路XX與某保險公司保險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2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 作者:
(2015)鐘商初字第990號 保險糾紛 一審 民事 常州市鐘樓區人民法院 2015-08-17
原告路XX。
委托代理人葉XX。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XX市。
負責人姜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陳XX,該公司員工。
原告路XX訴被告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路XX委托代理人葉XX、被告某保險公司委托代理人陳XX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其因交通事故造成車輛損失,受損車輛由原告在被告處投保了商業車損險并約定不計免賠。原告向被告申請理賠遭拒,故訴至法院,請求判令:1、被告支付車損28520元、施救費300元、評估費1425元,合計30245元;2、被告承擔訴訟費。
被告辯稱:1、本次事故投保車輛無責,投保車輛的損失應當由三者承擔,不應當由被告承擔;2、保險公司定損與實際修理價格不符,不予認可。
經審理查明,蘇D×××××號小型轎車登記在原告名下,該車輛在被告處投保了車輛損失保險,保險金額為90594元,并約定了不計免賠,保險期間自2015年3月17日零時起至2016年3月16日二十四時止。
2015年4月16日16時20分許,翟X駕駛車架號為XXXXXXXXXXXXX號的黑色豐田汽車,沿XX市XX路由東向南轉彎時,遇孔XX駕駛蘇D×××××號小型轎車沿XX路由北向南行駛至此發生事故,蘇D×××××號小型轎車向右撞到停放的蘇D×××××號車輛。經交警部門認定,翟X承擔事故全部責任,孔XX、蘇D×××××號車輛車主蔡X無責任。事故發生后,經鐘樓交巡警大隊委托,XX價格評估事務所有限公司對蘇D×××××號車輛的事故車損作出鑒定,車損為28520元,產生鑒定費1425元。原告車輛已經修理完畢,支出車輛修理費28520元,并支出施救費300元。因原、被告對理賠金額不能達成一致意見,原告遂訴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請。
以上事實,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認定書、保險單、機動車定損單、維修費發票、施救費發票等證據予以證實。
本院認為,原、被告簽訂的保險合同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約束力,雙方應按照合同約定全面履行合同義務。本案中,被告某保險公司關于按保險合同約定,應按投保人的責任比例承擔賠償義務的辯解意見,因其作為提供格式合同的一方,在合同條款中設定有關“按責賠付”的內容客觀上免除了自身的民事責任,排除了原告在保險合同中的主要權利,應認定該條款無效,故被告的該項辯解意見于法無據,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進行的事故損失鑒定系交警部門委托有資質的價格評估機構作出,且某保險公司并未舉證證明原告所支出的修理費用存在不當之處,故本院對原告提交的估損價鑒定報告予以認定,原告主張的車損2852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張的施救費300元,系其因處理事故所產生的必要支出,且有發票為證,本院亦予支持。因調解不成,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九條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路XX理賠款2882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為279元、鑒定費1425元,合計1704元(原告已預交),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原告預交的案件受理費中被告負擔部分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還,由被告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直接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蘇省XX市中級人民法院,同時根據《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的有關規定,向該院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
代理審判員 王昊
二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書 記 員 龐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