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XX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10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 作者:
(2016)粵0705民初1782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江門市新會區人民法院 2016-06-30
原告:許XX,住址:茂名市茂港區粵海坡頭村。
委托代理人:羅XX,廣東森德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江門市蓬江區雙龍大道73號301―1。
代表人:鄭奇。
委托代理人:鐘XX,系該公司員工。
原告許XX訴被告某保險公司(以下簡稱:人壽江門中心支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同年6月2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羅XX、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鐘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5年12月5日20時30分,陳X曉駕駛粵JXXXXX號汽車自江門市新會區崖門鎮XX加油站路段時,因措施不當,與護欄發生碰撞,造成談X蘭(該車乘客)受傷,車輛損壞的事故,陳X曉負事故的全部責任。粵JXXXXX號汽車已向被告投保了賠償限額為93925元的機動車損失保險、機動車車上人員責任保險和不計免賠率特約保險,被告應承擔該起事故的保險責任。故粵JXXXXX號汽車的維修費47164元、鑒定費2000元、拖車費280元、乘客談X蘭的醫療費602.5元,合計50046.5元,被告應予以賠償。訴訟請求:1、被告支付粵JXXXXX號汽車的損失50046.5元;2、本案的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證據:
1、身份證、行駛證和駕駛證,證明:原告的主體資格。
2、企業機讀檔案、機動車交強險的保險單、機動車商業險的保險單,證明:被告的主體資格。
3、江門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事故認定書,證明:原告起訴被告的法律事實。
4、維修費發票、配件費發票,證明:被告對原告所有的粵JXXXXX號小轎車的損失進行定損的法律事實。
5、鑒定費發票、廣東省道路交通事故車物損失價格鑒定結論書、廣東省道路交通事故車輛損失價格鑒定明細表,證明:原告所有的粵JXXXXX號小轎車的修理費和換件費是經過相關機構鑒定的,因此,被告要支付車輛鑒定費為2000元的法律事實。
6、快遞單、告知函,證明:原告在2015年12月5日收到被告對粵JXXXXX號小轎車的定損單,原告在2016年2月26日告知被告該定損價格無法修復車輛,要求被告與原告協商車輛修復價格的法律事實。
7、快遞單、告知函,證明:原告在2016年2月29日告知被告第三方鑒定機構鑒定的車輛損失價格為47164元,要求被告與原告進一步協商車輛修復價格的法律事實。
8、拖車費發票,證明:原告所有的粵JXXXXX號小轎車的拖車費為280元的法律事實。
9、身份證、門診病歷、CT診斷報告書、門診費發票、門診費用清單,證明:原告已支付本次事故的乘客談妙蘭的門診醫療費602.5元的法律事實。
被告辯稱,一、粵JXXXXX號汽車在被告購買了商業第三者險、機動車損失保險93925元(事故發生在保險期內)。交警部門判定陳健曉負事故的全部責任,被告對此認定沒有異議。二、對粵JXXXXX號汽車的維修費43164元,被告有異議,本案作為保險合同糾紛,原告應按保險合同及條款規定履行,本案被告經查勘現場及對標的受損車輛進行拆檢定損,并作出了定損價格29041元,并向原告送達定損單,但原告卻以價格太低為由單方面到新會區物價局價格認證中心進行鑒定,因此被告不認可該鑒定報告,提出重新鑒定申請,請法院支持被告重鑒意見;鑒定費、拖車費屬事故后所產生的間接費用,依照保險法及相關條款的規定,該兩項不屬保險賠償責任范圍,因此被告不予以確認;談妙蘭的醫療費602.5元,被告同意在醫保范圍內計算賠償處理,對非醫保部分不予以確認。三、被告不同意承擔本案訴訟費。
被告沒有提供證據。
經審查,本院對本案證據作如下認定:
對于原告提供的證據,本院確認其真實、合法,與本案有關聯,故予以采納。
本院查明:
粵JXXXXX號汽車的登記所有人為原告許XX。2015年12月5日,陳X曉駕駛粵JXXXXX號汽車自江門市新會區崖門鎮貓山加油站路段時,因措施不當,與護欄發生碰撞,造成談妙蘭(該車乘客)受傷、車輛損壞的事故。江門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新會分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事故認定書》,認定陳健曉負事故的全部責任。
事故發生后,被告對粵JXXXXX號汽車的受損情況進行檢查,并向原告發出《機動車輛保險車輛損失情況確認書》,認為該車修理的工料費為29041元。原告收到該確認書后,以告知函的形式向被告表示異議。之后,因雙方無法就車輛的定損金額協商一致,原告單方委托江門市新會區物價局價格認證中心對粵JXXXXX號汽車的損壞情況進行評估,該中心于2016年2月26日作出《廣東省道路交通事故車物損失價格鑒定結論書》、《廣東省道路交通事故車輛損失價格明細表》,鑒定該車修理項目價值為4900元,換件項目價值42264元,合計車損47164元;原告因此支付車損價格鑒定費2000元。2016年2月29日,被告收到原告有關告知上述鑒定結論書所確定的損失金額47164元的函件;但至本案立案前,被告沒有對此表達意見;訴訟中,原告申請對車輛損失進行重新鑒定。
