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滄州安運貨物運輸服務有限公司保險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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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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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民終7190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滄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7-12-07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滄州市.
負責人:歸XX。
委托代理人:韓X,該公司職員。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滄州安運貨物運輸服務有限公司,住所地:滄州市新華區。
法定代表人:許XX,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孫XX,河北寧昌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滄州安運貨物運輸服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安運公司)保險糾紛一案,不服河北省滄州市運河區人民法院(2017)冀0903民初191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7年11月29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第二項,不服金額268050.5元;由被上訴人承擔訴訟費。事實及理由:一、本案死者李三羊的家庭關系中僅表示沒有其他直系親屬,但就其旁系親屬的兄弟姐妹未予記載,經我司調查核實,死者李三羊的母親育有三子一女四名孩子,長子李岐山、次子李萬勇,三子為死者李三羊,另外李三羊還有個姐姐李寶妮。李三羊的被撫養人為母親李貴英需要撫養9年4人共同撫養,孩子李鑫需要撫養1年2人共同撫養,孩子李澤雨需要撫養14年2人共同撫養,應計算為9798元*1年+9798元*8年/4人+9798元*13年/2人=93081元。二、本案肇事車輛在事故發生后未依法采取措施,駕駛被保險機動車駛離現場,屬于商業三者險的拒賠情形。一審提交了投保單、保險條款,已證實我司盡到了告知義務,對商業三者險拒賠情形也表示理解并在投保單聲明處加蓋公章予以認可。故該案超出交強險的損失部分我司不予承擔,涉及金額268050.5元。
安運公司辯稱,一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上訴人上訴請求不成立,其陳述與我方證據完全不一致,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針對對方事實理由第1項,被上訴人在一審時提交了李三羊家庭關系證明一份,且該證據中明確李三羊的父母再無其他直系親屬,該證據有交警大隊的印章,李三羊村委會的印章及李三羊所在地公安機關的印章予以證實。就證據形式而言該證據的證明力要高于上訴人的調查結果。針對第2項,被上訴人不存在逃逸的情節,交通事故認定書并未認定逃逸,一審法院也未認定,逃逸是指為逃避法律追究故意逃離的行為,顯然本案中被上訴人并不存在過該情節。
安運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依法判決被告在本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和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的責任限額內賠付其死亡賠償金、喪葬費、被扶養人生活費等共計428050.5元;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7年1月21日0時許,徐樹良駕駛冀J×××××/冀J×××××重型半掛車,與行人李三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李三羊死亡。邢臺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隊作出邢公交認字[2017]第50004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徐樹良負此事故全部責任,李某責任。經邢臺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隊調解,原告安運公司一次性賠償李三羊家屬495000元。
另查明,參照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標準,確定本次事故給李三羊造成的損失為:1、死亡賠償金238380元(農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1919元×20年);2、喪葬費28493.5元(全省在崗職工年平均工資56987元÷2);3、被扶養人李貴英生活費88182元(農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費支出9798元×9年);被扶養人李鑫生活費4899元(農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費支出9798元×1年÷2人);被扶養人李澤雨生活費68586元(農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費支出9798元×14年÷2人);因被告李三羊有多個被扶養人,故被扶養人生活費應為112677元[9798元×9年+9798元×(14年-9年)÷2人](原告主張111177元)。以上損失合計378050.5元。
又查明,冀J×××××/冀J×××××重型半掛車在被告中華聯合公司投保交強險一份,冀J×××××主車投保賠償限額為1000000元的第三者責任保險且投保不計免賠險,冀J×××××車投保賠償限額為50000元的第三者責任保險且投保不計免賠險,該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另,冀J×××××/冀J×××××重型半掛車的實際車主為原告安運公司。
以上事實有原告提交的原告營業執照復印件、保單、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賠償調解書、賠償憑證、死者家屬委托領款書、司機駕駛證、從業資格證、行駛證、營運證、死者李三羊的死亡證明書、死亡注銷證明、尸體檢驗鑒定意見書、家庭關系證明、戶口本復印件等予以證實。
一審認為,徐樹良駕駛冀J×××××/冀J×××××重型半掛車與李三羊發生交通事故,徐樹良負事故的全部責任。根據法律規定,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某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的部分,由商業三者險按照責任承擔賠償責任。故對于原告的損失首先應當由某保險公司各分項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即某保險公司應當在交強險死亡傷殘賠償限額內賠償原告110000元;在第三者責任險限額內賠償原告268050.5元(378050.5元-110000元)。關于被扶養人生活費,死者李某其他兄弟姐妹,其扶養人為母親李貴英,兒子李鑫與兒子李澤雨三人,李貴英被扶養人生活費計算年限為九年,李鑫為一年,李澤雨為十四年。根據法律規定,被扶養人有數人的,年賠償總額不超過上一年度農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費支出,本案中死者李三羊應支付被扶養人生活費的總年數為十四年,前九年被扶養人為三人,故前九年的被扶養人生活費按照農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費支出標準計算;后五年被扶養人只剩下兒子李澤雨,故被扶養人生活費為24495元[9798元×(14年-9年)÷2人]。關于原告主張的精神撫慰金50000元,因司機徐樹良造成的此次交通事故已構成刑事犯罪,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的解釋》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二款之規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或者單獨提起民事訴訟要求賠償精神損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原告的主張不予支持。本案經調解無效,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二十三條、《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之規定,遂判決:一、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原告滄州安運貨物運輸服務有限公司110000元。(限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履行完畢)二、被告某保險公司在第三者責任險限額內賠償原告滄州安運貨物運輸服務有限公司268050.5元。(限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履行完畢)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922元,由原告滄負擔458元,由被告負擔3464元。
本院審理過程中,上訴人提供了其對王麗娟調查筆錄的復印件,用以證明死者李三羊的被撫養人李貴英還育有子女。被上訴人對該筆錄據真實性、合法性不予認可,因其為復印件,不能查明真實情況;其為逾期證據,一審時沒有提交,不應采信;就證據形式而言為上訴人的自述證據,并無第三方機構的蓋章及簽字。與被上訴人提交的家庭關系證明書證相對比明顯證明力較低,因此該證據不應成為本案的定案依據。被上訴人在一審提供的其家庭關系證明,顯示的是李三羊的父親現已亡故,再無其他直系親屬,并非李某其他直系親屬,而是其父母再無其他直系親屬。
本院另查明的其他事實與一審一致。
本院認為,雙方當事人對本次交通事故的發生、責任認定及投保事實,均無異議,本院予以認定。關于上訴人提供的其對王麗娟調查筆錄,本院認為,該筆錄系復印件,不符合證據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一審時,被上訴人提供的家庭關系證明、戶口本復印件,可以證明李貴英的撫養人數,一審認定并無不當。上訴人訴稱“肇事車輛在事故發生后未依法采取措施,駕駛被保險機動車駛離現場”,與交通事故認定載明的事實不一致,故對其以該事由拒賠的主張,本院不予支持。綜上,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321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員 胡希榮
審判員 苗笑臣
審判員 王蘭英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七日
書記員 劉書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