛負全責。同時,經中國人壽財險重慶分公司定損確認陜A3****三者車輛損失為44700元。后御隆運輸公司全額墊付了修理費,中國人壽財險重慶分公司僅賠付了2000元后余款42700元拒絕理賠。另外,因中國人壽財險重慶分公司的拒絕理賠,造成御隆運輸公司訴訟中證人出庭作證的交通費、誤工費等其他損失2000元,依法應由中國人壽財險重慶分公司承擔。現御隆運輸公司訴至法院請求判令:1、中國人壽財險重慶分公司支付御隆運輸公司保險賠償款42700元及證人出庭作證的車輛費過路費、油費、證人誤工費共計2000元,共計44700元;2、訴訟費由中國人壽財險重慶分公司承擔。
被告中國人壽財險重慶分公司辯稱,1、御隆運輸公司在中國人壽財險重慶分公司投保交強險、商業三者險屬實;2、對2015年5月15日在陜西省西安市西三環路段發生交通事故造成造成陜A3****小轎車損壞,經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未央支隊事故責任認定書確認,御隆運輸公司的車輛渝BS****的牽引車、渝B****掛負全責的交通事故無異議;3、對本次事故受損車輛陜A3****小轎車損失金額及施救費合計為44700元的事實無異議;4、渝B****掛的掛車未在中國人壽財險重慶分公司投保,中國人壽財險重慶分公司拒絕賠付掛車應承擔的損失部分;5、由于駕駛員張尊勇事故發生時,駕駛證仍處于實習期,實習截止日期為2015年7月21日,中國人壽財險重慶分公司根據商業三者險保險合同第5.7條約定,實習期內駕駛被保險機動車為牽引掛車的為保險免除責任,中國人壽財險重慶分公司拒絕賠付商業三者險范圍內的42700元,實習期駕駛牽引掛車是法律禁止性的規定,機動車駕駛證申領和使用規定第65條規定,機動車駕駛人在實習期內不得駕駛牽引掛車,根據保險法的解釋,保險公司只有提示義務,中國人壽財險重慶分公司已經就免責條款向御隆運輸公司履行了明確說明義務;6、御隆運輸公司提出出庭證人的交通費、誤工費等其他損失費2000元,無相應依據支持,且屬于保險合同(商業險)中除外責任,該費用為間接損失,中國人壽財險重慶分公司拒絕賠付。
經審理查明,2014年11月6日,御隆運輸公司為車牌號為渝BS****的半掛牽引車向中國人壽財險重慶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責任保險、不計免賠率特約險等保險,第三者責任保險的保險金額為1000000元;保險期間為2014年11月13日零時起至2015年11月12日二十四日止。
機動車輛保險條款中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第四條約定保險責任為保險期間內,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合法駕駛人在使用被保險機動車過程中發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傷亡或財產直接損毀,依法應當由被保險人承擔的損害賠償責任,保險人依照本保險合同的約定,對于超過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各項賠償限額以上的部分負責賠償。責任免除部分第六條約定下列情況下,不論任何原因造成的對第三者的損害賠償責任,保險人均不負責賠償:……(七)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3、實習期內駕駛公共汽車、營運客車或者載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學物品、劇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險物品的被保險機動車,實習期內駕駛的被保險機動車牽引掛車;……。
2015年5月15日12時50分,張尊勇駕駛車牌號為渝BS****的重型半掛牽引車牽引渝B****掛號重型倉柵式半掛車,沿西安市西三環由北向南行駛至三橋立交時,在倒車過程中與沿西三環由北向南張敏駕駛的車牌號為陜A3****的小型客車相撞,致車輛損壞,造成交通事故。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未央支隊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張尊勇負全部責任,張敏無責任。其后,御隆運輸公司與中國人壽財險重慶分公司共同簽訂機動車輛保險車輛損失情況確認書,確認車牌號為陜A3****的車輛損失為44700元,御隆運輸公司實際支付了該車車輛維修費44025元。嗣后,中國人壽財險重慶分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險項下賠付了御隆運輸公司2000元。另,張尊勇駕駛證號為513024197304042978,其駕駛證記載準駕車型為A2,增駕A2,實習期至2015年7月21日。事故發生時,案外人陳忠明在車牌號為渝BS****的重型半掛牽引車上,陳忠明的駕駛證準駕車型為A2,有效期為2013年7月29日至2023年7月29日。事故發生后,中國人壽財險重慶分公司向御隆運輸公司在渝BS****的重型半掛牽引車交強險項下賠償了2000元保險金。
審理中,中國人壽財險重慶分公司舉示了機動車保險投保單及機動車輛保險條款,擬證明保險人已將投保險種對應的保險條款(包括責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險人義務、賠償處理等內容)向御隆運輸公司作出了明確說明,御隆運輸公司已充分理解,并簽章,該投保單與機動車輛保險條款一體,由御隆運輸公司簽章收到確認后取走條款部分,交回投保單,該投保單也是投保單回執,是保險條款的最后一頁,是投保人收到保險條款確認簽收后撕下來的,投保單一側有撕下來的痕跡,保險條款中免責條款以黑體加粗注明。經本院查明,該投保單投保人聲明處載明“保險人已將投保險種對應的保險條款(包括責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險人義務部分、賠償處理等內容)向本人作了明確說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御隆運輸公司在投保人簽章處簽章,該投保單一側邊緣有撕裂的痕跡,且該邊緣載明“附《家庭自用汽車損失保險條款等條款》”,機動車輛保險條款中第一部分為《家庭自用汽車損失保險條款》,第二部分為《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中的責任免除部分的字體加粗加黑。對此,御隆運輸公司表示對投保單真實性無異議,但是沒有收到機動車保險條款,蓋章時該投保單已經撕下來了,沒有看到有保險條款,中國人壽財險重慶分公司提供的投保單是格式合同,由中國人壽財險重慶分公司聲稱對免責條款已經作出明確說明,另該投保單上騎縫聯上注明附的是家庭自用汽車損失等條款,沒有明確注明包含了中國人壽財險重慶分公司舉示的第三者責任險條款,不能證明中國人壽財險重慶分公司送達了保險條款及履行了明確告知義務,免責條款對其沒有約束力。