另查明:粵JXXXXX號汽車已向被告投保了賠償限額為93925元的機動車損失保險、機動車車上人員責任保險和不計免賠率特約保險,被保險人為原告許XX。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
至本案訴訟時,原告已將該車輛修復,為此支付修復費用47164元。另外,原告還支付拖車費280元、談X蘭醫療費602.5元。
本院認為:本案是財產保險合同糾紛。江門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新會分局交通警察大隊依法作出的陳X曉承擔此事故全部責任的事故責任認定,本院予以確認。本案的主要問題是:一、原告主張的粵JXXXXX號汽車維修費47164元是否合理;二、原告主張的鑒定費2000元、拖車費280元是否屬于被告賠付的范圍;三、原告已支付給談X蘭的醫療費602.5元,被告應否賠付。
一、關于第一個焦點問題
本次事故導致粵JXXXXX號汽車受損,江門市新會區物價局價格認證中心出具的《廣東省道路交通事故車物損失價格鑒定結論書》,認定該車損失價格為47164元,其中修理項目價值為4900元,換件項目價值42264元。鑒于該車的損失由具有合法資質的鑒定機構作出認定,該機構按照法律、法規規定的方式、方法和步驟、相關技術標準及技術規范作出鑒定結論,故本院對江門市新會區物價局價格認證中心作出的《廣東省道路交通事故車物損失價格鑒定結論書》予以確認。
對于被告辯稱原告單方委托鑒定,對該鑒定結論不應確認的問題,本院認為原告對被告作出的定損結果提出異議并委托鑒定機構作出鑒定結論后,被告沒有在合理期限內提出異議,也沒有重新定損或向原告提供由具有鑒定資質的鑒定機構出具的修復方案;而且江門市新會區物價局價格認證中心所認定的維修項目,沒有相反證據證明與本案無關,所認定的價格也沒有明顯不當,故本院對被告的上述答辯意見不予采納,其關于重新鑒定的申請不予準許。
因此,由于原告為維修粵JXXXXX號汽車所支付的修理費47164元,與江門市新會區物價局價格認證中心確定的車輛損失程度一致,故本院予以確認。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九條“侵害他人財產的,財產損失按照損失發生時的市場價格或者其他方式計算”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三條“保險人收到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的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請求后,應當及時作出核定;情形復雜的,應當在三十日內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約定的除外。保險人應當將核定結果通知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對屬于保險責任的,在與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達成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協議后十日內,履行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義務。保險合同對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期限有約定的,保險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義務。保險人未及時履行前款規定義務的,除支付保險金外,應當賠償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損失。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干預保險人履行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義務,也不得限制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險金的權利”的規定,原告主張粵JXXXXX號汽車的維修費47164元有事實和法律根據,本院予以支持。
二、關于第二個焦點問題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四條規定保險人、被保險人為查明和確定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和保險標的的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由保險人承擔。本院認為原告進行車輛損失鑒定是對本次事故所造成損害結果進行確認的必要舉措,故鑒定費為原告主張自身權利的合理支出。而拖車費同樣是本次交通事故的合理支出,與本案具有密切的關聯性。因此,本院確認鑒定費2000元、拖車費280元屬本次事故的損失范圍,應由被告予以賠付。
三、關于第三個焦點問題
