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XX與某保險公司保險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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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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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鐘商初字第847號 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常州市鐘樓區人民法院 2015-08-10
原告馬XX。
委托代理人巢XX,江蘇XX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XX市XX區。
負責人張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黃XX,XX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馬XX訴被告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王昊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原告所有的滬C×××××號轎車在被告處投保了車損險、交強險、第三者商業責任險等。2015年6月27日,常州地區暴雨,原告車輛經過鐘樓區歐尚超市附近時,陷入積水路面,造成原告熄火受損;原告向XX公司及時報案,并將車輛拖至4S店修理,保險公司人員拒絕對具體維修項目進行評估,僅僅愿意支付清洗費用5000元,原告遂于4S店將車輛修理完畢,但被告一直未予賠付,原告故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被告支付修車費41000元、拖車費500元;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辯稱,原告車輛受損的事實沒有異議,但是原告沒有提交事故報告和積水量,并不能證明是原告自身駕車過錯導致車輛受損,根據保險條款,發動機進水不屬于保險責任,被告不予賠付。
經審理查明,原告系滬C×××××號小型轎車的登記車主。原告為該車在被告處投保了車輛損失險(保險限額1018171元),并約定了車損險不計免賠。保險期限為2014年10月25日00時起至2015年10月24日24時止。
2015年6月27日,方世武持證駕駛滬C×××××號小型轎車經過XX市XXX區XX超市附近,由于暴雨導致路面積水,車輛駛過積水時發動機進水受損,原告于同日向被告報案,請求處理,被告出具估損單,認可原告發動機及管路清洗費用5000元。事故發生后,原告至XX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修理事故車輛,為此支出車輛修理費41000元及拖車費500元。原、被告就車輛維修損失賠償協商未果,原告遂訴至法院。
被告保險公司提交的保險條款第五條載明:“保險期限內,保險機動車在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合法駕駛人在使用被保險機動車過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險機動車的全部損失或者部分損失,保險人依照保險合同約定負責賠償……5、因雷擊、暴風、暴雨、洪水、龍卷風……”。該保險條款第九條載明“下列損失和費用,保險人不負責賠償……(五)發動機進水后導致發動機損壞;……”。
以上事實,由報案記錄、行駛證、駕駛證、保險單、估損單、修理費發票、拖車費發票、保險條款及當事人當庭陳述等證據予以證實。
審理過程中,經本院調查,2015年6月27日,常州市天氣情況為大雨到暴雨,處于暴雨紅色預警狀態,原、被告對此無異議。
本院認為,原、被告簽訂的機動車損失保險合同有效,雙方均應按約履行各自的義務。本案中,原告按約繳納了保險費用,被告應當按約對保險車輛在保險期限發生的保險事故承擔賠償責任。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一條的規定,對格式條款的理解發生爭議的,應當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釋;對格式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應當作出不利于格式條款提供一方的解釋。本案中,某保險公司提供的保險條款第五條第5項與第九條第(五)款均系格式條款,且保險責任條款與責任免除條款在理解上存在矛盾和歧義,因此,本案中應作出有利于原告的解釋。首先,發動機屬于車輛的一部分。涉案保險合同未將保險車輛的發動機排除在保險標的之外,發動機作為車輛不可缺少的部件,其所受損失亦應視為保險車輛損失的一部分,如發生保險事故,造成發動機損失,被告應對發動機的損失予以賠償。其次,本案所涉車輛發動機受損是由于在暴雨中行駛所致,因此,本案保險車輛發動機進水后所導致的損壞系暴雨所致的車輛損失,屬于保險合同約定的保險責任范圍,故被告應當對該損失予以賠償。因此,被告依據保險免責條款對本案所涉保險車輛發動機進水受損而拒賠的理由不成立,本院對被告的該辯稱意見不予采信。
XX公司在出險定損時僅就發動機清洗費作出評估,而未就發動機進水產生的內部損失項目進行評估,屬怠于履行核定損失義務,原告為防止損失擴大,將車輛修好,因此應由保險公司承擔相應的法律后果,且XX公司不能舉證證明其在與投保人簽訂保險合同時盡到理賠標準及幅度的解釋說明義務,亦不能合理解釋原告所支出的修理費用存在不當之處。原告的車損有修理費發票及修理項目清單為證,本院依法予以采納;原告主張的拖車費系其處理事故產生的必要損失,本院亦予認可。綜上,原告的訴訟請求,理由充分,證據確鑿,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經調解無效,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三十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九條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條之規定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馬XX理賠款415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為419元(原告已預交),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原告同意其預交的案件受理費中被告負擔部分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還,由被告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直接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蘇省XX市中級人民法院,同時根據《訴訟費用交納辦法》規定,向該院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
代理審判員 王昊
二一五年八月十日
書 記 員 龐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