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XX與某保險公司保險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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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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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密民一初字第181號 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新密市人民法院 2015-05-18
原告周XX,男,漢族,住新密市。
委托代理人錢盈州,新密市新華路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鄭州市金水區。
負責人張現舉,該公司總經理。
原告周順章訴被告保險合同糾紛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31日訴至法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周XX的委托代理人錢盈洲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某保險公司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3年9月20日,被告為原告所有的豫A×××××號小轎車承保交強險、第三者責任險,三責險約定,車輛損失險限額為66900元。2014年3月27日周超峰駕駛原告所有的豫A×××××號轎車外出由西向東行駛至西大街辦事處嵩山大道西段君德寶名車匯口處時,將在公路上清垃圾的王立新撞倒致傷,造成傷一人、車損一臺的交通事故。肇事后周超峰駕車逃逸。經新密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隊認定,周超峰負此事故全部責任,王立新無責任。對原告車輛的損失,經新密市價格認證中心進行估價鑒定后,做出新密價認字(2014)第137號道路交通事故車物損失估價鑒定結論書,確認此次事故給原告造成車損價值4670元。2014年5月28日,原告用特快專遞向被告寄出理賠申請書及車損鑒定書,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履行支付保險金的義務。故起訴要求被告賠償原告車輛損失費4670元。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為支持其主張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證據:1、2013年9月20日豫A×××××起亞轎車在被告公司投保的商業險保險合同一份,保單號:1222003702013003551。用于證明原告車輛在被告公司投保有商業險,對車輛損失險保險額為66900元;2、2014年4月21日新密市交通事故認定書一份及(2014)鄭民二終字第1606號民事判決書一份,兩份證據用于證明被保險車輛豫A×××××起亞轎車在保險期內發生交通事故,除車損沒有包賠其他均已賠償到位的事實;3、2014年4月21日新密市價格認證中心道路交通事故車輛損失估價鑒定結論書一份,用于證明本次事故豫A×××××起亞轎車車輛車損為4670元的事實。
被告某保險公司在法定期限內未提出答辯也未提供證據。
本院經審理可以認定以下事實,原告購買的豫A×××××號小轎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保單號為1222003702013003551的機動車車輛商業保險一份,對該車輛損失險賠償限額為66900元,保險期間自2013年9月20日零時起至2014年9月19日24時止,被告繳納了車輛損失險的保險費1260.90元。2014年3月27日周超峰駕駛原告所有的豫A×××××號轎車外出由西向東行駛至西大街辦事處嵩山大道西段君德寶名車匯口處時,將在公路上清垃圾的王立新撞倒致傷,造成傷一人、車損一臺的交通事故。事故經新密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隊認定,周超峰負此事故全部責任,王立新無責任。對原告車輛的損失,經新密市價格認證中心進行估價鑒定后,做出新密價認字(2014)第137號道路交通事故車物損失估價鑒定結論書,確認此次事故給原告造成車損價值4670元。后雙方因賠償數額未能達成一致意見。原告訴至法院,要求被告某保險公司賠償車輛損失費4670元,本案受理費由被告承擔。
本院認為,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財產損失的,應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投保的保險責任財產賠償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原告周XX為其所有的豫A×××××號起亞牌轎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有車輛損失險,故根據相關法律規定,原告所有的豫A×××××號起亞牌轎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損失應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原告投保的商業險車輛損失險賠償限額內予以賠償。原告主張的車輛損失費4670元,有相應的證據證明,本院予以支持,應由被告保險公司在原告投保的車輛損失險賠償限額66900元內賠償給原告。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三日內賠償原告周XX車輛損失費467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書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50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次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判決生效后,當事人應從判決書規定的履行期間最后一日起兩年內向法院申請執行,逾期則不再執行。
審 判 長 陳俊長
審 判 員 馬秀玲
人民陪審員 孫雪麗
二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書 記 員 鄭躍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