聶XX與某保險公司保險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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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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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邯山民初字第436號 保險糾紛 一審 民事 邯鄲市邯山區人民法院 2015-04-10
原告聶XX,男,漢族,住邯鄲市魏縣。。
委托代理人李俊山,河北正綱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特別授權。
被告,住所地河北省邯鄲市。
負責人崔少波,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杜英軍,該公司職員,代理權限特別授權。
委托代理人楊濤,該公司職員,代理權限特別授權。
原告聶XX與被告某保險公司保險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聶XX委托代理人李俊山,被告某保險公司委托代理人杜英軍、楊濤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聶XX訴稱,原告所有的冀D×××××重型半掛車(冀D×××××)在被告處投保有車輛損失險等商業保險。2011年8月11日23時28分許,李文忠駕駛該車沿滬蓉高速公路由東向西行駛至963公里附近時,撞上同車道前方由陳道傳駕駛的皖A×××××重型半掛車(掛車號皖AC90)尾部,造成兩車受損,李文忠及車上乘坐人李發民和申海全受傷的交通事故。經胡北省公安廳高速警察總隊三支隊鐘祥大隊認定,李文忠承擔事故主要責任,陳道傳承擔事故次要責任。該事故造成原告車輛車損107665元、車損鑒定費5000元、車輛施救費3750元,以上共計116415元。事故發生后,原告依保險合同約定向被告提出理賠遭拒,故訴至法院要求被告賠付原告車輛損失、車損鑒定費、車輛施救費共計78690.5元【(116415-4000)×70%=78690.5】,承擔訴訟費用。
原告提交如下證據:
(1)原告身份證復印件,用于證明原告的訴訟主體資
格。
2、保險單兩份及批單,用于證明原、被告之間存在保險合同關系,主車車損保險責任限額219780元,掛車車損保險責任限額87930元。
3、高警鐘祥公交認字【2011】第00003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用于證明事故發生事實及李文忠承擔事故主要責任。
4、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車物損失評估鑒定結論書,鐘價車鑒字【2011】131號及車損價格明細表,用于證明冀D×××××車損鑒定107065元。
5、施救費票據4張,共計3750元。
6、車損鑒定費5000元。
7、索賠申請書、出險報案表用于證明事故發生后原告向被告公司申請理賠主張。
8、(2012)魏民初字第576號民事判決書及(2012)邯市民一終字第836號民事判決書,用于證明車損、鑒定費、施救費共計116415元是經生效法律文書認定數額。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被告認可原告在被告處投保事實,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但事故發生后原告已起訴對方車輛保險公司在交強險和商業第三者責任險范圍內主張71728.42元,魏縣人民法院在交強險限額224000元范圍內不分項判決并經邯鄲市中級人民法院維持。原告就此事故再向被告索賠違反民事訴訟一事不再兩理原則。原告未主張其他損失是對訴權的放棄,被告也不應該承擔賠償責任。再交通事故發生在2011年8月12日,原告現在起訴主張權利也已超過訴訟時效。
被告未提交證據。
本院經審理查明,并對以下事實予以確認:原告聶XX為冀D×××××重型半掛車(冀D×××××)實際車主,2010年12月,該主掛車輛在被告處投保該主掛車,保險期間自2010年12月3日0時起至2011年12月2日24時止,承保險種包括主掛車機動車損失保險責任限額分別為219780元和87930元。
2011年8月11日23時28分,李文忠駕駛該車沿著滬蓉高速公路由東向西行駛至963KM+600M附近時,撞上同道前方陳道傳駕駛的皖A×××××(皖A×××××)車尾部,造成兩車受損,李文忠及車上人員李發民和申海全受傷。經湖北省公安廳高速警察總隊三支隊鐘祥大隊認定,李文忠負主要事故主要責任,陳道傳負次要責任,李發民、申海全無責任。
后原告聶XX以李文忠、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肥東支公司、合肥良新貨運有限公司、高永忠為被告向河北省魏縣人民法院起訴,主張中國人民財產保險有限公司肥東支公司在交強險內賠償原告財產損失4000元及墊付的傷者費用17062.42元,幾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各項損失50666元,以上共計主張71728.42元。河北省魏縣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15日作出(2012)魏民初字第576號民事判決書,認定皖A×××××(皖A×××××)車在中國人民財產保險有限公司肥東支公司投保了兩份交強險及責任限額為550000元的商業第三者責任險,原告聶XX的冀D×××××重型半掛車(冀D×××××)車損為107665元,車損鑒定費為5000元,車輛施救費為3750元,合計116415元,再加上其他損失共計經濟損失125778.64元不超過交強險責任限額,原告均可主張,但其請求數額為71728.42元屬于當事人對訴權的處分,故判決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肥東支公司在A5A546(皖A×××××)車交強險責任限額內賠償聶XX71728.42元。該判決后經河北省邯鄲市中級人民法院(2012)邯市民一終字第836號民事判決書維持。
2014年4月14日,原告又起訴冀D×××××重型半掛車(掛車號冀D×××××)投保的保險公司即被告,要求被告賠付原告車輛損失、車損鑒定費及車輛施救費共計78690.5元,導致訴訟。
上述事實,有原告身份證復印件、保險單兩份及批單、
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交通事故車物損失評估鑒定結論書及車損價格明細表、鑒定費票據、施救費票據、索賠申請書、民事判決書及庭審筆錄在案佐證,足以認定。證據并經當庭質證,可以作為認定本案事實的依據。
本院認為,本案原告車輛在被告處投保,雙方保險合同關系成立,保險合同合法有效,雙方均應依約履行。后原告車輛在保險期間發生交通事故,原告已向對方車輛投保的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主張部分經濟損失,并獲得賠償。原告實際損失數額已經生效判決確認為125778.64元,原告已獲賠71728.42元,剩余54050.55元現為原告實際損失。原告基于合同關系向被告在機動車損失險責任限額內主張賠償損失,依據合同約定,被告應承擔賠償原告實際損失的責任。事故發生后,原告未停止主張其權利,未超訴訟時效。故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聶XX54050.55元。
二、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的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767元(原告已預交)由被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邯鄲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宋霄燕
審 判 員 龐顏玲
人民陪審員 葛揚揚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書 記 員 林 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