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X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2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 作者:
(2015)鄂武昌民初字第03143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武漢市武昌區人民法院 2015-09-06
原告:李X,男,漢族,住湖北省武漢市東西湖區,
委托代理人:宋X,湖北省楚天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權。
被告:某保險公司,營業場所:湖北省武漢市-1307室。
負責人:王XX,副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楊X,公司員工。特別授權。
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原告李X與被告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由審判員王葵獨任審判,于2015年8月26日公開開庭審理。原告李X及其委托代理人宋X,被告某保險公司委托代理人楊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李X訴稱:原告于2015年5月19日15點30分11秒時向被告繳納保費為新購車輛投保交強險及商業險,被告方以要下班打不出保單為由當天未給原告出具保單。當天16點55分時原告在武昌區友誼大道武漢市車管所至武車路掉頭時與其它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原告電話通知被告,被告稱車輛保險未生效拒絕出險。后被告提供給原告的商業險保單上寫明的保險期間自2015年5月20日零時起至2016年5月19日二十四時。原告認為,被告單方提交給原告的NO.1400148845《機動車輛保險單》內容系格式條款,保險期間起自2015年5月20日零時系被告單方定立,并非雙方約定,該條款免除了被告從原告繳納保費之時起至2015年5月20日零時期間的保險責任,排除了原告在此期間的權利。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40條規定,應認定為無效條款?,F原告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1、被告提交給原告的NO.1400148845《機動車輛保險單》中有關保險期間的條款無效,被告應自原告繳納保費之時起對原告所投保的機動車輛保險承擔保險責任;2、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我公司認為原告所購商業險保險合同的生效的起算時間應為2015年5月20日零時起,我公司在原告購買商業險保險時先口頭告知,然后在投保單抬頭及結尾均有文字再次明確告知,原告已在投保單上簽字,合同中明確約定保險期間,故原告訴請我公司不予認可。
原告李X為支持其訴訟主張,向法院提交的證據及被告的質證意見如下:
證據一:原告身份證。擬證明原告具有自然人訴訟的主體資格。
證據二:原告車輛行駛證、駕駛證。擬證明車輛所有人、駕駛人信息。
證據三:原告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單及機動車保險單各一份、保險費發票。擬證明保險公司作為被告的依據。
證據四:被告工商注冊登記信息。擬證明內容同證據三。
被告某保險公司對原告李X提交的證據真實性均無異議,對原告系投保車輛車主無異議,對投保事實無異議,對原、被告訴訟主體資格無異議。
被告某保險公司為支持其答辯主張,向法院提交的證據及原告李X的質證意見如下:
證據一:商業險保單。
證據二:商業險電子打印投保單。
證據三:商業險投保單原件及復印件。
上述證據均擬證明原告在投保商業保險時已了解知曉該保險具體起保日期,并確認后在保險投保單上簽字。
原告李X對被告某保險公司提交的證據一、二客觀性無異議,但對證明內容及目的有異議,不能證明其與原告方有約定保險起止時間;對證據三我最后的落款處簽字無異議,但對其中手填的起止日期有異議,簽字時只看到購買的什么險種,沒有看到保險期間的填寫內容,被告工作人員只告知我購買的險種,未告知保險生效起止時間。
經庭審舉證、質證,對以上雙方無爭議的證據本院依法予以認可,對雙方有爭議的證據,本院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六十四條、第六十六條、第七十條、第七十二條的規定,結合本案進行綜合分析認定。
經審理查明:原告李X系新購車輛鄂A×××××號車輛登記車主。2015年5月19日15時30分11秒,原告李X向被告某保險公司交納保費6,528.87元,購買交強險及商業險(保單號NO.1400148845)。原告購買的交強險保險單載明保險生效時間為付費時間2015年5月19日15時30分;原告購買的商業險保險單載明保險期間為2015年5月20日零時起至2016年5月19日二十四時止。2015年5月19日16:55分,原告駕駛投保車輛與其它車輛碰撞發生交通事故。
另查明,原告本人在購買商業險時在投保單落款處簽字確認,該投保單載明保險期間為2015年5月20日零時起至2016年5月19日二十四時止;保險險種有機動車損失險、商業三者險、車上人員責任險等。
再查明,本案在審理過程中,經本院釋明,原告表示堅持訴訟請求,但如果法院認定合同條款有效,原告要求合同繼續生效。
本案審理過程中,因雙方意見不一,調解未果。
本院認為,原告李X自愿向被告某保險公司繳納保險費,并在投保單上簽字確認,欲購買機動車商業保險,而被告某保險公司則收取原告繳納的保險費并根據投保單信息出具商業險保險單(保單號NO.1400148845),證明原告與被告某保險公司已就商業險保險合同內容達成合意,雙方即已形成的保險合同關系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護。
現原告李X稱其在投保單上簽字時只看到購買的什么險種,沒有看到保險期間的填寫內容,被告工作人員只告知我購買的險種,未告知保險生效起止時間,但未提交任何證據證明其說法,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李X還認為被告某保險公司單方提交的保險單內容系格式條款,免除了被告從原告繳納保險費時起至2015年5月20日零時期間的保險責任,排除了原告在此期間的權利,保險單載明的保險期間應認定為無效。因被告出具的保險單并非被告單方出具,而是被告根據投保單載明信息出具,而投保單上確認了投保險種、保險期間等關鍵內容且有原告本人簽字認可,不存在格式條款無效的法定情形,原告要求確認保險單載明的保險期間應認定為無效的訴訟請求既無事實基礎又無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退一步說,即使被告出具的商業險保險單載明的保險期間條款無效,也不必然導致原告“繳費即生效”的主張成立,因為商業險是投保人自愿購買,投保人與保險公司之間系典型的保險合同關系,合同關系的建立基礎必須是雙方就合同內容協商一致,否則合同不能成立,現保險公司并不接受原告關于保險期間“繳費即生效”的合同條件,雙方未達成合意,原告的該主張屬單方意愿,雙方的保險合同關系仍不能成立。
綜上,本案無論原告主張的格式條款無效,還是主張的保險合同“繳費即生效”,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條、第四十四條、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李X訴訟請求。
本案案件受理費50元減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李X自行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應在提交上訴狀時,根據不服本判決的上訴請求數額及《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款匯至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收款單位全稱:武漢市財政局非稅收入匯繳專戶市中院訴訟費分戶;賬號:07×××93;開戶行:農行武漢市民航東路分理處832886。上訴人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未預交訴訟費用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發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決、裁定、調解書,當事人必須履行。一方拒絕履行的,對方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申請執行的期間為兩年。
審判員 王 葵
二一五年九月六日
書記員 李文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