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保定市金雁汽車貿易有限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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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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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民終6450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滄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7-11-20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保定市北市區。
負責人:齊X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系該公司員工。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保定市金雁汽車貿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競秀區。
法定代表人:付X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于XX,河北滄縣銳明法律事務所法律工作者。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以下簡稱“某保險公司”)因與被上訴人保定市金雁汽車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雁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河北省滄縣人民法院(2017)冀0921民初146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7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被上訴人金雁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于XX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一、請求二審人民法院依法撤銷或改判滄縣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冀0921民初1467號民事判決書。二、全部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
事實與理由:一審法院判決認定上訴人承擔賠償責任,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判決錯誤。
l、本案滄州市鑒正價格事務所所做出的公估報告中被上訴人的車輛損失超出車輛實際價值,本案被保險車輛己使用11個月,車輛月折舊率為1.1%,車輛投保時新車購置價為222000元,依據保險條款的約定車輛的實際價值為新車購置價減去折舊金額(折舊金額=投保時新車購置價×被保險機動車己使用月數×月折舊率),因此本案車輛的實際價值為195138元,而公估報告所確定的車損為199112元,已超出車輛的實際價值,該公估報告明顯公估數額過高,不符合客觀真實情況,且上訴人認為該鑒定結果不具備客觀真實性。一審法院依據該報告判決上訴人承擔賠償責任,判決錯誤。
2、根據保險合同的約定和交警大隊出具的事故認定書,上訴人在此次事故中承擔主要責任,按照合同約定,上訴人應按照同等次要責任比例進行賠付,一審法院判決上訴人按照全責賠償,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
3、公估費系間接損失,不屬于保險賠付范圍,所產生的公估費用應由被上訴人承擔,不應由上訴人承擔,一審法院判決錯誤。
4、施救費票據并沒有顯示施救區間,且金額較高,明顯超過河北省施救費標準,被上訴人不認可此項金額。
綜上,為了維護法律的公平和正義,也為了維護上訴人的合法權益,特提起上訴,請求二審人民法院能夠判如所請。
金雁公司辯稱,一審法院所作出的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得當,所作出的判決公平公正。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于法無據,請求駁回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維持原判,以彰顯法律的公正性與嚴肅性。
1、答辯人的車輛損失是經法院依法委托具有相應資格的鑒定機構對其車輛損失予以公平公正的進行鑒定,其鑒定結果是公平合理的。況且本案開庭審理時,鑒定人員出庭就以鑒定結論的計算方式及理據進行釋明并佐證,故一審法院以此鑒定結論來認定其損失是不存在錯誤的。某保險公司就其車損的上訴主張是不具理性的,請求二審法院不予支持。
2、被答辯人以本次交通事故的侵權責任劃分來確定其財產保險合同的賠償數額于法無據。因答辯人與被答辯人之間形成了保險合同關系,雙方應依約享有權利和履行義務。答辯人的車輛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車輛損失要求被答辯人進行賠償是符合相關法律規定的,被答辯人只有將答辯人的車損全部賠償后,才可向第三方依據交通事故的責任進行追償。故一審法院判決被答辯人賠償答辯人保險限額內的損失是沒有過錯的,且符合《保險法》及其解釋的相關規定。可見,被答辯人主張按其事故責任比例賠付是沒有法律依據的,請求法院對其主張予以駁回。
3、答辯人主張的公估費是為查明保險標的物的損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且合理的費用,被答辯人應依法承擔。一審法院對其費用認定無誤。
4、答辯人的車輛發生的交通事故系多車相撞,事故車輛有兩輛車已達報廢程度,事故現場動用了多種多輛施救機械,因而,施救費用產生的金額必然的相對較高,被答辯人以施救費票據未標明施救區間為由來否認其施救費的客觀真實性,其理據不足。被答辯人訴稱“被上訴人不認可此項金額”是錯誤的,答辯人從未改變過索賠施救費的主張。一審法院判令被答辯人承擔其施救費是合理合法的。
綜上,一審法院判決公平公正,被答辯人的上訴請求無理無據,請求二審法院對其上訴請求予以駁回,維持原判。
金雁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依法判令被告某保險公司賠償各項損失231512元;2.訴訟費由被告負擔。事實和理由:2015年9月23日,原告為自己所有的冀F×××××、冀F×××××號重型半掛牽引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處投有商業險一份,保險期限自2015年9月24日起至2016年9月24日止。2016年8月12日2時許,原告的雇員苑左旭駕駛著冀F×××××、冀F×××××號重型半掛牽引車沿307國道行駛至滄縣××××郝莊段時,發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車輛嚴重損壞,滄縣交警大隊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原告車輛的保險事故發生在保險合同有效期間內,故原告在本事故中所造成的經濟損失應由被告某保險公司承擔賠償責任。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冀F×××××重型半掛牽引車初次登記日期為2015年9月,原告金雁公司以購買方式獲得該車輛的所有權。2015年9月23日原告金雁公司為涉案車輛在被告某保險公司處投保機動車損失保險,保險金額為222000元,并投保不計免賠特約險。保險期間自2015年9月24日至2016年9月23日。另保險單中約定東方汽車財務公司為本保險單第一受益人,東方汽車財務有限公司出具證明證實冀F×××××重型半掛牽引車在該公司不欠貸款,將保險權益轉讓給實際車輛所有人原告金雁公司。2016年8月12日,原告金雁公司雇員苑左旭駕駛冀F×××××、冀F×××××重型半掛牽引車沿307國道由西向東行駛至滄縣××××郝莊路段時,與馬保元駕駛的冀JXXX1學轎車、賈國強駕駛的冀A×××××、冀A×××××重型半掛牽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車輛損失。經滄縣公安交通警察大隊認定,馬保元負主要責任,苑左旭負次要責任,賈國強負次要責任。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以上由原、被告當庭陳述及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認定書、行駛證、駕駛證、保險單、購車發票、機動車輛登記證書、東方汽車財務有限公司出具的證明等證據予以證實。
