靳XX與某保險公司保險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2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 作者:
(2015)邯山民初字第01458號 保險糾紛 一審 民事 邯鄲市邯山區人民法院 2015-10-16
原告靳XX,女,漢族,現住北京市昌平區。。
委托代理人李曉野、袁富強,河北道申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邯鄲市邯山區。組織機構代碼證號碼:80554436-3。
代表人崔少波,該公司總經理。
原告靳XX與被告某保險公司保險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靳XX委托代理人李曉野、袁富強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某保險公司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3年12月27日,原告與被告就車牌號為京G×××××的保時捷3.6L跑車簽訂了機動車保險合同,合同保險單號為PDXXX01313040000087776,保險期間為2013年12月31日0時起至2014年12月30日24時止,并明確約定機動車損失險(A)為1220000元。2014年10月24日18時30分,楊勝君駕駛被保險車輛在大廣高速1658KM+500M西半幅與任冬冬駕駛的車輛發生交通事故。當日河北省公安廳高速公路交通警察總隊邢臺支隊威縣大隊作出編號為1389031201400231號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任冬冬負全部責任呢,楊勝君無責任。事故發生后,原告向被告的理賠服務網點報案,并由邢臺廣大救援進行施救,產生車輛救援服務費420元。根據保險合同的約定,經被告2015年4月23日定損后,原告到北京駿寶捷汽車貿易有限公司進行修理,修理費共計520141元。2014年12月24日起,原告多次致函被告請求履行先行支付的保險義務,但被告以原告應向任冬冬主張賠償為由拒絕向原告進行賠付,致使原告的損失不斷擴大。為減少損失,原告不得以于2015年4月24日和2015年5月19日分兩次支付了修理費520141元后,將車取回。在原告的多次催促下被告才于2015年6月12日賠付了53041元,2015年7月30日任冬冬投保的太平洋保險公司南陽中心支公司又賠付了202000元,剩余265100元車輛維修費至今沒有賠付。被告應當按照約定履行保險義務,其拒絕承擔保險責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因故意拖延賠償給原告造成的損失亦應賠償。請求判令被告賠償原告車輛維修費265100元;被告支付原告車輛救援服務費420元;被告賠償原告因車輛受損貶值損失68233元;被告賠償原告因延誤賠償發生的差旅費3459元;被告承擔訴訟費。
原告提交如下證據:
1、原告身份證、駕駛人楊勝君身份證和機動車駕駛證、機動車行駛證復印件,用以證明原告的主體身份及駕駛員身份;
2、機動車交通事故強制保險單、機動車保險單,用以證明原告與被告之間簽訂保險合同;
3、《道路交通責任認定書(簡易程序)》(以下簡稱“交通事故認定書”),用以證明楊勝君駕駛車輛無責任;
4、機動車保險車輛損失情況確認書,用以證明被告委托車損定損機構確認車損數額為520141元;
5、修車費發票及維修明細表,用以證明原告已支付修理費及修理過程的明細說明;
6、施救費發票,用以證明在現場施救中發生的拖車費用;
7、車輛購置發票、差旅費發票,用以證明原告在向被告理賠過程中先后往石家莊、邯鄲、南陽發生的差旅費用;
8、車損貶值計算表,用以證明原告根據國家固定資產折舊計算,影響原告四個月不能使用車輛造成的損失;
9、太平洋保險公司南陽公司賠償證明,用以證明該保險公司賠付原告202000元;
10、任兵兵情況說明,用以證明任兵兵經濟困難不能賠付的情況說明;
11、保險合同糾紛人民調解證明,用以證明調解無效訴至法院。
被告未提交答辯狀,未提交證據。
經審理查明,并確認以下事實,原告系京G×××××保時捷帕納美拉小型轎車車主,該車購買于2011年12月29日,價款1432900元。2013年12月27日,原告的京G×××××車在被告公司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和機動車保險。機動車保險單載明:保險單號PDXXX01313040000087776,被保險人為原告;承保險種中機動車損失保險責任限額1220000元,投保指定修理廠特約條款,不計免賠;保險期間自2013年12月31日0時起至2014年12月30日24時止。
