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長安區客運公司與孫XX、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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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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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陜0116民初3288號 保險糾紛 一審 民事 西安市長安區人民法院 2017-06-26
原告西安市長安區客運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希漢,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薛文戈,陜西玄凱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孫XX,男。
被告某保險公司。
負責人原廷會,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萬媛,陜西錦園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西安市長安區客運公司(以下簡稱客運公司)與被告孫XX、被告機動車交通事故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王愛茹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客運公司委托代理人薛文戈與被告孫XX及被告某保險公司委托代理人萬媛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客運公司訴稱:2013年11月23日14時30分許,被告孫XX駕駛陜XXXXXX號小型轎車沿雁塔南路由南向北行駛時,適逢其公司何興衛駕駛陜ZXXXZZ號客車行駛至此,兩車相撞,造成其車上乘客受傷、車輛受損的交通事故。該事故經公安交警部門認定為孫XX負事故主要責任,何興衛負事故次要責任。現因其公司給乘客已經賠償完畢,肇事車輛在某保險公司投有交強險及商業險,故請求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其醫療費10000元、車輛損失費2000元、誤工費、護理費21040元;在商業險限額內賠償其車輛損失費及醫療費2915.5元;被告孫XX承擔案件受理費。
被告孫XX承認發生交通事故屬實,但辯稱其車輛投有交強險及商業險,表示同意按照規定處理。
被告某保險公司對交通事故的發生及事故車輛在其公司投有交強險及商業險的事實予以認可,但辯稱該事故發生以后,沒有向保險公司報案,對于傷者的傷情和交通事故的關聯性無法核實,乘客魏淑敏、權恒杰的賠償協議均超過了訴訟時效,故表示不予賠償。
經審理查明,2013年11月23日14時30分許,何興衛駕駛陜ZXXXZZ號大型客車沿航天中路由西向東行駛至雁塔南路與航天中路十字時,因觀察不周、操作不當,與沿雁塔南路由南向北行駛時至此的孫XX駕駛陜XXXXXX號小型轎車相撞,造成其車上乘客魏淑敏、權恒杰、李仙受傷,雙方車輛受損的交通事故。該事故經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高速大隊西公交認字高(2013B)第1123172號認定書認定“孫XX負事故主要責任,何興衛負事故次要責任”。事發后,乘客魏淑敏先后被送往西安航天總醫院住院治療23天、西安北里王中醫正骨醫院住院治療35天,被主要診斷為閉合性胸部損傷。魏淑敏因本次事故花去醫療費9979.99元,2014年1月27日,客運公司與魏淑敏簽訂賠償協議,約定客運公司支付魏淑敏醫療費9979.99元及誤工費、護理費等13500元;乘客權恒杰、李仙在事發后均被送往西安市長安區醫院門診治療,權恒杰花去門診費296.2元;李仙花去門診費用247.4元,被診斷為軟組織損傷。2016年12月20日,客運公司與李仙簽訂賠償協議,約定客運公司支付李仙醫療費247.4元及誤工費、護理費等600元。另外,該事故發生后,原告還花去車輛施救費1800元、車輛技術鑒定費1500元、車輛維修費2885元。原告對上述三位乘客賠償完畢后,就其損失經和被告多次協商未果,遂于2017年4月14日,訴于本院堅持其訴請。還查明,孫XX駕駛陜XXXXXX號小型轎車在被告平安投有交強險及商業險,該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庭審中,原告為支持其請求提交的證據有:1、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證明交通事故發生的事實及本次事故中的責任劃分;2、保險單及行駛證,證明肇事車輛投有保險,保險公司應當賠償;3、車上乘客的門診病歷、醫療費票據、住院病案材料、賠償協議及收條,證明其已經給乘客賠償完畢。4、修車票據和施救費票據,證明車損是2885元,施救費是1800元。5、交警隊對車輛的鑒定費票據1500元。經當庭質證后,兩被告對原告提交的證據真實性沒有異議,但提出原告訴請已經過了訴訟時效,且賠償協議給付乘客的后期賠償費用沒有分項,不清楚賠償的項目及實際金額。對收條的真實性以無法確認為由不予認可。對施救費的票據不認可,提出施救的單位在2013年不具有施救的資質,且該兩份票據時間也超過了兩年的訴訟時效,沒有體現施救的地點,1800元費用過高,開票時間距事故時間較長,不能體現是本次交通事故發生的施救費。對鑒定費票據以系交警部門為了確定事故責任而進行的鑒定且不屬于保險公司的賠償范圍為由不同意賠償。兩被告未提交相關證據。后經本院主持調解,雙方各自堅持其訴辯及質證意見,調解不立。
上述事實有雙方當事人的陳述、道路交通責任認定書、門診病歷、住院病歷、診斷證明、醫療費票據等在卷佐證,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三百零二條“承運人應當對運輸過程中旅客的傷亡承擔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本案原告客運公司對涉案的三名乘客已經履行了賠償義務。現因本次交通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孫XX負事故主要責任,何興衛負事故次要責任。孫XX的車輛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有交強險及商業險,該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故被告某保險公司對原告合理損失應在交強險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對超出交強險限額部分由某保險公司在商業險限額內按責任比例賠償。對原告請求賠償的損失,經核實醫療費共計10523.59元結合病歷、診斷證明、醫療費票據等可予以認定;誤工費、護理費等結合乘客的病歷、住院時間,本院認定原告與乘客達成的賠償協議符合相關標準,本院依法核實為14100元;車損2885元、施救費1800元、鑒定費1500元,結合原告提交的票據本院依法予以認定。對原告的上述損失由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原告醫療費10000元元、誤工費及護理費14100元、車輛損失費2000元;超出交強險限額的醫療費523.59元、車輛損失費885元、施救費1800元,共計3208.59元由某保險公司在商業險限額內賠償70﹪即2246.01元,原告自己承擔30﹪即962.57元。對原告主張的鑒定費1800元,由原告承擔1800元的30﹪即540元,被告孫XX承擔1800元的70﹪即1260元。另外,該案原告對乘客的賠償直至2016年12月20日才辦理完畢,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金額在此時才能確定,原告起訴在法律上并未超過訴訟時效,故某保險公司的辯稱理由無事實及法律依據,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綜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六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及相關法律、法規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本判決書生效后30日內,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西安市長安區客運公司醫療費10000元、財產損失費2000元、護理費及誤工費等14100元,共計人民幣26100元。
二、本判決書生效后30日內,某保險公司在商業險限額內賠償西安市長安區客運公司醫療費523.59元、財產損失費885元、施救費1800元,共計3208.59元的70﹪即2246.01元。
三、本判決書生效后30日內,孫XX賠償西安市長安區客運公司鑒定費1500元的70﹪即1050元。
四、本判決書生效后,西安市長安區客運公司其余損失自行承擔。
本案受理費698.88元,原告已預交,減半收取,由孫XX承擔200元,由西安市長安區客運公司承擔149.44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后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陜西省西安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王愛茹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
書記員 王 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