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劉X、拜泉縣隆慶運輸車隊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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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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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2民終2485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齊齊哈爾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7-11-13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黑龍江省拜泉縣。
負責人:陳XX,該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支XX,黑龍江之信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劉X,男,漢族,司機,住黑龍江省拜泉縣。
原審第三人:拜泉縣隆慶運輸車隊,住所地黑龍江省拜泉縣。
負責人:牟XX,該車隊隊長。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劉X、原審第三人拜泉縣隆慶運輸車隊(以下簡稱隆慶車隊)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黑龍江省拜泉縣人民法院(2017)黑0231民初27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7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1.請求依法撤銷黑龍江省拜泉縣人民法院(2017)黑0231民初274號民事判決,依法發回重審或依法改判中保財險不承擔賠償責任;2.上訴費由劉X承擔。事實和理由:1.按照合同相對性原則,起訴的主體應為隆慶車隊和某保險公司,而不是劉X。劉X不具備本案原告主體資格;2.本案發生在道路以外,依據法律規定,劉X的損失不在交強險賠償范圍之內;3.事故證明已經說明了此事故劉X的損失應由其自己承擔,劉X在證明上簽字確認,故本案的所有損失已經處理完畢,應由劉X自行承擔或依據雇傭關系主張賠償。
劉X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請求判令某保險公司及第三人隆慶車隊賠償劉X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傷殘賠償金、后續治療費用等各項經濟損失共計164,276.00元;2.訴訟費用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6年8月23日11時許,隆慶車隊雇傭的司機劉X在操作其所駕駛的黑B44049號車輛(掛車屬于側翻式自卸型)卸車時,掛車液壓管爆裂,將劉X的眼部抽傷,并于事發當日分別向交警隊及保險公司報案,經明水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簡易程序)第20160361號認定書認定該起事故為道路外交通事故,司機劉X因左眼角膜穿通傷,左眼外傷性白內障,左眼角膜穿通傷清創縫合術后,先后兩次到哈爾濱醫科大學附屬第一醫院住院共12天,花費醫療費15,987.38元。隆慶車隊已先行賠償司機劉X各項經濟損失24,800.00元。經鑒定,劉X構成八級傷殘,現劉X請求法院判令某保險公司及隆慶車隊賠償劉X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傷殘賠償金、后續治療費用等各項經濟損失共計164,266.00元;訴訟費用由某保險公司負擔。某保險公司認為該起事故不屬于保險事故不在其保險理賠范圍內。另查,隆慶車隊在某保險公司為事故車輛黑B44049號投保了交強險(醫療費限額為10,000.00元,死亡傷殘賠償限額為110,000.00元,財產損失賠償限額2,000.00元。)、第三者責任險(保險金額200,000.00元)、車上人員責任險(司機保險金額50,000.00元)、不計免賠率等保險,保險期間至2016年12月17日。
一審法院認為,首先是確定該起事故是否屬于某保險公司理賠的保險事故及承擔損害賠償責任主體的賠償順序問題。機動車輛保險合同中涉及的“第三者”和“車上人員”均為特定時空條件下的臨時身份,即“第三者”與“車上人員”均不是永久、固定不變的身份,二者可以因特定時空條件的變化而變化。因保險車輛發生意外事故受到傷害的人,如果事故發生前是車上人員,而事故發生時已經置身于保險車輛之下,則屬于“第三者”。至于該人員在事故中受傷的原因,由于此時已經置身于保險車輛之下,不影響“第三者”的身份。本案中劉X在發生交通事故時,其不在被保險車輛的車上,而是在車外,故發生交通事故時屬“第三者”。而無論是《交強險條例》、亦或是交強險條款中對“第三者”免責的情形,均規定為因受害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的損失,保險公司不予賠償。