韓X與某保險公司保險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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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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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孝民初字第813號 保險糾紛 一審 民事 孝義市人民法院 2015-07-16
原告韓X,孝義市兌鎮鎮韓家灘村338號。
委托代理人張某。
被告:住所地:孝義市。
負責人房某經理
委托代理人白利軍,山西汾洲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韓X訴被告某保險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韓X的委托代理人張某,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利軍均到庭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4年7月17日23時許,張照艷駕駛原告所有的冀AXXXXX冀DXXXXX掛解放半掛牽引車沿孝義市大垣村自備路由西向東行駛時,撞同方向行駛的王桂壯駕駛的晉JXXXXX解放貨車尾部,發生致兩車不同程度損壞的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后,原告在孝義市愛義行將車修理,共花費60245元。2014年8月27日,孝義市公安局交警大隊作出了孝公交認字(2014)第(142403)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書認定,原告車輛承擔本事故全部責任,王桂壯在本事故中無責任。原告多次與保險公司協商理賠事宜,因保險公司定損額與實際修理費差距太大,原告現已將修理費支付修理廠,因原告車輛投保于被告保險公司,險種為交強險、商業機動車損失險,故提起訴訟,請求依法判令被告在機動車損失險限額內支付原告車損款60245元;施救費1500元;并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原告針對自己的主張,向本院提供證據如下:
原告的身份證,證明原告的訴訟主體資格。
機動車保險代抄單一份,證明事故車輛投保情況。
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一份,證明事故責任劃分情況。
孝義愛義行汽車服務修車明細單一份及收據2支,證明車輛修理情況及修理費、施救費情況。
行車證、駕駛證、從業資格證,證明駕駛人有駕駛資質。
買賣車輛協議書一份,證明車輛買賣情況。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1、對事故事實、責任認定、車輛投保情況無異議。2、該車的維修價值已經超過其事發時的實際價值,根據我公司與原告保險合同車損條款的約定,應按該車的實際價值賠償,經換算該車實際價值為27540元。3、保險公司不承擔訴訟費。
被告某保險公司向本院提供中財保營業用汽車損失保險條款條款一份,證明實際損失的計算方法。
在本院組織的質證過程中,被告對原告提供的證據1、2、3、5、6真實性均無異議,對原告提供的證據4有異議,不予認可。修理費收據是否是本次事故修理的部件不得而知,該車的維修價值已經超過其事發時的實際價值,應按該車的實際價值27540元賠付原告。原告對被告提供的條款不予認可,首先沒有投保人的簽字,而且是格式條款,對原告沒有約束力;再則原告車輛投保的險種有機動車損失險限額為18萬元,火災、爆炸、自燃損失險限額為60120元,被告在本案中偷換概念,用折舊計算事故車輛的損失是錯誤的,只有投保車輛發生火災、自燃等滅失的情況下,才適用折舊計算損失的方法。
根據上述舉證、質證結合開庭調查,本院確認本案事實如下:2014年7月17日23時許,張照艷駕駛原告所有的冀AXXXXX冀DXXXXX掛解放半掛牽引車沿孝義市大垣村自備路由西向東行駛時,撞前方同方向行駛的王桂壯駕駛的晉JXXXXX解放貨車尾部,發生致兩車不同程度損壞的交通事故。2014年8月27日,孝義市公安局交警大隊作出了孝公交認字(2014)第(142403)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書認定,原告司機張照艷承擔本事故全部責任,王桂壯在本事故中無責任。事故發生后,由孝義愛義行對事故車輛進行施救并在愛義行將車輛修理完畢,共花費修理費、施救費計60245元。后原、被告因賠償費用發生矛盾。原告提起訴訟。
另查明:本案事故車輛系原告于2014年6月20日向石家莊勝通汽車運輸有限公司購買,該車以山西德普樂通物貿有限公司的名義在被告處投保機動車損失保險,限額為180000元,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
本案審理中,經向被告釋明,被告未在指定期限內提出車損鑒定申請。
本院認為:冀AXXXXX解放半掛牽引車在保險期間發生交通事故造成車損,被告作為該車的保險人,依法應在機動車損失險限額內賠償原告。事故造成原告的車損及施救費為60245元,首先剔除應由對方車輛在交強險限額內無責賠償原告的車損100元,剩余損失60145元,應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機動車損失險限額內承擔。本案審理中經對被告釋明,被告未在指定期限內對原告的車損提出重新鑒定申請,應視為對其權利的放棄。本案依據原告實際發生的修理費用及施救費確定其損失。至于被告主張應按折舊計算受損車輛的損失,并沒有事實依據,本院對其主張,依法不予支持。故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在機動車損失保險限額內賠償原告韓X60145元,于判決書生效后十五日內付清。
駁回原、被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未在本院制定的期限內履行金錢給付義務,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344元,減半收取672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呂梁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馬月萍
二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書記員 梁舒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