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XX和宏昌汽車配件銷售XX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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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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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3民初2954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北京市順義區人民法院 2017-07-25
原告:北XX和宏昌汽車配件銷售XX,地址北京市順義區,組織機構代碼L2050×××。
經營者:李建新,男,漢族,北京市門頭溝區村民,現住該處,身份號碼×××。
委托訴訟代理人:卞XX,北京卞XX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保險公司,經營場所山西省長治市城西路95號,統一社會×××。
負責人:王X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錢XX,河北天縱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北XX和宏昌汽車配件銷售XX(以下簡稱信和宏昌中心)與被告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信和宏昌中心委托訴訟代理人卞XX、被告某保險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錢XX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信和宏昌中心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賠償原告司機醫藥費損失200000元;2.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事實與理由:2015年10月10日,原告將車號為×××的大貨車在被告處投保商業險,保險期間為2015年10月10日至2016年10月9日,投保險種為機動車損失險、第三者責任險,車上人員責任保險(司機)和不計免賠率特約險。
2016年5月5日16時,原告的司機柴建光駕駛被保險車輛在木燕路卸貨場地工作時,從車上摔下導致受傷。柴建光向北京市順義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經(2016)京0113民初12487號民事判決書確定,車主李廣森賠償柴建光各項損失186146元,負擔訴訟費2000元。另,李廣森為柴建光墊付護理費3740元、醫藥費12424.32元,以上合計204310.32元。按照保險合同,被告應在商業險車上人員責任險(司機)保險金額200000元內對以上損失進行賠償。
被告某保險公司答辯稱:不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原告在該公司投保車上人員責任險,保險限額為20萬元,并投有不計免賠特約險,涉訴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被告不同意賠償的理由是:根據當時的保險記錄顯示,原告的司機柴建光是在下車時掉落地上摔傷,所以根據柴建光受傷經過可知,不屬于車上人員責任險的賠償范圍,所以我公司不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即使屬于保險理賠范圍,需要核實是否存在免責免賠情形。
經審理查明:
信和宏昌中心將車牌號為×××的解放牌大貨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車上人員責任險(司機),保險限額為20萬元,被保險人為信和宏昌中心,車主為李廣森,保險期間為2015年10月10日起至2016年10月9日止。
2016年5月5日下午16時許,李廣森雇傭的司機柴建光在駕駛車牌號為×××的解放牌大貨車在木燕路卸貨場地工作時,從車上摔下導致受傷。后經(2016)京0113民初12487號民事判決書確認:李廣森賠償柴建光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誤工費、護理費、交通費、殘疾賠償金(含被扶養人生活費)、精神損害撫慰金、鑒定費,共計186146.65元。(2016)京0113民初12487號民事判決書已經于2017年1月17日生效。
庭審中,信和宏昌中心向本院提交收條一張,證明李廣森已經將(2016)京0113民初12487號民事判決書確認的賠償款186146.65元支付給柴建光。經本院庭審中向柴建光核實,其明確已經收到李廣森支付的賠償款186100元。某保險公司對此表示認可。
另查,李廣森為柴建光墊付了醫療費47058.65元,經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賠償34674.33元,余12384.32元未獲賠償;李廣森墊付護理費3740元。
庭審中,經向車主李廣森核實,李廣森稱其為涉訴車輛投保人,信和宏昌中心為被保險人,李廣森認可信和宏昌中心作為本案原告向某保險公司主張理賠款。
庭審中,信和宏昌中心明確訴訟請求為:(2016)京0113民初12487號民事判決書中確定的186100元賠償款、未獲賠付的醫療費12384.32元、護理費3740元,共計202224.32元,信和宏昌中心在車上人員責任險限額內向某保險公司主張賠償200000元。
上述事實,有原告信和宏昌中心提交的機動車保險單、(2016)京0113民初12487號民事判決書、生效證明、醫療費發票、陪護協議書、護理費發票、被告某保險公司提交的保險報案記錄及本院的庭審筆錄等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
信和宏昌中心與某保險公司之間的保險合同關系存在,本院予以確認。信和宏昌中心將車牌號為×××的解放牌大貨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車上人員責任險(司機),保險限額為20萬元。被保險人投保了車上人員責任險后,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駕駛人在使用被保險機動車過程中發生意外事故,致使車上人員遭受人身傷亡,且不屬于免除保險人責任的范圍,保險人依法應當對車上人員承擔損害賠償責任。對于某保險公司認為司機柴建光是下車時掉落,不屬于車上人員責任險的范圍及信和宏昌中心未向柴建光賠付的辯稱,本院不予采納。現信和宏昌中心要求某保險公司在保險限額內賠付上述款項,某保險公司未提交證據證明存在保險人免責免賠的情形,故信和宏昌中心的訴訟請求,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某保險公司賠付原告北XX和宏昌汽車配件銷售XX保險金二十萬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執行。
如果被告某保險公司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二千一百五十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同時按照不服本判決部分的上訴請求數額,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上訴于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田學彬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
書記員 趙 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