扈XX與某保險公司保險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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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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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鐘商初字第921號 保險糾紛 一審 民事 常州市鐘樓區人民法院 2015-08-25
原告扈XX。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常州市。
法定代表人姜旭,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姚文華,該公司員工。
原告扈XX訴被告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扈XX、被告某保險公司委托代理人姚XX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其因交通事故造成車輛損失,受損車輛由原告在被告處投保了商業車損險并約定不計免賠。原告向被告申請理賠遭拒,故訴至法院,請求判令:1、被告支付車損7000元;2、被告承擔訴訟費。
被告辯稱:保險車輛在事故中不承擔事故責任,我方根據保險免責條款不承擔賠償責任。車輛定損金額我方無異議。
經審理查明,蘇D×××××號小型普通客車登記在原告名下,該車輛在被告處投保了車輛損失保險,保險金額為209800元,并約定了不計免賠,保險期間自2015年5月12日零時起至2016年5月11日二十四時止。
2015年7月13日0時許,在XX市XX區XX路XX路口,李X駕駛電動自行車沿長江路由南向北違反交通信號燈行駛至事發地時,遇原告駕駛的號牌為蘇D×××××號車輛沿XX路由北向南行駛至此左轉彎,兩車相撞,發生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李X承擔事故全部責任,原告無責任。事故發生后,經被告定損,原告因事故產生車損7000元,原告車輛已經修理完畢,支出車輛修理費7000元。因原、被告對理賠事宜不能達成一致意見,原告遂訴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請。
以上事實,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認定書、保險單、機動車定損單、維修費發票等證據予以證實。
本院認為,原、被告簽訂的保險合同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約束力,雙方應按照合同約定全面履行合同義務。本案中,被告某保險公司關于按保險合同約定,應按投保人的責任比例承擔賠償義務的辯解意見,因其作為提供格式合同的一方,在合同條款中設定有關“按責賠付”的內容客觀上免除了自身的民事責任,排除了原告在保險合同中的主要權利,應認定該條款無效,故被告的該項辯解意見于法無據,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張的車損有定損單及修理費發票為證,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調解不成,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九條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扈XX車損理賠款7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為25元(原告已預交),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原告預交的案件受理費中被告負擔部分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還,由被告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直接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蘇省XX市中級人民法院,同時根據《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的有關規定,向該院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
代理審判員 王昊
二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書 記 員 龐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