案中,原告提供相關醫療費單據證明其已支付給談妙蘭因本事故受傷產生的醫療費602.5元,本院予以確認。而談妙蘭屬于粵JXXXXX號汽車上的乘客,原告為此支付該費用,屬機動車車上人員責任保險賠付的范圍。故原告的上述主張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綜上,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如下損失:自有車輛(粵JXXXXX號汽車)損失49444元(維修費47164元+鑒定費2000元+拖車費280元)、支付談妙蘭的醫療費602.5元,合計50046.5元。
鑒于粵JXXXXX號汽車已向被告投保了機動車損失保險、機動車車上人員責任保險和不計免賠率特約保險,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記載有具體保險內容項目的保險單,原告向被告支付了相應保險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保險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約定交付保險費,保險人按照約定的時間開始承擔保險責任”的規定,原、被告之間的保險合同成立,其中有效的合同條款受法律保護,在承保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后造成的損失,被告作為保險人,應依法按合同條款承擔保險責任。原告主張被告賠償損失50046.5元,沒有超出保險限額,符合規定,本院予以支持。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二十三條、第六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九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某保險公司在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賠付50046.5元給原告許XX。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25.58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廣東省江門市中級人民法院。
原告:許XX,男,漢族,住址:茂名市茂港區。
委托代理人:羅XX,廣東森德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江門市蓬江區雙龍大道73號301―1。
代表人:鄭奇。
委托代理人:鐘XX,系該公司員工。
原告許XX訴被告某保險公司(下簡稱:人壽江門中心支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同年6月2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羅XX、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鐘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證據:
被告辯稱,
被告沒有提供證據。
經審查,本院對本案證據作如下認定。
對于原告提供的證據,對證據1、2、3、4、6,因未發現有影響其真實性、關聯性、合法性的因素存在,本院予以采納;對證據5,雖然被告對其提出異議,認為鑒定結論是未告知被告的情況下得出的,被告未參與其中,對此,本院認為,作出該價格鑒定報告的鑒定機構具備鑒定資質,并未有足夠證據反駁該鑒定報告,應予采納。
對于被告提供的證據,因該確認書是被告單方作出的定損意見,其只顯示了被告在該確認書上蓋章,卻不能反映被告是否在合理期限內通知了原告,該定損及修復方案并未經原告確認,故本院不予采納。
本院查明:
粵J×××××號汽車的登記所有人為原告許XX。2015年12月5日20時30分,陳健曉駕駛粵J×××××號汽車自江門市新會區崖門鎮貓山加油站路段時,因措施不當,與護欄發生碰撞,造成張妙蘭(該車乘客)受傷,車輛損壞的事故。江門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新會分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事故認定書》,認定陳健曉負事故的全部責任。
被告在對粵J×××××號汽車的受損情況進行檢查,并在超過20天后向原告發出《機動車輛保險車輛損失情況確認書》,認為該車修理的工料費為29041元。原告收到該確認書后,以告知函的形式向被告表示異議。之后,因雙方無法就車輛的定損金額協商一致,原告單方委托江門市新會區物價局價格認證中心對粵J×××××號汽車車損進行評估,該中心于2016年2月26日作出《廣東省道路交通事故車輛損失價格鑒定結論書》、《廣東省道路交通事故車輛損失價格明細表》,鑒定該車修理項目價值為4900元,換件項目價值42264元,合計車損47164元;原告因此支付車損價格鑒定費2000元。2016年2月29日,被告收到原告有關告知上述鑒定結論書所確定的損失金額47164元的函件;但至本案立案前,被告沒有對此表達意見;而訴訟中,原告申請對車輛損失進行重新鑒定。
另查明:粵J×××××號汽車已向被告投保了賠償限額為93925元的機動車損失保險、機動車車上人員責任保險和不計免賠率特約保險,被保險人為原告許XX。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
