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XX、某保險公司責任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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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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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原商初字第00443號 責任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原平市人民法院 2016-01-09
原告XX,男,漢族,河北人。
原告王銀平,男,漢族,河南人,農民,現住本村。系原告XX姐夫。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晉平,山西天秀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平市支公司,地址:原平市。
代表人:張志紅,任經理。
委托代理人馮晉蘇,山西卓陽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XX、某保險公司責任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12月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XX,原告XX、王銀平委托代理人王晉平,被告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平市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馮晉蘇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XX、王銀平訴稱,原告王銀平系車牌號為豫UXXX36福田輕型載貨皮卡汽車車主,該車在軒崗鎮停放期間,委托原告XX管理。2013年3月15日,原告XX在被告處為該車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保險期限一年,雙方在保險單中特別約定:被保險人與行駛證車主不符,被保險人為王軍,行駛證車主為王銀平,被保險人與車主關系是:使用。除此,被告既未詢問原告XX有無駕駛證,也未要求原告XX提供駕駛證信息。2013年10月20日,原告XX無證、醉酒駕駛該車行至軒崗鎮禮堂街3號樓附近,追尾撞擊后致付妙禮死亡,經原平市交警隊認定,原告XX負事故全部責任。后經交警部門調解,一次性賠付了付妙禮親屬450000元賠償金,原告XX受到相應的刑事責任追究。二原告認為,作為交強險的投保人、被保險人以及被保險機動車所有人,在這一保險關系中,被告允許原告XX“使用”該車的特別約定,當保險事故發生后,應依法履行賠償義務,對此《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等均有明確規定。為了體現交強險特有的性質與目的,維護自身合法利益,原告特就“死亡傷殘賠償限額”11萬元提起訴訟,請求判令:被告履行交強險合同義務、賠償原告保險金11萬元。
原告XX、王銀平提供以下證據:1、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保險單復印件1份;2、被保險車輛行駛證正副本復印件1份;3、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復印件1份;4、居民死亡醫學證明書復印件1份;5、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調解書及賠償憑證復印件1份。
被告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平市支公司辯稱,一、原告王銀平的訴訟主體不適格。被告僅與原告XX存在保險合同關系,原告王銀平并非保險合同的相對方。二、投保人是否具有駕駛資格,并不屬于保險人詢問的范圍。有無駕駛證并不是投保人必須所具備的條件。三、根據本案事實及現行法律之規定,被告不應當承擔責任。
被告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平市支公司未提供證據
經審理查明:原告王銀平系車牌號為豫UXXX36福田輕型載貨皮卡汽車車主。2013年3月15日,原告XX在被告處為該車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保險期限一年,雙方在保險單中特別約定:“被保險人與行駛證車主不符,被保險人為王軍,行駛證車主為王銀平,被保險人與車主關系是:使用”。2013年10月20日14時左右,原告XX無證、醉酒駕駛該車,由東向西行駛至軒崗禮堂街3號樓處時,將前方騎自行車的付妙禮撞倒,致付妙禮當場死亡。經原平市公安局交警大隊認定,原告XX負事故全部責任。后經原平市公安局交警大隊調解,原告XX一次性賠付了付妙禮親屬450000元賠償金。2014年4月15日,原告XX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原平市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緩刑二年。后雙方就是否賠償二原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險發生爭議。2015年10月19日,原告XX、王銀平向本院提起訴訟,要求:被告履行交強險合同義務、賠償原告保險金110000元。
以上事實有雙方當事人陳述及原告提供證據予以證實。
本院認為,原告XX將原告王銀平所有的豫UXXX36福田輕型載貨皮卡汽車投保交強險于被告處,雙方形成保險合同關系,該保險合同已成立、生效,屬有效合同。依據《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規定:被保險機動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車人員、被保險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依法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因原告XX、王銀平不屬于“本車人員、被保險人以外的受害人”,不在交強險理賠范圍內,故對于原告之訴訟請求,于法無據,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九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XX、王銀平之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2500元,由原告XX、王銀平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冀東青
審判員 趙春慧
審判員 劉陽中
二一六年一月九日
書記員 劉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