茂名市神馬物流有限公司出租汽車分公司、梁X丁與某保險公司財產(chǎn)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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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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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粵0902民初552號 財產(chǎn)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茂名市茂南區(qū)人民法院 2016-09-06
原告:茂名市神馬物流有限公司出租汽車分公司,住所地:茂名市。
負責人:梁X甲。
委托代理人:梁X乙,廣東君誠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梁X丙,廣東君誠律師事務所律師助理。
原告:梁X,男,漢族,住廣東省茂名市茂南區(qū)。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廣東省茂名市。
法定代表人:楊XX。
委托代理人:曾XX,該公司員工。
原告茂名市神馬物流有限公司出租汽車分公司(以下簡稱神馬出租汽車公司)、梁X訴被告財產(chǎn)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茂名市神馬物流有限公司出租汽車分公司、梁X的委托代理人梁X乙,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茂名市神馬物流有限公司出租汽車分公司、梁X訴稱:2013年10月17日,原告茂名市神馬貨運有限公司出租汽車分公司為粵K×××××小型轎車在被告處購買了交強險及商業(yè)險。2013年11月26日00時20分許,呂志毅駕駛粵K×××××普通二輪摩托車沿茂蒼線市區(qū)往山閣方向行駛,行至新坡鎮(zhèn)蓮塘村路段時,與相對方向由原告梁X駕駛的粵K×××××小型轎車發(fā)生碰撞,造成呂志毅受傷,兩車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該事故經(jīng)茂名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二大隊處理,作出了茂公交認字(2013)第00292號《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呂志毅和梁X承擔同等責任。發(fā)生事故后,兩原告為呂志毅墊付醫(yī)療費123284.95元及白蛋白費用3000元,此次事故并造成車輛損失費50225元(其中包括維修費29624元、汽車配件費20601元)。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14條、第23條、第24條、65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119條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規(guī)定,兩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為呂志毅墊付醫(yī)療費123284.95元、白蛋白費用3000元,該兩項費用已在呂志毅另案起訴兩原告及被告機動車交通事故賠償糾紛的一案中從被告某保險公司的應當賠償款中扣減,被告某保險公司應當將該款直接返還兩原告。被告還應當賠償造成車輛損失費24112.5元【(50225元-2000元)×50%】,即被告應當賠償原告的總賠償為150397.45元(123284.95元+3000元+24112.5元)。鑒于被告至今尚未賠償上述損失給原告,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特將該糾紛起訴至人民法院,請求人民法院主持正義,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依法作出判決,請求法院判令:一、請求判令被告賠償兩原告為呂志毅墊付的醫(yī)療費、白蛋白費用及車輛損失費共計人民幣150397.45元。二、請求判令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被告人保茂名公司辯稱:1、原告是在我司購買了交強險和商業(yè)三者險我方應在交強險和商業(yè)三者險范圍承擔賠償責任。2、該案涉及的賠款金額及項目已經(jīng)在2015茂南法民三初字第894號審理并作出了一審判決,由于我司對于判決的內(nèi)容不服,已經(jīng)向茂名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了上訴,所以本案原告的損失有待中級法院的判決后才能確定。3、原告主張的醫(yī)療費及白蛋白,我方要求要按照醫(yī)囑及社保的規(guī)定剔除10%的自費藥。4、由于原告和答辯人之間是保險合同關系,因此,原告的車輛損失根據(jù)我方和原告方簽訂的保險合同,我司是有權進行打價定損的,目前我司確定的定價是29624.61元,剔除交強險后我方主張按照29624.61元的50%承擔賠償責任。本案中醫(yī)療費部分我司已經(jīng)支付45000元給中醫(yī)院墊付受害人的醫(yī)療費,請法庭予以沖減。
經(jīng)審理查明:2013年10月17日,原告茂名市神馬貨運有限公司出租汽車分公司為粵K×××××小型轎車在被告處購買了交強險及商業(yè)險(其中交強險包括:死亡傷殘賠償限額110000元、醫(yī)療費用賠償限額10000元、財產(chǎn)損失賠償限額2000元;無責任死亡傷殘賠償限額11000元、無責任醫(yī)療費用賠償限額1000元、無責任財產(chǎn)損失賠償限額100元;商業(yè)險包括:含盜搶險56672元、玻璃單獨破碎險、第三者責任保險1000000元、新增加設備損失保險1104元、機動車損失保險77000元、火災、爆炸、自燃損失險56672元、不計免賠率)。保險期限均為:2013年10月29日0時起至2014年10月28日24時止。
