葛XX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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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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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下商初字第05174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杭州市下城區人民法院 2016-03-04
原告:葛XX,女,漢族,住杭州市上城區。
委托代理人:周X甲、周X乙,浙江同策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保險公司,營業場所:杭州市下城區。
負責人:徐X。
委托代理人:徐XX、汪XX,浙江漢鼎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葛XX為與被告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于2015年12月7日向本院起訴,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樓芝蘭獨任審判,于2016年3月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葛XX及其委托代理人周X甲、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葛XX起訴稱:原告一直在被告處投保車輛險-交強險及商業險。2015年7月25日下午,原告兒子韓肖俊駕駛所有人為原告的浙A×××××馬自達小汽車在本市蕭山區不慎與道路護欄碰撞,導致人身、車輛、護欄損傷事故。事后產生各項費用共計32289.65元,原告根據保險合同規定向被告申請理賠,但被告以駕車人“無駕駛證或者駕駛證有效期已屆滿”為由拒絕理賠。但事實是韓肖俊的駕駛證當時忘了去年檢,事后公安交警部門給予補辦年檢,日期和原有效期相銜接,但被告仍舊無理拒賠。故原告起訴請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理賠款32289.65元;2、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原告葛XX為證明其主張的事實提交以下證據:
1、保險單2份,以證明原告在被告處投保的事實;
2、事故認定書1份,以證明車輛出險的事實;
3、拒賠通知書1份,以證明被告拒絕理賠的事實;
4、車損確認書1份,以證明車損的金額的事實;
5、汽車修理用料清單1份,以證明車損金額的事實;
6、各類發票13份,以證明理賠金額的事實;
7、理賠受理單1份,以證明被告確認并出具的受理金額的事實;
8、駕駛證及行駛證各1份,以證明駕駛證有效的事實。
被告某保險公司答辯稱:本案中原告方駕駛員在駕駛車輛發生事故時駕駛證有效期已經屆滿,根據保險合同約定,在這種情況下不予理賠。
被告某保險公司為證明其主張的事實提交以下證據:
1、投保單1份,以證明被告已經在原告購買保險前詳細介紹了所投保險種的保險條款,并對相應的免責條款進行了說明;
2、機動車輛商業險“責任免除”明確說明書1份,以證明被告公司將保險條款中責任免除條款單獨羅列并向原告告知,原告簽字確認的事實。
上述證據經庭審質證,原、被告質證意見如下:對于原告葛XX提交的證據,被告某保險公司對證據1-3無異議。對證據4的車損確認書中的28532元被告予以確認。對證據5,該清單未經被告公司確認,不予認可。對證據6,真實性無異議,市政設施損害修復的2400元中的2000元已經賠付給原告了,對其余的發票的證明目的和關聯性都不予認可,根據約定被告不應承擔醫療費用的賠付。對證據7,真實性有異議,該證據是原告方單方書寫和出具的,看不出和被告公司的關聯性。對證據8,真實性無異議,關聯性無異議,但是駕駛證是之后補辦的,在事故發生時駕駛證的有效期屆滿。對于被告某保險公司提交的證據,原告葛XX對證據真實性無異議,但是對證明目的有異議,投保時被告沒有向原告盡到告知義務,該條款是霸王條款。且原告駕駛員并不符合無證駕駛或者有效期屆滿的情況,原告駕駛員補辦年檢后,時間是銜接的。
本院認證認為:被告對原告證據1-3、6、8的真實性均無異議,故本院對真實性均予以確認。被告對證據4確認書上的金額28532元予以認可,結合考慮證據5、7,證據間車損的數額一致,故本院對證據4、5、7的均予以確認。原告對被告提交的證據真實性無異議,故本院均予以確認。
本院根據當事人的陳述以及本院確認的有效證據,認定事實如下:
2015年6月23日,葛XX就其浙A×××××號車輛向某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機動車損失保險、第三者責任險、車上人員責任險(司機)、不計免賠率等,其中機動車損失保險的保險金額為110160元,車上人員責任險(司機)的保險金額為10000元。某保險公司同意承保,并簽發了《機動車商業保險單(正本)》(保險期間自2015年6月23日17時起至2016年6月23日17時止)和《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單正本》(保險期間自2015年7月10日16時起至2016年7月10日16時止)。某保險公司《機動車輛商業險“責任免除”明確說明書》中機動車第三者責任險、車損險和車上人員責任險共同的責任免除第一條第(七)項規定,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無駕駛證或駕駛證有效期已滿……不論任何原因造成的被保險機動車的損失和賠償責任,保險人均不負責賠償。葛XX在《機動車輛商業險“責任免除”明確說明書》和《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單正本》尾部“投保人”處簽字。
2015年7月25日下午,原告葛XX的兒子韓肖俊駕駛浙A×××××小汽車在杭州市××區與道路護欄碰撞,導致人身、車輛、護欄損傷事故。經杭州市公安局蕭山區分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韓肖俊全責。事故發生后,葛XX支付場地上吊車費用400元、車輛修理費28532元、市政設施損壞修復費2400元、醫療費957.65元,合計32289.65元。葛XX確認已收到某保險公司賠付的市政設施損壞修復費2000元。
嗣后,某保險公司向被保險人葛XX出具《機動車輛保險拒賠通知書》,載明“被保險人:葛XX,非常遺憾地通知您,根據有關法律與保險合同的規定,我公司保險單PDXXX01533010000130277項下承保的浙A×××××機動車輛于2015年7月25日在蕭山××路友誼學校門口路段發生與護欄相撞事故,事故中商業險部分的損失不屬于保險責任賠償范圍,對此我公司不能給予賠付,請予理解”。
另查明,2015年7月25日事故發生時,浙A×××××機動車輛的駕駛人韓肖俊所持駕駛證的有效期限已經屆滿,事故發生后,其向公安交管部門申請換領了新的駕駛證,有效期限為2015年4月10日至2021年4月10日。
本院認為,本案系財產保險合同糾紛,被告某保險公司作為保險人已向原告葛XX簽發附載保險合同條款內容的保險單,可確認原、被告簽訂的保險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保險單明確載明被告某保險公司承保險種包括機動車損失保險、第三者責任險、車上人員責任險(司機)、不計免賠率等,故被告某保險公司對被保險車輛在保險期間發生保險事故造成的損失承擔賠償保險金的保險責任。根據交警部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已查實被保險車輛損失系與道路護欄發生碰撞造成,屬于保險合同約定的保險人應承擔保險責任的情形。但被告某保險公司作為保險人以被保險車輛駕駛人的駕駛證系事故發生后補辦屬于無駕駛證或駕駛證有效期已屆滿為抗辯事由主張拒賠。對此,本院認為,案涉的被保險車輛駕駛人在事故發生時其駕駛證雖已過有效期,但事故發生后已向公安交管部門申請換領了新的駕駛證,且有效期亦將2015年7月25日包含其中。保險合同中免責條款訂立的目的是為了控制風險,駕駛證有效期是否屆滿并不必然導致被保險車輛出險率的增加,且屬于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行政管理范圍,故被告某保險公司的拒賠理由不能成立。由此,被告某保險公司應向原告葛XX承擔支付理賠款的責任,被告某保險公司已賠付的2000元應予以扣除。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三條、第二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原告葛XX保險理賠款30289.65元。
二、駁回原告葛XX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607元,減半收取303.5元,由原告葛XX負擔19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284.5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預交案件受理費,案件受理費按照不服本院判決部分的上訴請求由本院另行書面通知。
代理審判員 樓芝蘭
二一六年三月四日
代書 記員 于 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