至本案訴訟時,原告已將該車輛修復,為此支付修復費用47164元。另外,原告還支付拖車費280元、談妙蘭醫療費602.5元。
本院認為:本案是財產保險合同糾紛。江門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新會分局交通警察大隊依法作出的陳健曉承擔此事故全部責任的事故責任認定,本院予以確認。本案的主要問題是:一、原告主張的粵J×××××號汽車維修費47164元是否合理;二、原告主張的鑒定費2000元、拖車費280元是否屬于被告賠付的范圍;三、原告主張被告賠付其已支付給談妙蘭的醫療費602.5元是否有理。
一、關于第一個焦點問題
本次事故導致粵J×××××號汽車受損,江門市新會區物價局價格認證中心出具的《廣東省道路交通事故車輛損失價格鑒定結論書》,認定該車損失價格為47164元,其中修理項目價值為4900元,換件項目價值42264元。鑒于該車的損失由具有合法資質的鑒定機構作出認定,該機構按照法律、法規規定的方式、方法和步驟、相關技術標準及技術規范作出鑒定結論,故本院對江門市新會區物價局價格認證中心作出的《廣東省道路交通事故車輛損失價格鑒定結論書》予以確認。
對于被告辯稱原告單方委托鑒定,對該鑒定結論不應確認的問題,本院認為原告對被告作出的定損結果提出異議并委托鑒定機構作出鑒定結論后,被告沒有在合理期限內提出異議,也沒有重新定損或向原告提供有具有鑒定資質的鑒定機構出具的修復方案;而且江門市新會區物價局價格認證中心所認定的維修項目,沒有相反證據證明與本案無關,所認定的價格也沒有明顯不當,故本院對被告的上述答辯意見不予采納,其關于重新鑒定的申請不予準許。
因此,由于原告為維修粵J×××××號汽車所支付的修理費47164元,與江門市新會區物價局價格認證中心確定的車輛損失程度一致,故本院予以確認。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九條“侵害他人財產的,財產損失按照損失發生時的市場價格或者其他方式計算”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三條的規定,原告主張粵J×××××號汽車的維修費47164元有事實和法律根據,本院予以支持。
二、關于第二個焦點問題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四條規定保險人、被保險人為查明和確定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和保險標的的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由保險人承擔。本院認為原告進行車輛損失鑒定是對本次事故所造成損害結果進行確認的必要舉措,故鑒定費為原告主張自身權利的合理支出。而拖車費同樣是本次交通事故的合理支出,與本案具有密切的關聯性。因此,本院確認鑒定費2000元、拖車費280元屬原告因本次所受損失范圍,應由被告予以賠付。
三、關于第三個焦點問題
案中,原告提供相關醫療費單據證明其已支付給談妙蘭因本事故受傷產生醫療費602.5元。而談妙蘭屬于粵J×××××號汽車上的乘客,原告為此支付該費用,屬于機動車車上人員責任保險賠付的范圍。故原告的上述主張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綜上,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如下損失:自由車輛(粵J×××××號汽車)損失49444元(維修費47164元+鑒定費2000元+拖車費280元)、支付談妙蘭的醫療費602.5元,合計50046.5元。
鑒于粵J×××××號汽車已向被告中華聯合中山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第三者責任商業保險、車輛損失險不計免賠險,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記載有具體保險內容項目的保險單,原告向被告支付了相應保險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保險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約定交付保險費,保險人按照約定的時間開始承擔保險責任”的規定,原、被告之間的保險合同成立,其中有效的合同條款受法律保護,在承保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后造成的損失,被告作為保險人,應依法按合同條款承擔保險責任。原告主張被告賠償損失50046.5元,沒有超出保險限額,符合規定,本院予以支持。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某保險公司在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賠付50046.5元給原告許XX。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25.58元,由被告中華聯合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廣東省江門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梁津晃
二一六年六月三十日
書記員 陳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