本案中,對交通事故的責任認定系劉X駕駛×××將車輛停駛卸貨時,由于操作不當,致使掛車液壓管爆裂,液壓管將劉X眼部抽傷,造成劉X受傷的道路外交通事故,確定劉X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雖可認定為負事故的全部責任,但排除其故意造成損失的情形,即保險公司對涉案被保險車輛發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應承擔賠償責任。交強險系法定強制保險,具有公益性質,是為了在被保險車輛發生事故時,最大限度保護受害人利益,使其遭受的損失得到最基本的救濟。《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七條,車輛在道路以外通行時發生的事故,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接到報案的,參照本法有關規定辦理。劉X在已經喪失車輛駕駛員身份的情況下,所受到的傷害屬于保險事故,應在交強險賠償限額內予以賠償。第二、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與交強險不同之處在于,該種保險具有盈利性質,不僅要求具備“第三者”的身份,且需在交強險先行賠付的情況下,按照保險合同約定的,進行理賠時需要衡量過錯程度大小代為賠付保險金,如確定受到損害系自身過錯導致,保險公司拒絕理賠完全符合該法律規定。對于是否適用車上人員責任險(司機)賠付,因責任保險屬于財產保險的性質,應以“獲得救濟、填平損失”為目的,不應同時因具備第三者的身份,而忽略其車上人員身份的轉化,兩種身份的屬性不可同時存在,故對于原告所主張適用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及車上人員責任保險(司機)賠償的請求,不予支持。第三、賠償標準和數額的計算前面已經論述完畢,下面確定賠償項目和范圍。司機劉X在事故中可獲得賠償的項目為:醫療費16,335.38元、傷殘賠償金145,218.00元、誤工費18,351.00元、護理費6,198.30元、伙食補助費1,200.00元、交通費1,712.00元、病例復印費51.50元,共計189,066.18元。隆慶車隊在庭前已經墊付24,800.00元。庭后劉X向法院提出申請,因隆慶車隊在庭前已經賠償其損失,其不再要求隆慶車隊賠償。隆慶車隊亦不要求劉X返還已經墊付24,800.00元。劉X雖已構成傷殘等級,但因自身受傷系其本人行為導致,不可能成為其本人利益的侵權人,上述各項費用共計164,266.00元,應由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的限額內先行支付,對于超出部分,應由其自行負擔。關于某保險公司不同意承擔訴訟費、鑒定費的抗辯意見,因保險賠償所引發訴訟費及鑒定費用負擔的問題,因本案屬于保險合同的當事人之間基于履行合同過程中就理賠問題發生爭議而引發訴訟,如確系保險事故,保險人怠于履行保險理賠義務的,致使被保險人只能采取訴訟方式維護權利的,由此可能獲得勝訴而產生的訴訟費、鑒定費用問題,仍應依據“敗訴方負擔”的原則歸屬承擔。因此,對于被保險人主張已獲得法律支持的部分,訴訟費及鑒定費仍應由中保財險承擔。故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二十三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一款之規定,判決:一、某保險公司自一審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在交強險的限額內向原告劉X賠付120,000.00元;二、對劉X所主張的其他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二審中,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本院對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中隆慶車隊在某保險公司為黑B44049號車輛投保了交強險,其中醫療費限額為10,000.00元,死亡傷殘賠償限額為110,000.00元,財產損失賠償限額2,000.00元,并已足額繳納保費,保險合同合法有效。在保險期間內,被保險車輛發生保險事故造成劉X人身損害,因此,某保險公司應依據保險合同的約定全面履行理賠義務。某保險公司上訴主張劉X不具備本案訴訟主體資格,但保險事故發生之時,劉X已從保險車輛司機置身于保險車輛之下,則屬于“第三者”,故劉X是本案適格主體。關于劉X是否能在交強險限額內獲得賠償的問題,雖然交通事故的責任認定,劉X負事故的全部責任,但無證據證明本次保險事故是劉X故意造成,并且,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七條之規定,車輛在道路以外通行時發生的事故,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接到報案的,參照本法有關規定辦理,故某保險公司對涉案被保險車輛發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應在交強險限額內予以賠償,其上訴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一款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700.00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孫憲軍
審判員 劉玉林
審判員 董 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三日
書記員 何佳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