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滕X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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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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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漯民終字第145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漯河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2-15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鄭州市金水區、2層。
法定代表人:馮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袁XX,該公司法律顧問。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滕XX,男,漢族。
委托代理人:趙X甲,男,回族。
委托代理人:趙X乙,男,回族。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滕X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滕XX于2014年9月22日向臨潁縣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某保險公司賠償其損失18000元。臨潁縣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2014)臨民二金初字第78號民事判決。某保險公司不服該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2月12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XX,被上訴人滕XX的委托代理人趙X甲、趙X乙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經審理查明:2013年7月12日21時40分許,滕XX駕駛豫LXXX68號輕型普通貨車沿潁松路由東向西行駛至潁松路107路口東150米調頭時,與孫朋飛駕駛的由東向西行駛的豫LXXX28號普通二輪摩托車相撞,造成孫朋飛及摩托車乘車人王亞蘢受傷,兩車損壞的交通事故。臨潁縣公安交警大隊于2013年8月8日作出了漯公交認字(2013)第00033號事故認定書,認定:滕XX與孫朋飛負事故的同等責任,王亞蘢無責任。孫朋飛、王亞蘢受傷后均于當日到臨潁縣中醫院治療,并于2013年7月13日辦理住院手續,共治療24天,于2013年8月5日出院。孫朋飛經診斷為:1.左髕骨、左踝、雙足舟骨骨折;2.頭皮血腫;3.多處皮挫裂傷;4.多處軟組織損傷。出院醫囑為:適當休息,術后8周去除內固定,如有不適,及時就診。孫朋飛共花費醫療費12720.44元。王亞蘢經診斷為:1、頭皮血腫、頭面部皮挫裂傷;2、右足第二趾骨骨折;3、腦震蕩;4、全身多處皮挫裂傷。王亞蘢共花費醫療費11790.14元(436.5元+11353.64元)。2013年8月2日臨潁縣價格認證中心作出臨價車鑒字(2013)085號道路交通事故車物損失估價鑒定結論,確認豫LXXX28號二輪摩托車估損總值為人民幣3535元。
2013年7月15日王改妮、雷克強作為孫朋飛事故賠付款的提款人從臨潁縣公安交警大隊領取了2500元;2013年7月17日、2013年7月23日、2013年7月25日王改妮作為孫朋飛事故賠付款的提款人分別從臨潁縣公安交警大隊領取了1000元、500元、5000元。2013年7月15日劉秋梅、雷克強作為王亞蘢事故賠付款的提款人從臨潁縣公安交警大隊領取了2500元;2013年7月17日劉秋梅、王改妮作為王亞蘢事故賠付款的提款人從臨潁縣公安交警大隊領取了1000元;2013年7月23日王紅安、王改妮作為王亞蘢事故賠付款的提款人從臨潁縣公安交警大隊領取了500元;2013年7月25日王紅安、王改妮作為豫LXXX68車與王亞蘢事故賠付款的提款人從臨潁縣公安交警大隊領取了5000元。孫朋飛,農民;王亞蘢,農民。
另查明,豫LXXX68輕型普通貨車的所有人為滕XX,該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有交強險,保險期限自2012年8月17日0時起至2013年8月16日24時止,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豫LXXX28二輪摩托車的車主是王紅安。
還查明,河南省統計局公布的上一年度農、林、牧、漁業職工平均工資為24457元/年。
上述事實,有當事人提供的書證及當庭陳述在卷證明,足以認定。
