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X與某保險公司保險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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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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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孝民初字第814號 保險糾紛 一審 民事 孝義市人民法院 2015-09-15
原告任X,性別:XX,XX族。
委托代理人張某。
被告。住所地:孝義市。
負責人房某,職務:經理。
委托代理人白利軍,山西汾洲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任X訴被告某保險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任X的委托代理人張某,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利軍均到庭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4年9月22日0時14分許,原告司機騰耀平駕駛原告所有的晉JXXXXX解放貨車沿司梧線由東向西行駛至鐵泰洗煤廠路段時,碰撞前方同方向行駛至該處任建章駕駛晉MXXXXX解放貨車尾部,發生致兩車不同程度損壞的交通事故。2014年9月25日,孝義市公安局交警大隊作出孝公交認字(2014)第(142463)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書認定原告車輛承擔本次事故的全部責任,任建章在本次事故中無責任。事故發生后,原告在孝義市愛義行將車修理,共花費53860元,本起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原告多次與被告保險公司協商理賠事宜,因保險公司定損與修理廠修理費差距太大,原告于2014年12月23日申請山西省靈石司法鑒定中心對晉JXXXXX號車的車損進行了評估,結論為晉JXXXXX號車的車損為人民幣53860元,原告支付鑒定費1000元。為此,提起訴訟,請求依法判令被告給付原告車損53860元,施救費1000元,鑒定費1000元,共計55860元;并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原告針對自己的主張,向本院提供證據如下:
1、原告的身份證,證明原告的訴訟主體資格。
2、賣車協議一份,證明車輛所有權人為原告。
3、機動車保險代抄單一份,證明事故車輛投保情況。
4、孝公交認字(2014)第(142463)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一份,證明事故責任劃分情況。
5、孝義市愛義行汽車服務有限公司修車明細單及收據2支,證明支付修理費情況。
6、靈石司鑒中心【2014】車損鑒字第74號鑒定意見書及鑒定費票據,證明車損情況。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1、對事故事實、責任認定、車輛投保情況無異議。2、事故車輛保險公司已經定損,根據保險合同約定原告的賠償標準應以定損結論為準,原告的合理損失,應當扣除對方車輛的交強險賠償限額,然后被告公司在責任限額內按責任比例進行賠償。3、保險公司不承擔訴訟費、鑒定費。
被告某保險公司向本院提供晉JXXXXX號車的損失情況確認書一份,證明定損金額為33620元。
在本院組織的質證過程中,被告對原告提供的證據1-4真實性均無異議,對原告提供的證據5、6有異議,認為鑒定意見系單方委托,沒有扣除殘值,證據5修理費是否與本事故有關不得而知,應以定損標準賠償原告。原告對被告提供的定損確認書,不予認可,認為應以鑒定結論為標準理賠。
根據上述舉證、質證結合開庭調查,本院確認本案事實如下:2014年9月22日0時14分許,原告司機騰耀平駕駛原告所有的晉JXXXXX解放貨車沿司梧線由東向西行駛至鐵泰洗煤廠路段時,碰撞前方同方向行駛至該處任建章駕駛晉MXXXXX解放貨車尾部,發生致兩車不同程度損壞的交通事故。2014年9月25日,孝義市公安局交警大隊作出孝公交認字(2014)第(142463)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書認定原告司機騰耀平承擔本次事故的全部責任,任建章在本次事故中無責任。事故發生后,原告在孝義市愛義行將車修理,共花費修理費53860元,施救費1000元。2014年11月17日,經原告委托,山西省靈石司法鑒定中心對晉JXXXXX號車的車損進行了鑒定。同年12月23日作出靈石司鑒中心【2014】車損鑒字第74號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晉JXXXXX號的車損為人民幣53860元,原告支付鑒定費1000元?,F原告提起訴訟。
另查明:事故車輛系原告于2014年4月5日向孝義市張魏村茂業運輸有限公司購買,該車以山西德普樂通物貿有限公司的名義在被告處投保機動車損失保險,限額為279000元,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
本案審理中,被告提出車損鑒定申請,但在指定期限內未繳納鑒定費用。
本院認為:晉JXXXXX號車在保險期間發生交通事故造成車損,被告作為該車的保險人,依法應在機動車損失險限額內賠償原告。事故造成原告的車損為53860元,施救費1000元,鑒定費1000元,共計55860元,首先剔除應由對方車輛在交強險限額內無責賠償車損100元,剩余損失55760元,依據原告司機騰耀平在事故中承擔全部責任的事實,由被告在機動車損失險限額內承擔100%的賠償責任計55760元。本案審理中被告提出對原告車輛損失重新鑒定的申請,但在指定期限內未繳納鑒定費用,應視為對其權利的放棄,本院以原告提供的鑒定意見予以認定。故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在機動車損失保險限額內賠償原告任X55760元,于判決書生效后十五日內付清。
二、駁回原、被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未在本院制定的期限內履行金錢給付義務,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196元,減半收取598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呂梁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馬月萍
二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書記員 梁舒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