同時,御隆運輸公司舉示了高速公路通行費發票2張,證明因申請證人陳忠明出庭作證,造成過路費188元,御隆運輸公司向證人支付了該費用。對此,中國人壽財險重慶分公司表示對發票真實性無異議,但該費用屬于間接費用,不屬于保險賠償范圍,不應當由中國人壽財險重慶分公司承擔。
另查明,御隆運輸公司只為渝BS****牽引車投保了商業第三者責任險,渝B****掛號掛車未單獨投保商業第三者責任險。
以上事實,有機動車保險單、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機動車輛保險車輛損失情況確認書、車輛維修費發票、情況說明、陳明忠駕駛證、張尊勇駕駛證、機動車保險投保單、機動車輛保險條款等及雙方當事人的陳述等在案佐證,并經庭審質證,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御隆運輸公司為車牌號為渝BS****的重型半掛牽引車向中國人壽財險重慶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責任保險、不計免賠率特約險,雙方保險合同關系成立,該合同未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
關于中國人壽財險重慶分公司是否承擔第三者責任險保險金賠償責任的問題。首先,本案保險條款中責任免除部分約定駕駛人實習期內駕駛的被保險機動車牽引掛車的,不論任何原因造成的對第三者的損害賠償責任,保險人均不負責賠償。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保險法司法解釋(二)第十條規定,保險人將法律、行政法規中的禁止性規定情形作為保險合同免責條款的免責事由,保險人對該條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險人未履行明確說明義務為由主張該條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據《機動車駕駛證申領和使用規定》第六十五條的規定,機動車駕駛人在實習期內駕駛的機動車不得牽引掛車。但《機動車駕駛證申領和使用規定》屬于公安部發布,并非全國人大及常委會制定的法律、國務院制定的行政法規,不屬于上述司法解釋二第十條中的法律、行政法規,故本案不適用該條解釋,中國人壽財險重慶分公司應當對保險條款中的免責條款向投保人進行明確說明。其次,御隆運輸公司在機動車投保單中簽章聲明“保險人已將投保險種對應的保險條款(包括責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險人義務部分、賠償處理等內容)向本人作了明確說明,本人已充分理解”,該投保單一側載明“附《家庭自用汽車損失保險條款》等條款”,且有撕下來的痕跡,中國人壽財險重慶分公司舉示的機動車輛保險條款中包含了《家庭自用汽車損失保險條款》、《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等條款,與投保單載明的保險條款相應證,結合御隆運輸公司的投保人聲明內容,應當認定投保單與機動車輛保險條款本為同一整體,中國人壽財險重慶分公司向御隆運輸公司送達了保險條款。而《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中的責任免除部分的字體加粗加黑,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應當認定中國人壽財險重慶分公司對免責條款盡到了提示義務。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保險法司法解釋(二)第十三條的規定,投保人對保險人履行了符合該解釋要求的明確說明義務(即保險人對保險合同中有關免除保險人責任條款的概念、內容及法律后果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夠理解的解釋說明)在相關文書上簽字、蓋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確認的,應當認定保險人履行了該項義務。本案中,御隆運輸公司在投保單中簽章確認保險人已將投保險種對應的保險條款(包括責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險人義務部分、賠償處理等內容)向其作了明確說明,其已充分理解,同時御隆運輸公司作為專業運輸公司,應當知曉關于機動車駕駛證使用的相關規定,故應當認定中國人壽財險重慶分公司就本案所涉免責條款向投保人御隆運輸公司盡到了明確說明義務。因此,本案保險條款中關于約定駕駛人實習期內駕駛的被保險機動車牽引掛車的,不論任何原因造成的對第三者的損害賠償責任,保險人均不負責賠償的免責條款有效,對合同雙方均有約束力。再次,本案中,張尊勇駕駛被保險車輛發生事故時,其駕駛證準駕車型為A2,但仍處于實習期,根據本案保險合同的約定,駕駛人實習期內駕駛的被保險機動車牽引掛車的,不論任何原因造成的對第三者的損害賠償責任,保險人均不負責賠償,因此,中國人壽財險重慶分公司對張尊勇駕駛被保險車輛造成的第三者的損害不承擔賠償責任。綜上,御隆運輸公司要求中國人壽財險重慶分公司賠償保險金42700元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御隆運輸公司要求中國人壽財險重慶分公司支付證人出庭作證的車輛過路費、油費、證人誤工費共計2000元的問題。御隆運輸公司只舉示證據證明其向證人陳明忠支付了過路費188元。同時,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四條的規定,證人因出庭作證而支出的必要費用及誤工損失,由敗訴一方當事人承擔,故本案關于證人陳明忠出庭作證產生的包括過路費188元在內的必要費用,應當由御隆運輸公司承擔,其該項訴請,本院不予支持。
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的規定,判決如下:_x000B_駁回原告重慶御隆汽車運輸有限責任公司的訴訟請求。
本案受理費918元,由原告重慶御隆汽車運輸有限責任公司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重慶市第五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高婷樺
人民陪審員 王玉碧
人民陪審員 宋春蓉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日
書 記 員 杜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