原審法院認為:滕XX駕駛的豫LXXX68輕型普通貨車在信達財險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強險,滕XX駕駛該車在保險期間內發生交通事故,并承擔事故的同等責任,保險人某保險公司應在豫LXXX68輕型普通貨車交強險責任限額內對滕XX給第三者孫朋飛、王亞蘢造成的損害及豫LXXX28二輪摩托車因該次事故造成的損失承擔支付保險金的責任。對孫朋飛、王亞蘢的賠償項目及計算標準分別確認如下:孫朋飛的費用:1.醫療費12720.44元;2.誤工費1608元(24457元/年÷365天×24天);3.住院伙食補助費720元(30元/天×24天);4.營養費240元(10元/天×24天)。王亞蘢的費用:1.醫療費11790.14元;2.誤工費1608元(24457元/年÷365天×24天);3.住院伙食補助費720元(30元/天×24天);4.營養費240元(10元/天×24天)。孫朋飛、王亞蘢二人的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共計26430.58元(12720.44元+11790.14元+720元+720元+240元+240元),某保險公司應當在豫LXXX68輕型普通貨車交強險醫療費用賠償限額內賠付10000元。孫朋飛、王亞蘢二人的誤工費共計3216元(1608元+1608元),某保險公司應在豫LXXX68輕型普通貨車交強險死亡傷殘賠償限額內予以賠付。由于豫LXXX28二輪摩托車在本次事故中受到的損失為3535元,某保險公司應在豫LXXX68輕型普通貨車交強險財產損失賠償限額內賠付2000元。由于上述款項滕XX已通過臨潁縣公安交警大隊支付給了受害人及豫LXXX28二輪摩托車的車主,某保險公司應當將上述款項支付給滕XX。滕XX要求某保險公司支付受害人孫朋飛、王亞蘢的護理費,因其沒有提供護理人員的相關證據材料,不予支持。滕XX要求某保險公司支付受害人孫朋飛、王亞蘢精神損失費,因其沒有提供相關證據,不予支持。某保險公司的辯稱理由不符合法律規定,不予采納。為維護正常的保險合同關系,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六十五條、第六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的規定,判決:一、自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某保險公司在豫LXXX68輕型普通貨車交強險醫療費用賠償限額內支付滕XX10000元;在該車交強險死亡傷殘賠償限額內支付滕XX3216元;在該車交強險財產損失賠償限額內支付滕XX2000元。二、駁回滕XX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250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211元,由滕XX負擔39元。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上訴稱:原審在滕XX提供不出兩受害人住院醫療費用票據原件的情況下,判決其承擔10000元醫療費,缺乏事實及法律依據。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撤銷原判,改判其不承擔不合理的醫療費用部分8080元。
被上訴人滕XX答辯稱: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法應予維持。
二審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原審查明的事實一致。
本案二審的爭議焦點為:原審對信達財險河南分公司應承擔的醫療費用賠償數額的認定是否有誤。
本院認為:2013年7月12日21時40分許,滕XX駕駛豫LXXX68號輕型普通貨車沿潁松路由東向西行駛至潁松路107路口東150米調頭時,與孫朋飛駕駛的由東向西行駛的豫LXXX28號普通二輪摩托車相撞,造成孫朋飛及摩托車乘車人王亞蘢受傷,兩車損壞的交通事故。臨潁縣公安交警大隊于2013年8月8日作出了漯公交認字(2013)第00033號事故認定書,認定:滕XX與孫朋飛負事故的同等責任,王亞蘢無責任。豫LXXX68號輕型普通貨車在信達財險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強險,本案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滕XX已通過臨潁縣公安交警大隊支付給孫朋飛和王亞蘢賠償款共計18000元。上述事實,有漯公交認字(2013)第00033號事故認定書、LN2768號車的交強險保單標志、臨潁縣公安交警大隊出具的事故賠付款提取通知單等證據予以證實,且各方當事人均表示認可,本院依法予以確認。信達財險河南分公司應當在豫LXXX68號車交強險的賠償限額內承擔保險責任,因滕XX在事故發生后已經對孫朋飛和王亞蘢進行了賠償,故其有權就其已賠付的部分向信達財險河南分公司在豫LXXX68號車交強險的賠償限額內進行主張。關于原審對醫療費用賠償數額的認定是否有誤的問題,滕XX為證明其主張,向法院提供了孫朋飛和王亞蘢的住院病歷、醫囑單及住院治療費用的發票復印件等證據,治療費發票雖系復印件,但加蓋有臨潁縣中醫院的住院收費專用章,且有其二人的住院病歷及醫囑單可以相互印證,事實清楚,原審據此認定其二人的醫療費并無不當。關于信達財險河南分公司關于滕XX已支付給孫朋飛和王亞蘢的18000元中極有可能不包括住院費用,同時也不排除孫朋飛和王亞蘢花費的醫療費已通過新農合等其他途徑得到了賠償的上訴請求,因信達財險河南分公司并未提供相關證據證明,故對其該上訴主張,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綜上,上訴人信達財險河南分公司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原審判決結果并無不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50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左 昊
審判員 王路明
審判員 吳增光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書記員 梁珂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