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XX與某保險公司保險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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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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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民初字第1885號 保險糾紛 一審 民事 三門峽市湖濱區人民法院 2015-08-10
原告蔡XX,男,漢族,住河南省濮陽縣。
委托代理人張燕,河南永興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鄭州市金水區、2層。
負責人張國勇,該公司副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蘇澤江,該公司法律顧問。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
原告蔡XX訴被告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郭愛麗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蔡XX的委托代理人張燕、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蘇澤江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蔡XX訴稱:原告蔡XX于2014年8月21日通過濮陽市華龍區通達運輸服務有限公司向被告繳納保險費在被告處對原告掛靠在該公司的豫J×××××號/豫JXXX1掛號車輛投保車輛損失險,主車保險限額為270000元,掛車限額為92790元,保險期間自2014年8月22日至2015年8月21日止。2014年5月10日,李濤駕駛上訴投保車輛行駛至連霍高速公路802KM+200M時因雨天路滑發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車輛受損,此次事故經當地交警部門出具事故認定書認定李濤負全部責任。根據法律規定及合同約定被告應承擔原告的經濟損失41600元。訴至法院,請求依法判令被告在保險限額范圍內向賠償原告各項經濟損失共計45600元;并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根據事故認定書,本次事故原告車損是因為車輛主車與掛車相撞造成的,不屬于營業用車損險保險責任的賠償范圍,我公司應予免賠。原告主張的交通費、施救費不屬于保險范圍且無事實依據。訴訟費不屬于保險賠償范圍。
經審理查明:濮陽市華龍區通達運輸服務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21日在某保險公司給豫J×××××/豫JXXX1掛號車分別投保了機動車損失保險,保險期間均為2014年8月22日0時至2015年8月21日24時止,豫J×××××號車車輛損失保險限額為270000元,豫JXXX1掛車車輛損失保險限額為92790元。保單特別約定第一受益人為鄭州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賠案由河南祥瑞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代為辦理。保險條款約定碰撞指被保險機動車與外界物體直接接觸并發生意外撞擊、產生撞擊痕跡的現象。包括被保險機動車按規定載運貨物時,所載貨物與外界物體的意外撞擊。發生保險事故時,被保險人為防止或者就減少被保險機動車的損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費用,由保險人承擔,最高不超過保險金額的數額。2015年5月10日14時00分,李濤駕駛豫J×××××/豫JXXX1掛駿王牌重型倉柵式半掛車沿連霍高速公路由東向西行駛至802KM+200M處,自身車頭撞擊車身,造成上述車輛受損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門認定李濤駕駛機動車在高速公路上行駛,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的規定,未按照操作規范安全駕駛、文明駕駛,違法行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應承擔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濮陽市華龍區通達運輸服務有限公司出具證明,載明豫J×××××/豫JXXX1掛號車實際所有人是蔡XX,豫J×××××/豫JXXX1掛號車系該公司掛靠車輛,有掛靠協議為證,該公司不參與車輛的實際經營,豫J×××××/豫JXXX1掛號車保險費系蔡XX以濮陽市華龍區通達運輸服務有限公司名義繳納。2015年5月10日,豫J×××××/豫JXXX1掛車在連霍高速公路由東向西行駛至802KM+200M處發生交通事故造成車輛受損,事故發生后的所有損失費用均由蔡XX支付,故保險索賠權利由蔡XX自己向保險公司主張。河南國安實業發展有限公司陜縣分公司出具發票一張,載明豫J×××××車施救費5600元。三門峽海龍汽車維修服務有限公司出具發票一張,載明豫J×××××/豫JXXX1掛號車配件及工時(含輪胎一條)38800元,并出證明一份,載明上述車輛被送至該廠修理,該車牽引車上右前輪胎也在此次事故中損壞需更換,已經在開具發票時注明。蔡XX處理事故發生的交通費81元,其僅提供一張鄭州至三門峽的火車票予以印證。上述費用均由實際是由豫J×××××/豫JXXX1掛號車車主蔡XX支付的。原告提供保險索賠申請、保險公司的現場查勘記錄、車輛損失情況確認書兩份,證實保險公司現場勘察并定損的事實;并提供某保險公司給鄭州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的機動車輛保險賠款告知函和鄭州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給某保險公司的機動車輛保險賠款確認書,載明保險車輛賠款支付給借款人蔡XX本人。
庭審中,蔡XX變更訴訟請求為車輛損失38800元、施救費5600元,交通費81元,合計44481元。
本院認為:蔡XX以濮陽市華龍區通達運輸服務有限公司名義給豫J×××××/豫JXXX1掛號車分別投保車輛損失險與某保險公司之間形成了實際上的保險合同關系,該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法規的相關規定,內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確認。2015年5月10日,豫J×××××/豫JXXX1掛號車在連霍高速公路802KM+200M處發生交通事故造成車輛受損,從保險條款約定來看,外界物體是針對被保險機動車而言的,豫J×××××/豫JXXX1掛號車雖然是連接使用,但是在車輛管理部門分別登記,分別上牌,擁有不同的機動車登記編號和行駛證,且分別投保,應當將主掛車視為兩個獨立的機動車,因此,主、掛車針對對方而言是外界物體,從保險法的規定來看,對合同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應作出有利于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解釋,故本案車輛的損失屬于保險理賠范圍,原告蔡XX墊付損失,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且未超出保險限額,雖然保險合同特別約定第一受益人系鄭州鄭州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但是從鄭州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給某保險公司的機動車輛保險賠款確認書內容看,鄭州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意支付給蔡XX,故某保險公司應當支付保險費給蔡XX。蔡XX的損失本院確認如下:1、車輛損失費38800元:三門峽海龍汽車維修服務有限公司出具發票,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確認。2、施救費5600元:有河南國安實業發展有限公司陜縣分公司出具發票為證,符合法律規定,本院應予支持。3、交通費:原告主張81元,僅提供一張鄭州至三門峽的車票,雖實際發生但是交通費不屬于保險合同約定的理賠范圍,故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合計44400元,應由某保險公司支付給原告蔡XX。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二十三條、第三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某保險公司賠付原告蔡XX保險金44400元,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940元,減半收取470元,由原告蔡XX負擔10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46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三門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郭愛麗
二一五年八月十日
書記員 王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