2013年11月26日00時20分許,呂志毅駕駛粵K×××××普通二輪摩托車沿茂蒼線市區(qū)往山閣方向行駛,行至新坡鎮(zhèn)蓮塘村路段時,與相對方向由原告梁X駕駛的粵K×××××小型轎車發(fā)生碰撞,造成呂志毅受傷,兩車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該事故經(jīng)茂名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二大隊處理,作出了茂公交認字(2013)第00292號《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呂志毅和梁X承擔同等責任。
發(fā)生事故后,被告中人保茂名公司在交強險醫(yī)療費限額內(nèi)墊付了10000元及在商業(yè)三者險責任限額內(nèi)墊付了35000元給呂志毅作為醫(yī)療費;原告神馬出租汽車公司、梁X為呂志毅墊付醫(yī)療費123284.95元及白蛋白費用3000元。經(jīng)茂名市物價局價格認證中心鑒定此次事故并造成粵K×××××小型轎車車輛損失費為50225元,經(jīng)修復,其中包括維修費29624元、汽車配件費20601元。
另查明,呂志毅出院后就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向本院提起了訴訟,原告神馬出租汽車公司、梁X提出了反訴。2015年12月29日,本院做出了(2015)茂南法民三字第894號民事判決書,判決反訴被告呂志毅賠償反訴原告梁X承包經(jīng)營費4661.67元、車輛損失費、拖車費26212.5元【(車輛損失費50225元+拖車費200元-2000元)×50%+2000元】。被告人保茂名公司不服該判決,向廣東省茂名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2016年8月30日,廣東省茂名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了(2016)粵09民終74號民事判決書,維持反訴部分的判決。
上述查明事實,有原告提供的交強險、商業(yè)險、承運人責任險保險單、原告梁X的身份證、駕駛證、行駛證、從業(yè)資格證、道路運輸證、原告茂名市神馬物流有限公司出租汽車分公司營業(yè)執(zhí)照、核準變更通知書、交通事故認定書、協(xié)議書、醫(yī)療費票據(jù)、費用明細清單、車物損失價格鑒定結論書、損失價格鑒定表、崗位證書、法人證書維修費發(fā)票、汽車配件發(fā)票、民事判決書等證據(jù)及庭審筆錄等在案佐證,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原告神馬出租汽車公司與被告人保茂名公司簽訂的保險合同,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合同內(nèi)容并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禁止性規(guī)定,為有效合同。原被告雙方均應按照合同約定履行各自的義務。本案爭議所涉及的保險車輛在保險起見發(fā)生交通事故,屬于保險條款所約定的保險責任范圍的保險事故。
原告神馬出租汽車公司為傷者呂志毅墊付的醫(yī)療費123284.95元及白蛋白費用3000元,被告人保茂名公司應在第三者責任保險限額1000000元限額內(nèi)予以賠償;被保險車輛粵K×××××小型轎車車輛損失經(jīng)鑒定為50225元,原告實際支付維修費50225元,原告神馬出租汽車公司在庭審中明確請求車輛損失費24112.5元【(50225元-2000元)×50%】,符合法律規(guī)定,該費用應由被告人保茂名公司在車輛損失險責任限額77000元內(nèi)予以賠償。綜上,以上賠償金額共計150397.45元(123284.95元+3000元+24112.5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承擔。
被告某保險公司抗辯需要按社保規(guī)定剔除10%自費藥。本院認為,被告的抗辯缺乏法律依據(jù),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合同法》第八條、第四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二十三條、第五十五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某保險公司應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在賠償損失150397.45元給原告茂名市神馬物流有限公司出租汽車分公司及梁X。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308元(原告已預付),由被告某保險公司擔。被告負擔的受理費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逕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退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廣東省茂名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梁國鋒
人民陪審員 林 司
人民陪審員 許 峰
二一六年九月六日
書 記 員 李丹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