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XX與某保險公司保險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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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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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曾都民初字第02304號 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隨州市曾都區人民法院 2015-11-11
原告李XX,男,漢族,農民,住隨州市曾都區。
委托代理人余愛品,隨州市曾都區西城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權限:特別授權。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隨州市。
負責人何詩佳,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李典龍,該公司職員。代理權限:特別授權。
委托代理人劉光軍,湖北神農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一般代理。
原告李XX與被告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王保東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愛品、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劉光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李XX訴稱,2014年10月3日,我駕駛鄂S×××××號轎車沿212省道由萬店鎮往塔兒灣方向行駛,當行至73kM+900m處與同向前方由左宗清駕駛的手扶拖拉機(車載左紅軍)尾隨相撞,造成車輛嚴重受損及左宗清、左紅軍嚴重受傷的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后,我支付車輛維修費10674元,支付事故施救費1650元,共造成經濟損失12324元。我所有的鄂S×××××號轎車于2013年11月7日在被告處投有交強險和不計免賠第三者商業險。此次交通事故發生在保險合同有效期內,故請求法院依法判決被告某保險公司賠付。車輛維修費、施救費共計12324元。
被告辯稱,原告李XX發生交通事故后,有逃逸行為,按照保險合同規定,保險公司不應承擔賠付責任。
經審理查明,2014年10月3日20時10分許,原告李XX駕駛鄂S×××××號轎車沿212省道由萬店往塔兒灣方向行駛,行至73kM+900m處與同向前方左宗清駕駛的手扶拖拉機(車載左紅軍)尾隨相撞,造成車輛受損及左宗清、左紅軍受傷的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后,李XX駕車離開現場,于當晚21時主動到交警四大隊接受調查。2014年10月20日,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四大隊作出隨公交認字(2014)第0332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李XX駕駛機動車同車道行駛沒有與前車保持足以采取緊急制動措施的安全距離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李XX負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責任。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車輛損失10674元,支付車輛施救費1650元,合計12324元。
另查明,2013年10月30日,原告李XX為其所有的鄂S×××××號轎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直通車”機動車保險》,其中車損失保險限額為52000元,并附加不計免賠險;保險期間為2013年11月7日至2014年11月6日。
本院認為,原告李XX駕駛機動車輛與同向行駛左宗清駕駛的手扶拖拉機發生交通事故屬實,公安交警部門認定原告負事故全責,原告未提出異議,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李XX所有的鄂S×××××號轎車在被告處購買了車損險和不計免賠險,本次交通事故發生在保險有效期內,原告李XX由此造成的車輛損失應由被告在保險限額范圍內予以賠付。被告辯稱,原告李XX發生事故后有逃逸行為,在司法實踐中,逃逸行為在客觀上都是駕車離開現場的行為,但所有駕車離開現場的行為不一定都是逃逸行為,從本案存在的事實看,公安交警部門雖在責任認定書上認定原告發生事故后駕車離開現場,但當晚21時主動到交警部門接受調查,說明原告主觀上不具有逃避法律責任的故意。故被告的辯稱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二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隨州曾都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給付原告李XX車輛損失理賠金12324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00元,由被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隨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上訴人應在提交上訴狀時,根據不服本判決的上訴請求數額及《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款匯湖北省隨州市中級人民法院,開戶銀行:農業銀行隨州市分行開發區支行,賬號:17×××90。上訴人在上訴期屆滿后七日內仍未預交訴訟費用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判員 王保東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書記員 皮曉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