經原告申請,本院依法委托滄州市鑒正價格事務所對涉案車輛的損失進行鑒定,認定冀F×××××車輛損失金額為199112元,冀F×××××車輛損失金額為14680元,支出評估費用10690元。原告金雁公司主張因此次事故支出評估費用10900元、施救費15000元,由滄州拖往曲陽的拖車費6500元,以上損失共計231512元。另本案開庭審理時根據相關法律規定通知鑒定人員出庭就以上鑒定結論進行作證。被告某保險公司的質證意見為滄州市鑒正價格事務所出具的評估結論為車損金額=市場重置價+車輛購置稅-折舊金額-殘值作價的計算方式有異議,因為投保時已經扣除車輛購置稅,車損不應包括,對原告因此事故支出的評估費、施救費以及二次拖車費均不予認可。另滄州市鑒正價格事務所出具說明證實其出具的評估報告中冀F×××××車輛的評估費為9960元,冀F×××××號車的評估費為730元。
一審法院認為,原告金雁公司為其所有的冀F×××××號重型半掛牽引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車輛損失險等保險,雙方之間形成保險合同關系。該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為有效合同,雙方當事人應依約享有權利和履行義務。原告的車輛發生交通事故,有權依照保險合同的約定要求被告某保險公司進行賠償。
被告某保險公司提出按保險合同約定按照同等次要責任賠付的主張,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九條第一款“保險事故發生后,被保險人或受益人起訴保險人,保險人以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擔責任為由抗辯不承擔保險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及《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規定,該主張理據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某保險公司可待實際賠償原告后,代位行使原告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被告某保險公司對鑒定結論有異議,但未申請重新鑒定,且根據相關法律規定鑒定人員出庭就以上鑒定結論進行了作證,該鑒定結論應作為有效證據使用。原告金雁公司支出的施救費是為查明和確定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和保險標的物的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被告某保險公司提出施救費15000元過高,但未提交相反證據證實該損失有違客觀,故對被告的該主張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金雁公司支出冀F×××××車輛的評估費9960元是為查明和確定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和保險標的物的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被告某保險公司應予負擔。因本次事故發生地在滄州市××××附近,原告金雁公司從上述地點將肇事車輛拖回保定市曲陽縣,無形中擴大損失,故對原告金雁公司主張的二次拖車費6500元的主張,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綜上,因此事故造成原告的損失224072元(其中車損199112元、評估費9960元、施救費15000元),但因原告金雁公司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的機動車損失限額為222000元且投保了不及免賠特約險。被告某保險公司在其投保的限額內賠償原告損失,超出部分由原告金雁公司自行擔負。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付原告保定市金雁汽車貿易有限公司各項損失222000元。
如未按本判決規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的義務,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應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4773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4577元,原告保定市金雁汽車貿易有限公司負擔196元。
本院二審期間,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本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原審判決認定一致。
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規定:“第二審人民法院應當對上訴請求的有關事實和適用法律進行審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應當提供證據加以證明,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在作出判決前,當事人未能提供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的后果。”第一百零五條規定:“人民法院應當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觀地審核證據,依照法律規定,運用邏輯推理和日常生活經驗法則,對證據有無證明力和證明力大小進行判斷,并公開判斷的理由和結果。”本案原審法院按照法定程序,對當事人雙方提供的證據全面、客觀地進行了審核,針對上訴爭議的事實,一審已經依照法律規定公開了判斷的理由和結果,對該判斷本院予以支持。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就自己的上訴請求沒有提供出足夠的證據和法律依據,應當承擔不利的后果。
綜上所述,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4773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郭景嶺
審判員 李 霞
審判員 王蘭英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日
書記員 劉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