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安市環宇汽車運輸有限公司與某保險公司保險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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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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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502民初4596號 保險糾紛 一審 民事 六安市金安區人民法院 2017-03-20
原告:六安市環宇汽車運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區,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341500566388XXXX(1-1)。
法定代表人:胡XX,該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特別授權):葉佳佳,安徽中儀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六安市經濟技術開發區.四.五層。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341500675869XXXX(1-1)。
負責人:陳X,該支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特別授權):高緒圣,該支公司員工。
原告六安市環宇汽車運輸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六安市環宇公司)與被告保險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六安市環宇汽車運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XX、委托訴訟代理人葉佳佳,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高緒圣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六安市環宇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一、判令被告賠償原告車損263970元、交通費1000元,評估費5000元,維修費4300元,吊車費、拖車費、施救費合計11800元,路產損失6580元,共計292650元;二、判令被告承擔訴訟費用。事實和理由:2016年8月13日,余某駕駛的由原告六安市環宇汽車運輸有限公司所有的皖N×××××號重型半掛牽引車行駛至S12申嘉湖高速往湖州方向70公里+700米處與王銀紅駕駛的皖S×××××號大型車輛發生追尾碰撞,致兩車受損。經交警部門認定余某負事故全部責任。原告所有的皖N×××××號重型半掛牽引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有車輛損失險、交強險及商業三者險,被告應在保險限額內賠償原告損失。綜上,原告與被告訂立的保險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原告主張的損失被告應予賠付。據此,原告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特提起訴訟,請求判如所請。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一、對于本案事故的事實部分不持異議,原告所有車輛的主車在我公司投保屬實,掛車未在我公司投保;二、原告訴請的車損應該以重新評估的車損為準,對于吊車費、拖車費、施救費應該扣除施救掛車的費用,本案原告并非三者車皖S×××××及路產損失的所有人,無權主張該項損失。本案的交通費及評估費屬于間接損失,依據保險合同的約定,應該由實際侵權人承擔,對于原告的車損應該先行扣除三者車交強險無責賠付部分的限額。三、我公司不承擔本案的訴訟費。
本院經審理,對于雙方沒有爭議的原告六安市環宇公司提交的身份證、行駛證、企業信息的復印件,交通事故認定書、保險單,證人余某證言的三性予以確認;對于原告提供的修理費發票、評估費發票、吊車、拖車、施救費發票,路產損失發票、路產損失索賠單的真實性均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對于原告提供的安徽安誠價格評估有限公司作出的安誠價評[2016]PG1號《車物損失評估報告》,系原告單方委托評估,被告在本院審理過程中申請重新評估,經本院委托,安徽百友司法鑒定中心作出了皖百友[2016]資鑒字第259號《關于皖N×××××號車輛損失價值的鑒定意見書》,該重新評估意見系雙方共同指定的鑒定機構作出,故應當作為確定車輛損失的依據。
根據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2016年8月13日,在S12申嘉湖高速往湖州方向70公里700米處,余某駕駛原告六安市環宇公司所有的皖N×××××號重型半掛牽引車與王銀紅駕駛的皖S×××××號車輛發生尾隨相撞,致車輛受損。經浙江省公安廳高速公路交通警察總隊湖州支隊一大隊認定,余某負事故的全部責任。
經原告六安市環宇公司委托,安徽安誠價格評估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6日作出安誠價評[2016]PGXXX240號《六安市道理交通事故車物損失評估報告》,皖N×××××號車輛估損價值為263970元。原告六安市環宇公司花費評估費5000元。在本院審理過程中,被告某保險公司申請重新鑒定,經本院委托,安徽百友司法鑒定中心作出皖百友[2016]資鑒字第259號《關于皖N×××××號車輛損失價值的鑒定意見書》,皖N×××××號車輛的估損價值為208481元。
另查明,事故發生后,原告六安市環宇公司支付(由余某墊付)皖N×××××號、皖N×××××車的吊車費、拖車費、施救費計11800元,皖S×××××號車輛維修費4300元,路產損失費6580元。
再查明,原告六安市環宇公司所有的皖N×××××號車輛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的交強險(保險期間自2016年2月4日至2017年2月4日)和商業險(保險期間自2016年2月5日至2017年2月4日),包含責任限額為310000元的不計免賠機動車損失險、責任限額為1000000元的不計免賠第三者責任保險。本起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
本院認為,原告六安市環宇公司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和商業險,且繳納了保費,雙方建立了保險合同關系,該保險合同是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應為合法有效。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的相關規定,原告在保險期間內發生交通事故,致其車輛、財產受損,被告應按合同的約定在保險限額內承擔保險賠付責任。原告訴請的皖N×××××號車輛損失,應以安徽百友司法鑒定中心作出的《關于皖N×××××號車輛損失價值的鑒定意見書》,確定的車輛損失208481元作為賠付依據。原告支付的皖S×××××號的維修費4300元、路產損失6580元,按照保險合同約定,被告應予賠付,被告主張應扣除三者車輛交強險無責任財產損失賠償限額100元的辯解意見,于法有據,本院予以支持。關于原告要求被告賠付車輛評估費5000元的訴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的相關規定,該費用系被保險人為查明和確定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和保險標的的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應由保險人承擔,故對于原告的該項訴請,本院予以支持。同時因事故車輛的損失已經被告申請重新評估,重新評估的估損價值208481元明顯低于原告單方委托評估的價值263970元,故評估費用的承擔應結合兩次評估的價值予以計算較為合理,本院支持由被告承擔4000元,另1000元由原告六安市環宇公司自行負擔。關于被告辯稱原告所有的皖N×××××車未在該公司投保,故原告主張的吊車費、拖車費、施救費11800元應扣除因施救掛車產生的費用的意見,本院認為,本案原告所有的牽引車、掛車是連接使用,事故發生后作為一個整體施救,現無證據證明單獨施救掛車產生的費用,故被告應對吊車、拖車、施救費用的全部金額在保險限額內予以賠付。關于原告六安市環宇公司主張的交通費用,無證據證實,本院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五條、第十條、第十四條、第六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的解釋》第九十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在機動車損失保險賠償限額內賠償原告六安市環宇汽車運輸有限公司車輛損失費208481元、吊車費、拖車費、施救費11800元,合計220281元;
二、被告某保險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第三者責任保險的賠償限額內賠償原告六安市環宇汽車運輸有限公司車輛維修費4300元、路產損失6480元、評估費4000元,合計14780元;
三、駁回原告六安市環宇汽車運輸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上述第一、二項款合計235061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履行完畢。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690元,減半收取計2845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2285元,原告六安市環宇汽車運輸有限公司負擔56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郁莉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日
書記員 張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