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X與某保險公司保險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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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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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鐘商初字第1159號 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常州市鐘樓區(qū)人民法院 2015-12-14
原告陳X。
委托代理人王x。
被告xxxx股份有限公司xxxx支公司,住所地xx省xx市。
負責人楊xx,該支公司總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張x,江蘇xxx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陳X訴被告xxxx股份有限公司xxxx支公司(以下簡稱xx保險)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適用簡易程序(小額訴訟)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陳X委托代理人王x、被告xx保險委托代理人張x到庭參加了訴訟。因保險公司名稱變更,原告申請變更被告為xxxx股份有限公司xxxx支公司,并當庭申請撤回對第三人尤xx、xx平的起訴,本院依法予以準許。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告訴稱,其因交通事故造成蘇D×××××號車輛及蘇D×××××號車輛損失,受損車輛已經(jīng)由原告支付修理費并維修完畢。原告所駕駛車輛在被告處投保了交強險、商業(yè)三者險,并約定不計免賠。原告向被告申請理賠遭拒,故訴至法院,請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理賠三者車輛修理費共計13000元;2、被告承擔訴訟費。
被告xx保險辯稱,對本案事故發(fā)生的事實和責任認定無異議,原告在被告處投保交強險及商業(yè)三者險,保額200000元,包含不計免賠,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間內(nèi),被告愿意按照事故中第三人所發(fā)生的實際損失承擔相應的保險賠償責任,但應當扣除兩名第三人本身車輛交強險應承擔的無責任賠付,具體意見質(zhì)證時發(fā)表。
經(jīng)審理查明,蘇D×××××號車輛登記在黃xx名下,該車輛由黃xx在被告處投保了交強險及商業(yè)三者險,保額200000元,包含不計免賠,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限內(nèi)。
2014年1月18日15時28分許,原告持證駕駛蘇D×××××號車輛行駛至本市龍江路高架北互通處時,與尤xx駕駛的蘇D×××××號車輛及孫xx駕駛的蘇D×××××號車輛相撞,造成車輛受損,發(fā)生交通事故。經(jīng)交警部門認定,原告承擔事故全部責任。事故發(fā)生后,原告向?qū)Oxx支付車輛修理費10500元,向尤xx支付車輛修理費1200元。原告另向?qū)Oxx現(xiàn)金支付事故賠償款1300元。
另查明,2014年12月2日,大xxxx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于常州xxxx局變更名稱為xxxx股份有限公司xxxx支公司。
因原、被告對理賠事宜不能達成一致意見,原告遂訴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請。以上事實,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認定書、保險單、三者車損修理費發(fā)票、當事人當庭陳述等證據(jù)予以證實。
庭審中,被告xx保險提出,原告可能在事故中存在逃逸情形,故保險公司不予理賠。原告向本院提交同意書一份,載明蘇D×××××號轎車車主黃xx將車輛保險權(quán)益轉(zhuǎn)讓給其女兒陳X。
本院認為,原、被告簽訂的保險合同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約束力,雙方應按照合同約定全面履行合同義務。本案中,被告提出原告可能存在逃逸行為,不予理賠的辯解意見,因交通事故認定書中并無有關(guān)原告存在逃逸情形的描述,且被告并未提交證據(jù)證明存在逃逸事實,故被告的該項辯解意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出賠償數(shù)額應當扣除兩名第三人本身車輛交強險應承擔的無責任賠付的辯解意見,原告在向三者現(xiàn)行賠付修理費時,應當即時扣除三者車輛應承擔的無責賠付金額,并按照扣除后的數(shù)額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保險公司的該項辯解意見與法有據(j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張的向三者孫xx支付的1300元車損僅有收條為證,無法確認該款項與本案事故的關(guān)聯(lián)性,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張的蘇D×××××號車輛車損10500元及蘇D×××××號車輛車損1200元,有修理費發(fā)票為證,本院依法予以認定,扣除上述兩車應當承擔的無責賠付金額200元,xx保險應當根據(jù)保險合同的約定向原告支付理賠款合計11500元。因調(diào)解無效,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二十三條第一款,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九條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xxxx股份有限公司xxxx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向原告陳X支付理賠款115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為63元(原告已預交),由被告xxxx股份有限公司xxxx支公司負擔50元,由原告陳X負擔13元。原告預交的案件受理費中被告負擔部分由被告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直接向原告支付,本院不再退還。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代理審判員 王昊
二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書 記 員 龐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