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劉XX、魏秀云追償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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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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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寒固商初字第81號 追償權糾紛 一審 民事 濰坊市寒亭區人民法院 2015-11-19
原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濰坊市奎文區。組織機構代碼:79733607-X
代表人張德林,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李志國,山東求是和信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劉XX,男,漢族,住濰坊市寒亭區。
被告魏秀云,女,漢族,住濰坊市寒亭區。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桑懷棟,男,漢族,濰坊寒亭永固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某保險公司與被告劉XX、魏秀云追償權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鄭清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志國,被告魏秀云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桑懷棟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2年7月13日,被告劉XX無證駕駛魯GXXXXX號轎車沿坊央路由南向北行駛,當行駛至坊央路固工線020號線桿處時,與在前方非機動車道內順行的張美玲所騎的電動車相撞,致張美玲受傷。該車登記車主為被告魏秀云,該車在原告處投保交強險。后張美玲將被告劉XX及原告訴至法院。2013年8月23日,濰坊市寒亭區人民法院作出(2012)寒民三初字第409號民事判決,現已生效。原告已按判決確定的內容履行完畢。因被告劉XX無證駕駛機動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原告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的規定,有權在賠償范圍向被告追償。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賠償款25578.65元。
被告劉XX辯稱,本案已過訴訟時效,請求依法駁回原告訴訟請求。
被告魏秀云辯稱,事故車輛登記車主為第二被告,第二被告入有交強險,且在事故中并無過錯,因此不應承擔賠償責任
經審理查明,2012年7月13日13時58分,被告劉XX無證駕駛魯GXXXXX號轎車沿坊央路由南向北行駛,當行駛至坊央路固工線020號線桿處時,與前方在非機動車道內順行的張美玲所騎的自行車相撞,致張美玲受傷,兩車不同程度損壞。事故發生后,被告劉XX駕車逃逸,后于2012年8月9日16時許到寒亭交警大隊自首。該事故經濰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寒亭大隊認定,被告劉XX承擔全部責任,張美玲不承擔責任。
另查明,發生該交通事故時,二被告系夫妻關系,魯GXXXXX號轎車為夫妻共同財產,登記在被告魏秀云名下。該機動車在原告處投保交強險,在保險期間內發生該交通事故。
又查明,張美玲以劉XX、魏秀云及本案原告為被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本院于2013年8月23日作出(2012)寒民三初字第409號民事判決,判決本案原告賠償張美玲各項損失共計25578.65元。上述判決生效后,原告已按判決確定的內容將賠償款25578.65元于2013年10月12日匯至本院。現原告向二被告追償墊付款25578.65元,雙方形成糾紛。
以上事實,由原告提交的保險單(抄件)、中國建設銀行網上銀行電子回單、濰坊市寒亭區人民法院(2012)寒民三初字第409號民事判決書及當事人的陳述為證,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該涉案車輛在原告處投保交強險,根據已生效的濰坊市寒亭區人民法院(2012)寒民三初字第409號民事判決,在發生交通事故時被告未取得駕駛資格駕駛涉案車輛。原告已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按照法院判決對受害人進行了賠償。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之規定,原告享有向被告劉XX追償的權利,追償權的訴訟時效期間自保險公司實際賠付之日起計算。因原告實際賠付張美玲的時間為2013年10月12日,原告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起訴,未超出法律規定的訴訟時效期間。對被告劉XX提出的本案已過訴訟時效的抗辯意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向被告魏秀云追償已付的賠償款,無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劉XX償還原告某保險公司墊付款25578.65元,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付清;
二、駁回原告某保險公司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440元,減半收取220元,由被告劉XX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濰坊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鄭清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書記員 姜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