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X與某保險公司軒宇營銷服務部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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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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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02民初2128號 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保定市競秀區人民法院 2016-09-25
原告李X,男,漢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區,。
委托代理人李玉田,保定市競秀區維民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保險公司軒宇營銷服務部,住所地保定市,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130605050979XXXX。
負責人張鵬,該服務部經理。
委托代理人孫蓓,河北金房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李X與被告某保險公司軒宇營銷服務部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2016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6年9月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玉田、被告委托代理人孫蓓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李X訴稱,2016年5月24日,李X駕駛冀F×××××號轎車沿保定市東三環由北向南行駛至南二環交叉口北500米處時,與由北向南行駛突然變道的趙某駕駛的電動三輪車發生交通事故,致趙某、電動三輪車乘車人趙建全受傷,兩車受損。趙某于2016年6月4日經醫院搶救無效死亡。經保定市公安局交警支隊一大隊認定,李X與趙某負此次事故的同等責任,趙建全無責任。對于趙某及趙建全的損失原告已賠付。為維護原告合法權益,特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被告賠付原告415213.40元,案件受理費由被告負擔。
被告某保險公司軒宇營銷服務部辯稱,1、請求法院核實事故車輛的行駛證、司機的駕駛證以及事故車輛的保單是否在有效期內,以確定是否屬于保險責任;2、對原告主張的合理合法的損失在交強險各分項限額內以及商業三者險同等責任的比例承擔賠償責任;3、訴訟費等間接損失被告不予承擔。
經審理查明,冀F×××××號轎車在被告處投保有交強險、商業第三者責任險(保險金額為300000元)含不計免賠等,保險期間均自2015年6月27日起至2016年6月26日止。原告李X為被保險人。2016年5月24日,李X駕駛冀F×××××號轎車沿保定市東三環由北向南行駛至南二環交叉口北500米處時,與由北向南行駛突然變道的趙某駕駛的電動三輪車發生交通事故,致趙某、電動三輪車乘車人趙建全受傷,兩車受損。趙某受傷后到保定市中心醫院住院治療11天,支付醫療費80770.42元。2016年6月4日趙某經搶救無效死亡。趙建全于事發當天也到保定市中心醫院治療,住院9天,支付醫療費12225.32元。該事故經保定市公安局交警支隊一大隊認定,李X、趙某各負此次事故的同等責任,趙建全無責任。在事故認定書中,注明趙某與趙建全均為保定市蓮池區趙莊村人。2016年6月21日,在交警部門主持下,原告李X與傷者趙建全以及死者趙某的家屬達成賠償協議,原告李X一次性賠償死者家屬445800元,一次性賠償趙建全損失25800元。2016年5月16日,保定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06民終1158號判決,認定趙莊村為城中村,日常生活消費水平與城鎮無異,應按城鎮居民的標準計算相關費用。
以上事實,除當事人陳述外,有原告的身份證、車輛行駛證、駕駛證、事故認定書、交強險及商業險保單、死者趙某住院病歷、醫療費票據及用藥清單、趙某火化證明、傷者趙建全的病歷、藥費清單及票據、賠償調解書及賠償憑證、生效判決書等證據予以證實。
本院認為,原告李X駕駛機動車輛發生交通事故,致趙某死亡、趙建全受傷,且在本次事故中承擔同等責任。根據侵權責任法規定,原告應當按照責任比例賠償事故第三者所遭受的各項經濟損失。因原告所駕駛的車輛在被告處投保有交強險及第三者責任險,故被告應首先在交強險項下賠償,不足部分在商業第三者險項下支付。超過保額的部分,由原告李X承擔。趙某住院治療11天,支付醫療費80770.42元。其住院伙食補助費為1100元(每天按100元計算)。原告主張趙某的營養費為1100元,被告有異議,應按每天50元的標準計算,故趙某的營養費為550元。趙某經搶救無效死亡,其死亡賠償金為523040元(按照河北省2016年城鎮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6152元,賠償20年),喪葬費為26204.50元(按照河北省2016年度全省在崗職工年平均工資52409元的一半)。原告主張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0元,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確認。趙建全住院9天,支付醫療費12225.32元,有醫療機構的票據為證,本院予以確認。趙建全的住院伙食補助費為900元(每天按100元計算),原告主張趙建全的營養費為900元,被告有異議,應按每天50元計算,故趙建全的營養費為450元。趙建全無固定收入,按城鎮居民的標準計算,其誤工費為7093.28元(按照河北省2016年城鎮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6152元,誤工天數為住院9天加上出院后3個月免負重功能鍛煉,共計99天),護理期限應計算至受害人恢復生活自理能力時止,故趙建全的護理費計算方法與數額與其誤工費一致。綜上,因此次事故原告支出的醫療費共計92995.74元,該項費用在交強險醫療費用項下支付10000元,余額82995.74元應在商業險中賠付。所產生的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在商業險項下賠付。原告主張的死亡賠償金、喪葬費、精神損害撫慰金、誤工費、護理費等費用超過11萬元的部分,在商業險項下支付。并按50%的比例計算。因此原告應賠償事故三者的損失為(709426.80元-120000元)×50%+120000元=414713.40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四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軒宇營銷服務部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賠償原告李X各項損失共計414713.40元。
二、駁回原告李X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764元,由原告李X負擔64元,被告某保險公司軒宇營銷服務部負擔3700元,并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交到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耿鳳國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五日
書記員 王 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