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戴XX、楊X責任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10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 作者:
(2016)浙0424民初4096號 責任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海鹽縣人民法院 2016-11-11
原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海鹽縣。
負責人:蔣XX,該支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林XX,浙江海賽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戴XX,男,漢族,住海鹽縣。
被告:楊X,女,漢族,住海鹽縣。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X,浙江海威特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為與被告戴XX、楊X責任保險合同糾紛一案,向本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1、二被告向原告連帶支付105694.77元;2、二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XX、被告戴XX、楊X及其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朱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本案相關情況
一、交通事故發生概況及責任認定結果:2015年2月7日20時40分,被告戴XX駕駛浙F×××××小型轎車在非機動車道內逆向行駛至01省道89KM+450M海鹽縣西塘橋街道新城村路段路口時與靖亮駕駛的浙F×××××小型轎車發生相撞,造成車輛損壞及乘坐在浙F×××××小型轎車的吳強華、吳進華、趙振華等人受傷的交通事故。2015年2月28日海鹽縣交警大隊作出第20150207002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戴XX醉酒后駕駛機動車在非機動車道內逆向行駛負事故的全部責任。
二、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法院判決情況:2015年10月23日,吳強華作為原告以某保險公司(即本案原告)、戴XX、楊X(即本案被告)為被告向本院提起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的訴訟[(2015)嘉鹽西民初字第329號]。期間被告楊X對吳強華的傷殘等級及誤工期限、護理期限、營養期限提出重新鑒定,經浙江漢博司法鑒定中心鑒定重新鑒定,鑒定結論與吳強華提供的鑒定報告結論一致。本院經審理后于2016年4月19日判決某保險公司作為浙F×××××小型轎車的交強險保險人應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賠償吳強華105694.77元。
三、本案其他情況:被告戴XX對(2015)嘉鹽西民初字第329號民事判決書不服,提起上訴,后未在法定期限內預交二審案件受理費,該判決已生效。某保險公司于2016年7月28日全額履行了上述判決義務。
四、本案庭審情況:被告戴XX答辯稱(2015)嘉鹽西民初字第329號案件中的鑒定結論系在既無鑒定醫學儀器檢查、僅憑受害人自述、目測檢查結果相互矛盾、鑒定程序又嚴重違反操作程序的情況下作出,本案原告在關鍵證據明顯存在瑕疵的情況下,對判決結果未提出任何異議,導致了原告在賠償后對被告戴XX進行追償,無疑將擴大的損失轉嫁到了被告戴XX的身上,顯然有違公平原則。被告楊X答辯稱,其雖與被告戴XX系夫妻關系,但該車平時多由被告戴XX駕駛,而戴XX是具有合法駕駛資格的;原告在沒有證據證明被告楊X作為車輛所有人在管理車輛中有過錯或過失的情況下,被告楊X不應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裁決結果
本院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的規定,駕駛人存在醉酒、服用國家管制的精神藥品或者麻醉藥品后駕駛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情形的,其駕車導致第三人人身損害,當事人請求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保險公司在賠償范圍內向侵權人主張追償權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本案中,因被告戴XX醉酒駕駛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并造成吳強華受傷,故本案原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向吳強華作出賠償后,有權向侵權人即被告戴XX進行追償,故原告某保險公司對于被告戴XX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對被告戴XX認為(2015)嘉鹽西民初字第329號民事判決書中對傷殘的認定存在問題,因其提起上訴又未繳納上訴費,現亦未提出再審請求,該判決已屬生效法律文書,故對被告戴XX提出關鍵證據存在重大瑕疵的抗辯意見本院不予采納。對于原告某保險公司要求被告楊X承擔相應連帶責任的訴請,因在承擔連帶責任上,該訴請無法律依據;而經庭審查明,原告并無證據證明被告楊X作為車輛所有人對于該起事故的發生存在相應過錯,故被告楊X不屬于可被追償的侵權人,原告某保險公司對于被告楊X的訴請,本院不予支持。據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戴XX支付原告某保險公司105694.77元,由該被告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清結;
二、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被告戴XX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2414元,減半收取1207元,財產保全費1070元,合計2277元,由被告戴XX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遞交上訴狀副本,上訴于浙江省嘉興市中級人民法院。判決生效后,當事人必須履行。一方拒絕履行的,對方當事人可以在判決書規定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內向本院申請執行。
審判員 李夏琰
二一六年十一月十一日
書記員 金凱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