2014年10月24日18時13分,楊勝君(駕駛證號130403198208081214,準駕車型A2)駕駛京G×××××車在大廣高速1658KM+500M西半幅由北向南行駛,在最左側車道內,與侯娜駕駛的京Q×××××車(不要求賠償、已駛離)尾隨相撞,造成兩車不同程度損壞(第一次事故)。之后任冬冬駕駛任兵兵的豫R×××××大眾牌小型轎車隨后駛來,在最左側車道內與沈慶生駕駛的冀E×××××別克牌小型轎車左尾部相撞,致冀E×××××車右前部與中間車道內一輛貨車(已駛離)相刮擦,豫R×××××車又與京G×××××車尾部相撞,造成京G×××××車、豫R×××××車、冀E×××××車損壞的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后,原告向被告的理賠服務網點報案,并由邢臺廣大汽車救援服務有限公司進行施救,車輛救援服務費420元。當日河北省公安廳高速公路交通警察總隊邢臺支隊威縣大隊作出編號1389031201400231號《事故認定書》,認定:第二次事故中,任冬冬全部責任,楊勝君及沈慶生均無責任。任冬冬、楊勝君、沈慶生經協商,自愿達成協議如下:1、京G×××××車前部損失由楊勝君方承擔;2、京G×××××車尾部損失及現場施救費由任冬冬方承擔;……。2015年4月23日,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機動車保險車輛損失情況確認書確認京G×××××車車輛定損金額為467000元。原告的京G×××××車在北京駿寶捷汽車貿易有限公司進行修理,修理費共計520141元,原告已支付。另原告支出差旅費3459元。在原告的催促下,2015年6月12日被告賠付原告53041元。2015年7月30日豫R×××××車投保的太平洋保險公司南陽中心支公司賠付原告202000元(商業保險賠償200000元、交強險賠償2000元),任冬冬、任兵兵因經濟困難,未履行賠付義務。原、被告就保險賠償事宜協商未果,2015年8月18日,原告訴至本院,訴請如前。
以上事實,有當事人陳述、原告身份證、機動車行駛證、機動車保險單、《事故認定書》、施救費發票、修車費發票及維修明細表、差旅費發票及庭審筆錄等證據存卷為證,可以作為認定本案事實的依據。
本院認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規定,當事人有答辯及對對方當事人提交的證據進行質證的權利,被告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視為其放棄答辯和質證的權利。原告提交的證據,來源合法,內容符合客觀事實,證據真實有效,應予以認定。原告持有被告出具的保險單,原、被告之間形成保險合同關系。原告車輛在保險期間發生交通事故,被告依法應按約定承擔保險賠償責任。原告車輛投保“指定維修廠特約條款”,原告在指定修理廠家對事故車輛進行修理符合保險合同約定,支出的修理費520141元屬于原告的損失,扣除被告已賠償的53041元和太平洋保險公司南陽中心支公司賠償原告的202000元,剩余265100元車輛維修費的事實可以認定,被告依法應予賠償。原告支出的的車輛施救費420元,屬于事故處理的必要、合理費用,被告亦應予以賠償。在本案事故發生后,原告方已及時報險,被告未及時履行定損、理賠義務,責任在被告,被告應當賠償原告因此受到的損失,故對于原告因處理保險事故支出的差旅費被告應予賠償。原告訴稱,因車輛維修導致不能使用造成車輛損失,要求被告賠償根據國家固定資產折舊計算的車損貶值損失,但原告未提交證據證明車損貶值數額的計算依據,無鑒定機構的鑒定結論,原告訴請的車損貶值費用,缺乏合理計算依據,證據不足,依法不予支持。綜上所述,原告所訴,事實清楚,證據充分,合法部分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二十三條、第五十七條、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在本判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靳XX車輛維修費265100元、施救費420元、差旅費3459元,共計268979元;
二、駁回原告靳XX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6358元(原告靳XX已預交),由原告靳XX負擔1000元,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邯鄲市分公司負擔5358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提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邯鄲市中級人民法院。如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未繳納上訴案件受理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 判 長 李素輝
人民陪審員 王智平
人民陪審員 葛揚揚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書 記 員 林 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