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化學制品有限公司與某保險公司保險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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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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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鐘商初字第1349號 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常州市鐘樓區人民法院 2015-11-16
原告XX化學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XX市XX區。
法定代表人周XX,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史XX,XX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XX市XX區。
負責人姜X,該支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陳XX,該支公司員工。
原告XX化學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XX公司)訴被告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適用簡易程序(小額訴訟)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史XX、被告委托代理人陳XX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其因交通事故造成車輛損失,受損車輛由原告在被告處投保了商業車損險并約定不計免賠。原告向被告申請理賠遭拒,故訴至法院,請求判令:1、被告支付理賠款16802元;2、被告承擔訴訟費。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投保車輛無責,我方不予理賠。訴訟費不予承擔。
經審理查明,蘇D×××××號小型轎車登記在原告XX公司名下,該車輛由原告在被告處投保了車輛損失保險,保險金額為343000元,并約定了不計免賠,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
2015年8月8日9時59分許,周XX駕駛蘇D×××××號轎車于XX市XX鎮XX村倒車時撞到停在車庫的周X駕駛的蘇D×××××號轎車,導致兩車受損,發生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周XX承擔事故全部責任,周X無責任。事故發生后,原告將車輛修理完畢并支付修理費16000元。被告某保險公司并未對車輛進行定損。因原、被告對理賠事宜不能達成一致意見,原告遂訴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請。
以上事實,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認定書、保險單、維修費發票等證據予以證實。
本院認為,原、被告簽訂的保險合同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約束力,雙方應按照合同約定全面履行合同義務。本案中,被告關于按保險合同約定,應按投保人的責任比例承擔賠償義務的辯解意見,因其作為提供格式合同的一方,在合同條款中設定有關“按責賠付”的內容客觀上免除了自身的民事責任,排除了原告在保險合同中的主要權利,應認定該條款無效,故被告的該項辯解意見于法無據,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怠于履行其核定損失的義務,而原告為防止損失擴大,將車輛修好,故其主張的車損本院根據其提交的修理費發票依法支持16000元。因調解無效,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三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九條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XX化學制品有限公司理賠款16000元。
二、駁回原告XX化學制品有限公司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為111元(原告已預交),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100元,由原告XX化學制品有限公司負擔11元。原告預交的案件受理費中被告負擔部分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還,由被告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直接向原告支付。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代理審判員 王昊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書 記 員 龐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