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X與某保險公司保險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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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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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孝民初字第933號 保險糾紛 一審 民事 孝義市人民法院 2015-07-23
原告武X,性別:XX,XX族。
委托代理人張某。
委托代理人董某。
被告。住所地:孝義市。
負責人房某,職務:經理。
委托代理人白利軍,山西汾洲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武X訴被告某保險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武X的委托代理人張某、董某,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利軍均到庭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4年12月25日,原告駕駛車牌號為晉KXXXXX的解放大威牌大貨車在孝義市下柵鄉(xiāng)王馬村萬峰煤礦煤場內,倒車時不慎將武晉棠撞到,車輪壓過武晉棠身上,致武晉棠當場死亡。經孝義市司法鑒定中心鑒定,結論為武晉棠系車輛碾壓致多臟器損傷合并創(chuàng)傷性休克死亡。本事故發(fā)生在保險合同期內,2015年1月26日在孝義市公安局下柵派出所主持下達成調解協議書,原告支付受害人家屬共計31萬元。因原告的車輛投保于被告保險公司,故請求被告在保險限額內支付原告21萬元。
本案審理中,原告提起補充訴訟,要求被告在保險限額內支付原告各項損失26萬元。
原告針對自己的主張,向本院提供證據如下:
1、原告的身份證,證明原告的訴訟主體資格。
2、保單二份,證明事故車輛投保情況。
3、孝義市公安局下柵派出所證明一份,調解協議一份,任云霞收據一支,證明事故發(fā)生的情況及原告與受害人家屬已達成調解協議并支付賠償款的情況。
4、受害人武晉棠之子武建波的戶籍登記卡,證明被扶養(yǎng)人情況。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1、對事故事實、車輛投保情況無異議,事故車輛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強險和商業(yè)險,交強險是原告投保,三者險是孝義市成麗運輸部投保。2、對本案受害人的合理損失同意在交強險限額內進行賠償,不足部分在三者險范圍內按照責任比例賠償。原告和受害人家屬之間的賠償協議對被告沒有約束力。原告增加的訴訟請求應在舉證期限內提出。3、保險公司不承擔訴訟費、鑒定費。
被告某保險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證據。
在本院組織的質證過程中,被告對原告提供的證據1-4真實性均無異議,但認為本起事故屬于刑事案件,原告主張精神撫慰金沒有法律依據,對調解協議真實性無異議,但協議中約定的數額對保險公司沒有約束力,被撫養(yǎng)人武建波與受害人武晉棠的關系應提供相應的證明。
根據上述舉證、質證結合開庭調查,本院確認本案事實如下:2014年12月25日9時30分左右,在孝義市下柵鄉(xiāng)王馬村萬峰煤礦煤場內,原告武X駕駛車牌號為晉KXXXXX解放大威牌大貨車倒車時,車尾將武晉棠撞到,車輪壓過武晉棠身上,致武晉棠當場死亡。經孝義市司法鑒定中心鑒定,結論為武晉棠系車輛碾壓致多臟器損傷合并創(chuàng)傷性休克死亡。2014年12月25日,孝義市公安局對原告過失致人死亡一案立案偵查,同日對原告刑事拘留。后孝義市公安局下柵派出所出具情況說明一份,對上述事故事實予以說明。2015年1月26日,在孝義市公安局下柵派出所主持調解下,原告與受害人家屬任云霞達成調解協議書,載明:1、武X對自己的過錯行為向任云霞及其家屬賠禮道歉。2、武X一次性賠償受害人家屬各項費用31萬元整。3、任云霞及其家屬不再追究武X的任何法律責任。4、此事一次性解決,雙方不得再因此事再次發(fā)生任何糾紛。5、晉KXXXXX大貨車的保險由武X主張權利,賠償款歸武X所有。協議簽訂后,原告支付了受害人家屬全部賠償款。2015年5月4日,本院作出(2015)孝刑初字第68號刑事判決書,判決武X犯過失致人死亡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
另查明:受害人武晉棠之子武建波生于2006年;事故車輛系原告所有,該車以原告的名義在被告處投保交強險一份,限額為122000元;以孝義市成麗運輸部的名義投保商業(yè)第三者責任險一份,限額為100萬元,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間。
綜上,本起事故共計造成受害人損失為:喪葬費48969÷2=24484.5元;死亡賠償金按照農村居民計算為8809X20=176180元;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為6992元/年X9年÷2=31464元;以上費用共計232128.5元。
本院認為:原告武X駕駛晉KXXXXX解放大威牌大貨車在孝義市下柵鄉(xiāng)王馬村萬峰煤礦煤場內倒車時將受害人武晉棠撞到致武晉棠當場死亡,發(fā)生交通事故屬實。原告武X作為事故車輛的車主及司機,依法應當為車輛行駛過程中致人損害承擔賠償責任。根據事故發(fā)生的情況,原告武X應承擔本事故的全部責任,受害人武晉棠在本事故中無責任。被告某保險公司作為晉KXXXXX號車的保險人,應在該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范圍內賠償受害人,不足部分按照責任比例在商業(yè)第三者責任險范圍內賠償受害人。因事故發(fā)生后,原告與受害人武晉棠家屬達成賠償協議,且已經賠償受害人家屬31萬元。原告因此有權代受害人要求保險公司進行賠償。武晉棠死亡后,共造成損失為232128.5元,應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承擔死亡賠償金110000元,剩余損失122128.5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商業(yè)第三者責任險范圍內承擔。以上某保險公司共計應支付原告賠償款232128.5元。原告在本案中主張精神損害撫慰金,依法無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某保險公司給付原告武X賠償款232128.5元,于判決書生效后十五日內付清。
如未在本院制定的期限內履行金錢給付義務,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500元,減半收取2750元,由原告武X承擔150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承擔26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呂梁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馬月萍
二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書記員 葉小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