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X與某保險公司保險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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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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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鐘商初字第1192號 保險糾紛 一審 民事 常州市鐘樓區人民法院 2015-11-03
原告李X。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XX市XX區。
負責人劉XX,該支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陶X,該公司員工。
原告李X訴被告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適用簡易程序(小額訴訟)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李X、被告某保險公司委托代理人陶X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其因交通事故造成車輛損失,受損車輛由原告在被告處投保了商業車損險并約定不計免賠。原告向被告申請理賠遭拒,故訴至法院,請求判令:1、被告支付理賠款15600元;2、被告承擔訴訟費。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對事故的發生情況和投保情況無異議,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根據被保險人簽訂的合同相關條款,我司在事故中按照所負的責任比例承擔賠償責任,本起交通事故中事故責任無法認定,要求按同等責任處理,故我司的賠償責任亦應當按照50%承擔責任,訴訟費我司不予承擔。
經審理查明,蘇D×××××號轎車登記在原告李X名下,該車輛由原告在被告處投保了車輛損失保險,保險金額為92800元,并約定了不計免賠,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
2014年2月7日8時03分許,李X駕駛其名下的蘇D×××××號轎車沿XX市XX路由東向西行駛至XX苑小區門口段時,遇孫X駕駛電動自行車由北向南橫過道路至此,轎車前部與電動自行車左側發生碰撞,致孫X受傷,兩車受損,發生事故。經交警部門查勘后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證明,證明事故發生的事實,但因無法確認路口紅綠燈情況,故無法認定事故責任。事故發生后,保險公司對原告車輛定損為15600元,原告車輛已經修理完畢并支付修理費15600元。因原、被告對理賠事宜不能達成一致意見,原告遂訴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請。
以上事實,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認定書、保險單、定損單、維修費發票等證據予以證實。
本院認為,原、被告簽訂的保險合同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約束力,雙方應按照合同約定全面履行合同義務。本案中,被告關于按保險合同約定,應按投保人的責任比例承擔賠償義務的辯解意見,因其作為提供格式合同的一方,在合同條款中設定有關“按責賠付”的內容客觀上免除了自身的民事責任,排除了原告在保險合同中的主要權利,應認定該條款無效,故被告的該項辯解意見于法無據,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張的車損15600元,有定損單及修理費發票為證,本院依法予以認定。因調解無效,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三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九條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李X理賠款156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為95元(原告已預交),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原告預交的案件受理費中被告負擔部分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還,由被告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直接向原告支付)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代理審判員 王昊
二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書 記 員 龐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