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岳XX訴被告孫XX、被告肇源縣蓮花出租汽車有限公司、被告某保險公司公路旅客運輸合同糾紛一案判決書
- 2020年0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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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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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622民初2293號 公路旅客運輸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肇源縣人民法院 2017-04-21
原告:岳XX,女,漢族,住黑龍江省明水縣。
委托代理人:楊XX,肇源縣中心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孫XX,女,漢族,住黑龍江省肇源縣。
被告:肇源縣蓮花出租汽車有限公司。住所地:肇源縣。
法定代表人李永煜,該公司經理。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哈爾濱市南崗區。
法定代表人:矯XX,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趙XX,女,漢族,該公司員工,住黑龍江省肇源縣。
原告岳XX訴被告孫XX、被告肇源縣蓮花出租汽車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蓮花出租汽車公司)、被告公路旅客運輸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審理,原告岳XX的委托代理人楊XX,被告孫XX,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趙XX到庭參加訴訟,被告蓮花出租汽車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出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要求判令被告賠償原告醫藥費14053.12元,誤工費3360元,護理費3360元,伙食補助費2800元,交通費5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3000元;3、其他費用等鑒定后增加;4、案件受理費由被告承擔。鑒定后原告變更誤工費為18400元,變更護理費為6400元,增加營養費為9000元,增加取內固定費用7000元,增加鑒定費2400元,合計63553.12元。事實與理由:2016年5月24日12時35分,原告與案外人程利、程國強、李偉明乘坐被告孫XX駕駛的所有人為蓮花出租汽車有限公司的出租車外出辦事。在行駛至肇源縣二站鎮曙光村十字路口時,與陳麗穎駕駛的長安轎車相撞,致原告及另外三位乘車人受傷。經事故認定,被告孫XX負事故主要責任,案外人陳麗穎負次要責任。原告被送往肇源縣人民醫院,診斷為左鎖骨骨折,住院治療28天。因肇事車輛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乘運人責任險,故提起訴訟。
被告孫XX辯稱,我負事故主要責任,案外人陳麗穎負次要責任,此案應由陳麗穎駕駛的車輛的保險公司在交強險內進行賠償。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我單位已在交強險內賠償對方車輛損失2000元,在第三者責任險內賠償2024元,已經賠償完畢。
被告蓮花出租汽車公司缺席無答辯。
經審理查明,2016年5月24日12時35分,原告與案外人程利、程國強、李偉明乘坐被告孫XX駕駛的出租車外出辦事。當行駛到肇源縣二站鎮曙光村十字路口時,與案外人陳麗穎駕駛的長安轎車相撞,致使原告及另外三位乘車人受傷。經肇源縣公安局事故認定,被告孫XX負事故主要責任,案外人陳麗穎負次要責任。原告被送往肇源縣人民醫院,診斷為左鎖骨骨折,住院治療28天。經依法委托,黑龍江省眾維司法鑒定中心于2016年12月15日出具司法鑒定書,原告鎖骨骨折的誤工期為120日,護理期為60日,營養期為90日,取內固定費用為7000元左右或以實際支出計算,鑒定費為2400元。肇事車輛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險,每座限額為400000元。
本院認為,客運合同是承運人將旅客從起運地點運輸到約定地點,旅客支付票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乘座孫XX駕駛的出租車,并向孫XX交付乘車費,原告與孫XX之間運輸合同依法成立。孫XX作為承運人應當將原告安全運輸到約定地點,對原告在運輸過程中所受傷害應承擔賠償責任。而被告蓮花出租汽車公司不是該客運合同的承運人,對原告所受傷害不應承擔責任。
出租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客運承運人責任保險,依照我國法律規定,經營客運車輛投保承運人責任險是強制性的,同交強險一樣是為了保證受害人利益得到實現,法律沒有規定交強險應賠償的部分屬于客運承運人責任險免責的范圍,故對被告孫XX辯稱原告的損失應由另一肇事車輛的保險公司在交強險內先行承擔不予支持。在旅客運輸合同中出現侵權責任與合同違約責任競合時,旅客可以選擇按照客運合同要求承運人承擔無過錯責任,而不必起訴侵權人。
原告的各項損失應依法計算,其中:1、醫藥費為14053.12元。2、誤工費,原告僅出示一份農安縣臺隆鎮瑞源工程造價咨詢管理服務工作室的證明,而沒有出示該單位營業執照、原告的勞動合同,工資表等其他證據,無法證明原告的誤工情況,故本院按黑龍江省農、林、牧、漁業平均工資計算為9360元(28556元÷365天x120天)。3、護理費,原告稱程國強系原告的護理人,但因程國強也是本案的受傷人員之一,且原告沒有提供護理人的其他證據,本院按黑龍江省農、林、牧、漁業平均工資計算為4680元(28556元÷365天x60天)。4、伙食補助費2800元(100元/天X28天)。5、交通費因沒有提供證據不予支持。6、精神損害撫慰金因原告以客運合同糾紛起訴,本案系違約之訴而不是侵權之訴,因此原告主張沒有法律依據,不予支持。7、取內固定費用7000元。8、營養費2700元(30元/天X90天)。9、鑒定費2400元,以上合計42993.12元。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二百八十八條、第二百九十條、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三百零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運輸管理條例》第三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立即給付原告醫藥費等各項費用計42993.12元;
二、肇源縣蓮花出租汽車有限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
三、被告孫XX在保險責任限額內不承擔賠償責任;
四、駁回原告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388元,減半收取694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承擔437元,由原告自負257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黑龍江省大慶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鄧艷梅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
書記員 陳東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