樊X與某保險公司保險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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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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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鐘商初字第1238號 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常州市鐘樓區人民法院 2015-12-11
原告樊X。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XX市。
負責人吳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孟XX,XX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樊X訴被告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適用簡易程序(小額訴訟)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樊X、被告某保險公司委托代理人孟XX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其因交通事故造成多車損失,三者車損原告已經賠付,投保車輛亦有損失,原告在被告處投保了商業險并約定不計免賠。原告向被告申請理賠遭拒,故訴至法院,請求判令:1、被告支付理賠款4350元;2、被告承擔訴訟費。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對事故發生事實以及原告車輛在我司投保沒有異議,但因本案事故未做責任認定,請法院依法劃分責任,依法判決,對于原告主張的自己的車損,蘇D×××××車輛承保的保險公司在交強險內承擔責任,超過部分按責任承擔。對于原告主張的三者車損,應當由我司和蘇D×××××的保險公司在交強險內共同承擔,超過交強險部分由我司按照責任承擔。
經審理查明,蘇D×××××號小型轎車登記在原告樊X名下,該車輛由原告在被告處投保了交強險、車輛損失保險、商業三者險,均購買了相應的不計免賠,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
2015年4月26日9時55分許,樊X駕駛蘇D×××××號小型轎車沿XX市XX路由西向東行駛,遇盛XX駕駛蘇D×××××號出租車從側面超車,原告汽車與蘇D×××××出租車尾部發生碰撞,蘇D×××××出租車與劉X駕駛的蘇D×××××號汽車尾部相撞,造成三車受損,發生交通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事故責任無法判明,劉X無責任。事故發生后,經被告保險公司定損,蘇D×××××號車輛的損失為2100元,蘇D×××××號車輛的損失為2250元。原告將蘇D×××××號車輛修理完畢并支付了修理費2100元,并支付了三者車輛蘇D×××××的車損2250元。因原、被告對理賠事宜不能達成一致意見,原告遂訴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請。
以上事實,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認定書、保險單、定損單、修理費發票等證據予以證實。
本院認為,原、被告簽訂的保險合同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約束力,雙方應按照合同約定全面履行合同義務。本次事故成因無法查明,被告關于車損險按保險合同約定,應按投保人的責任比例承擔蘇D×××××號車輛賠償義務的辯解意見,因其作為提供格式合同的一方,在合同條款中設定有關“按責賠付”的內容客觀上免除了自身的民事責任,排除了原告在保險合同中的主要權利,應認定該條款無效,故被告的該項辯解意見于法無據,本院不予采信,無論原告在事故中應當承擔何種責任,被告對于投保車輛的車損2100元均應當予以理賠。原告主張的蘇D×××××號車輛的車損系三者損失,因事故成因不明,且原告并未將盛XX及其車輛保險公司列為共同被告,本院無法在脫離事故一方當事人的情況下明確事故責任,故原告主張的蘇D×××××號車輛的車損2250元本院不予處理,原告應另行起訴。
因調解無效,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三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九條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給付原告樊X理賠款2100元。
二、駁回原告樊X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為25元(原告已預交),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12元,由原告樊X負擔13元。原告預交的案件受理費中被告負擔部分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還,由被告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直接向原告支付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代理審判員 王昊
二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書 記 員 龐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