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X甲與某保險公司責任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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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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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粵0515民初425號 責任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汕頭市澄海區人民法院 2016-09-18
原告:張X甲,男,198819XX年12X月8X日出生,漢族,住汕頭市澄海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X,廣東正治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沈X,廣東正治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汕頭市澄海區、二1號房,組織機構代碼73859651-7XXX。
負責人:陳XX,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乙,男,系被告員工。
原告張X甲與被告某保險公司責任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X、沈X及被告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乙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張X甲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被告某保險公司向原告支付車輛損失暫計142410元(候司法鑒定后另行確定);2、被告承擔本案全部訴訟費用。張X甲當庭變更訴訟請求第1項為被告賠償原告車輛損失92929元。事實和理由:2015年9月16日4時30分,原告駕駛粵D×××××號牌小型轎車搭載韓冰穎沿汕頭市澄海區文冠路自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文冠路裕達紡織廠前路段時,因操作不當,致車輛失控碰撞文冠路中間綠化帶后再碰撞文冠路右側綠化帶,造成車輛受損的單方交通事故。事故經汕頭市澄海交通警察大隊作出事故責任認定:原告負本事故全部責任,韓冰穎在本事故中無責任。事故發生后,原告向被告報險,受損的粵D×××××號牌小型轎車被送汕頭市澄海區振鵬汽修廠維修。后被告對涉案車輛損失情況進行確認,確認更換配件31項,檢修項目7項,估損總額為43769元,原告認為被告定損項目不準確,估損數額明顯偏低,雙方未能就賠償問題協商一致。
某保險公司辯稱,原告請求的維修費用過高,原告對支出的維修費應提交正式的發票進行核實,以證明原告確實支付了維修費。
原告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身份證、駕駛證、行駛證、全國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公示信息、組織機構代碼證、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機動車車輛定損單、收款收據、發票聯、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單、神行車保系列產品保險單、機動車估算單、公估費發票等證據;另外,本院根據原告的申請,依法委托深圳民太安財產保險公估有限公司對粵D×××××號牌小轎車的車損進行鑒定,后該公司出具了評估報告書1份。被告對原告提交的機動車車輛定損單、收款收據、發票聯及深圳民太安財產保險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評估報告書等證據有異議,認為該車的維修費用過高,且沒有出具正式的發票,拯救拖車費、停車費、吊車費不屬于車輛損失的費用,公估結論的數額也過高;對原告提交的其它證據無異議。本院對原告提交的證據認證如下:對被告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機動車車輛定損單、收款收據,被告雖有異議,但未提交證據反駁,本院對2該份證據的真實性予以確認,對其要證明的內容根據本案查明的事實并結合本案采信的其它證據進行認定;原告提交的發票聯系原告因發生交通事故后支付的必要費用,且系稅務部門的專用票據,本院對該證據予以采信;被告對評估報告書的結論雖有異議,但未提交證據反駁,本院對該證據本院予以采信。
根據當事人陳述及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
2015年12月28日,原告以鐘銘名下的號牌號碼為粵D×××××的寶馬牌小型轎車向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險和機動車損失保險等險種,并對機動車損失保險等險種投保不計免賠率,被告向原告出具《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單(正本)》(保險單號為AGXXX02CTXXXB001094J)、《神行車保系列產品保險單(正本)》(保險單號為AGXXX02ZHXXXB000005I)各1份。約定:保險人按照交強險合同的約定對每次事故在下列責任限額內負責賠償:(一)死亡傷殘賠償限額為110000元;(二)醫療費用賠償限額為10000元;(三)、財產損失賠償限額為2000元;機動車損失保險賠償限額為210000元。交強險的保險期間自2015年5月16日0時起至2016年5月15日24時止,機動車損失保險的保險期間自2015年4月6日0時起至2016年4月5日24時止。2015年6月26日,被告出具《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批單(正本)》(批單號為BGXXX02CTXXXB000415F)、《神行車保系列產品批單(正本)》(批單號為BGXXX02ZHXXXB000287Z)各1份,同意對上述2份保險的保險車輛的號牌號碼和車主進行更改,批文內容均為:號牌號碼由粵D×××××更改為粵D×××××,行駛證車主由鐘銘更改為張X甲,批改自2015年6月27日0時0分起生效。
2015年9月16日4時30分,原告駕駛粵D×××××號牌小型轎車搭載韓冰穎沿汕頭市澄海區文冠路自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汕頭市澄海區文冠路裕達紡織廠前路段時,因操作不當,致車輛失控碰撞文冠路中間綠化帶后再碰撞文冠路右側綠化帶,造成車輛受損的交通事故。
2015年9月17日,汕頭市公安局澄海公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簡易程序)》1份,認定張X甲應承擔本事故的全部責任,韓冰穎在本事故中無責任。
事故發生后,原告向被告報險并將受損的粵D×××××小型轎車送汕頭市澄海區振鵬汽修廠進行維修,并為此支付拯救拖車費、停車費、吊車費共計1050元以及維修費141360元。此后,被告對涉案車輛損失情況進行估損,確認更換配件31項,檢修項目7項,估損總額為43769元,原告認為被告定損項目不準確,估損數額明顯偏低,雙方未能就賠償問題協商一致,原告遂訴至本院。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經原告申請,本院委托深圳民太安汽車保險公估有限公司對粵D×××××小型轎車的維修費用進行鑒定。2016年6月24日,該公司出具編號MTA(C)GDXXX0160007的《評估報告》1份,結論如下:1、維修工時費核定為11820元;2、更換配件費核定為70239元;3、更換配件的殘值180元;4、維修總費用核定合計=1+2-3=81879元,本次事故粵D×××××小型轎車的維修金額核定為81879元。原告已支付鑒定費10000元。
本院認為:本案是一宗因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而引起的責任保險合同糾紛。原告以號牌號碼為粵D×××××(后更改為粵D×××××)小型轎車向被告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機動車損失保險、不計免賠率等險種,并已履行了交付保險費的義務,被告也簽發了保險單,原告與被告之間的保險合同成立,該合同主體適格,內容合法,具有法律約束力,原、被告雙方均應按合同約定的內容履行。原告投保的車輛在保險期間發生了責任保險事故,造成車輛損失,且原告對投保車輛具有保險利益,故被告應按保險合同約定承擔保險責任,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機動車損失保險及不計免賠條款的責任限額內對粵D×××××小型轎車的經濟損失承擔賠償責任。經鑒定,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粵D×××××小型轎車的維修費為81879元,支付吊車費等1050元,故本案事故造成的經濟損失為82929元(81879元+1050元=82929元),其中交強險財產損失賠償限額2000元,余款80929元不超過機動車損失保險限額,故被告應賠償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車輛經濟損失82929元。關于原告要求由被告承擔本案鑒定費10000元的請求問題,《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四條規定,保險人、被保險人為查明和確定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和保險標的的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由保險人承擔。原告已支付的鑒定費是本案為查明、確定保險標的的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應由被告承擔。被告提出原告請求的維修費用過高,原告對支出的維修費應提交正式的發票進行核實,公估結論的數額過高的辯解意見,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納。
綜上所述,原告提出的訴訟請求,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照準。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六十四條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某保險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賠償原告張X甲保險賠償金82929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148.20元減半收取1574.10元,鑒定費10000元,共計11574.10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承擔。鑒定費10000元已由原告向公估公司交納,被告某保險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判決之日起十日內將應承擔的鑒定費10000元付還原告。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照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廣東省汕頭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林培森
二一六年九月十八日
書記員 陳英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