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XX、清徐縣同利盟汽車租賃有限公司與某保險公司保險糾紛一案的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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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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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晉0121民初412號 保險糾紛 一審 民事 清徐縣人民法院 2016-11-04
原告:張XX,男,身份證號14012119870XXXX657,漢族,山西省清徐縣清源鎮孔村農民,住本村舊大街北二巷269號。
原告:清徐縣同利盟汽車租賃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清徐縣。
法定代表人:王XX,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邢XX,男,該公司法律顧問,住山西省清徐縣。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清徐縣。
負責人:康XX,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趙X,山西泰一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張XX、清徐縣同利盟汽車租賃有限公司與被告某保險公司保險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張XX、清徐縣同利盟汽車租賃有限公司的委托代訴訟理人邢XX,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趙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張XX的訴訟請求是:要求被告理賠原告方事故損失120000元,施救費8000元,共計128000元。事實與理由:原告張XX系晉AXXX39號車的登記車主及實際支配人,該車以原告清徐縣同利盟汽車租賃有限公司名義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車輛損失險,2016年1月2日苗軍國駕駛該車在307國道柳林縣梁家會村段由于操作不當致使車輛失控撞到高速橋墩上致車輛受損,此次事故經柳林縣交警大隊認定,苗軍國負事故全部責任,車輛理賠事宜同被告協商未果,現提起訴訟,請求支持原告訴訟請求。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在被保險人提供合法有效的駕駛證,從業資格證主掛車行車證,經過審核沒有免賠及拒賠的情況下,我公司同意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賠償原告的合理損失。我公司前期對車輛定損72000元我們認為應當結合定損賠償。原告的鑒定報告真實性無異議,但我方認為數額過高,且沒有扣減相應的殘值部分,請求法院酌情扣減殘值。施救費過高沒有施救明細佐證,鑒定費、訴訟費保險公司不承擔。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6年1月2日3時許,苗軍國駕駛的晉AXXX39、晉AXXX6掛號重型半掛牽引車,由東向西行駛至國道307線柳林縣梁家會村路段時,由于操作不當,該車失控后撞至公路右邊高速橋墩上,致晉AXXX39、晉AXXX6掛號重型半掛牽引車嚴重受損,苗軍國受傷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經柳林縣交警大隊認定,苗軍國負事故全部責任。原告在案件審理過程中向本院提出對受損車輛進行司法鑒定,2016年6月15日山西中正保險公估司法鑒定所出具司法鑒定意見書,確定晉AXXX39號車在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損失為118328元,殘值1870元,扣除殘值為116458元。原告支付鑒定費8000元。另查明,晉AXXX39號車的行車證登記所有人為原告張XX,該車以原告清徐同利盟汽車租賃有限公司名義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車輛損失險,車損險金額為184483元,本次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
本院認為,柳林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是對事故發生經過的客觀反映,原、被告對該認定書均無異議,該認定書可以作為本案定案的依據。晉AXXX39號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車輛損失險一份,原告的損失應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車損險限額內賠償。原告請求的車輛損失費,經山西中正保險公估司法鑒定所鑒定,扣除殘值后晉AXXX39號車的修復費用為116458元;原告支付鑒定費,有鑒定費發票一份,本院予以認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四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五條、十六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在車損險限額內賠償原告張XX車輛損失費116458元、鑒定費8000元,共計124458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原告金錢的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原告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430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太原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吳巖青
二一六年十一月四日
書記員 辛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