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XX、趙XX等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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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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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魯1302民初8272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臨沂市蘭山區人民法院 2016-08-18
原告:高XX,男,漢族,住臨沂市蘭山區。
原告:趙XX,女,漢族,住臨沂市蘭山區。
原告:虞XX,女,漢族,住臨沂市蘭山區。
原告:高X1。
法定代理人:虞XX(原告之母),女,住臨沂市蘭山區。
原告:高X2。
法定代理人:虞XX(原告之母),女,漢族,住臨沂市蘭山區。
委托代理人:姜XX,臨沂河東開泰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臨沂市。
法定代表人:王XX,副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曹XX,山東元開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張XX,山東元開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高XX、趙XX、虞XX、高X1、高X2與被告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高XX、趙XX、虞XX、高X1、高X2的委托代理人姜XX,被告某保險公司司的委托代理人曹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高XX、趙XX、虞XX、高X1、高X2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依法調解或判令被告賠償五原告近親屬高冠彬車上人員責任保險(XX)15萬元以及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司法鑒定費27219.27元,合計177219.27元;2.本案的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2015年10月5日00時20分許,高冠彬駕駛臨沂市勝翔運輸有限公司莒南分公司(以下簡稱莒南勝翔運輸公司)所有的魯QXXXXX/魯QXXXXX掛號重型半掛牽引車(車載虞XX、高X1、高X2),沿南外環路由東向西行駛至通達南路路口東300米路段時,與前方停在路邊的許寶欣駕駛的臨沂魯達汽車運輸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魯達運輸公司)所有的魯QXXXXX/魯QXXXXX掛號重型半掛牽引車相撞,魯QXXXXX/魯QXXXXX掛號重型半掛牽引車又與停在前方的李貴友駕駛的魯QXXXXX/魯QXXXXX掛號重型半掛牽引車相撞,造成高冠彬死亡,虞XX、高X1、高X2受傷及車輛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10月27日,臨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羅莊大隊對于本事故作出認定書,認定高冠彬負主要責任,許寶欣負次要責任,李貴友、虞XX、高X1、高X2無責任。時至今日,被告對于原告近親屬高冠彬的車上人員責任保險(XX)等未予賠償,為此訴至法院,請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1、本案為保險合同糾紛,而原告并非保險合同的當事人,也沒有相關證明以證實其合理合法的訴訟主體資格,因此請求依法駁回原告對被告的起訴。2、若經查證,涉案車輛在我公司投保屬實,且該車輛的車輛行駛證、駕駛證等均符合法律及合同約定,涉案事故構成保險責任,原告主體適格,我公司同意按保險合同的約定,就被保險人的實際損失予以理賠。3、本案被保險車輛XX員負事故主要責任,因此在保險理賠中應當扣除其責任比例。4、鑒定費、訴訟費等程序性費用我公司不予承擔。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5年3月9日、5月4日,臨沂市勝翔運輸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勝翔運輸公司)將登記在臨沂市奧翔運輸有限公司莒南分公司名下的魯QXXXXX/魯QXXXXX掛號重型半掛牽引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下屬蘭山支公司投保交強險和商業保險,商業險包括機動車損失保險、第三者責任保險以及車上人員責任保險(XX、乘客)等險種,并附加不計免賠率特約,其中車上人員責任保險(XX)的保險金額為150000元,車上人員責任保險(乘客)的保險金額為150000元/座*1座,保險期間一年。
2015年10月5日00時20分許,原告高XX、趙XX、虞XX、高X1、高X2的近親屬高冠彬駕駛魯QXXXXX/魯QXXXXX掛號重型半掛牽引車(車載虞XX、高X1、高X2),沿南外環路由東向西行駛至通達南路路口東300米路段時,與前方停在路邊的許寶欣駕駛的臨沂魯達汽車運輸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魯達運輸公司)所有的魯QXXXXX/魯QXXXXX掛號重型半掛牽引車相撞,魯QXXXXX/魯QXXXXX掛號重型半掛牽引車又與停在前方的李貴友駕駛的魯QXXXXX/魯QXXXXX掛號重型半掛牽引車相撞,造成高冠彬死亡,虞XX、高X1、高X2受傷及車輛不同程度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經臨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羅莊大隊認定,高冠彬負事故主要責任,許寶欣負次要責任,李貴友、虞XX、高X1、高X2無責任。對于以上當事人雙方沒有爭議的事實,本院予以確認。
交通事故發生后,原告虞XX、高X1、高X2先后被山東醫學高等專科學校附屬醫院和臨沂市婦女兒童醫院住院治療,其中虞XX花費醫療費12320.15元、高X1花費醫療費580.50元、高X2花費醫療費3248.03元。經臨沂萬龍法醫司法鑒定所檢驗鑒定,虞XX腰2右側橫突骨折,誤工期150日,護理期60日,營養期60日;高X2右額骨骨折,護理期90日,營養期60日。后原告高XX、趙XX、虞XX、高X1、高X2以魯達運輸公司、李鵬飛、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臨沂市分公司(以下簡稱臨沂人保財險公司)、某保險公司為共同被告訴至本院,要求賠償各項經濟損失520000元。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作出(2015)臨蘭民初字第7324號民事判決,判決五原告因高冠彬交通事故死亡的賠償金584440元、喪葬費26230元、撫養費219876元、精神撫慰金10000元,處理事故支出的交通費1000元,共計841546元,由臨沂人保財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110000元,由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無責限額內賠償11000元,余款720546元由臨沂人保財險公司在商業第三者責任險限額內賠償288218.40元。2016年6月28日,原告虞XX、高X1、高X2再次以魯達運輸公司和臨沂人保財險公司為共同被告訴至本院,經本院主持調解,臨沂人保財險公司同意賠償三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項損失17772元,魯達運輸公司同意賠償900元。2016年8月8日,勝翔運輸公司出具權益轉讓證明一份,將魯QXXXXX號車于2015年3月9日在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蘭山支公司投保的車上人員責任險(XX)權益轉讓給原告高XX、趙XX、虞XX、高X1、高X2。以上事實,主要根據雙方當事人的陳述、醫療費單據、住院病歷、司法鑒定意見書、民事判決書、民事調解書以及權益轉讓證明等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勝翔運輸公司將登記在臨沂市奧翔運輸有限公司莒南分公司名下的魯QXXXXX/魯QXXXXX掛號車輛在被告某保險公司下屬蘭山支公司投保機動車輛保險,該車輛于保險期間內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致車輛XX五原告近親屬高冠彬死亡,虞XX、高X1、高X2受傷及車輛不同程度受損,高冠彬負事故主要責任。根據原告與被告之間機動車輛保險合同的約定,被告應在機動車輛保險金額范圍內,對被保險人勝翔運輸公司因交通事故應承擔的賠償義務承擔保險理賠責任。因被保險人勝翔運輸公司已將其投保的車上人員責任險(XX)權益轉讓給五原告,故原告高XX、趙XX、虞XX、高X1、高X2有權主張因高冠彬死亡應得的保險金15萬元。至于原告虞XX、高X1、高X2主張的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等損失27219.27元,因被保險人并未將車上人員責任險(乘客)的保險理賠權益轉讓給三原告,故三原告無權要求被告某保險公司賠付上述保險金,三原告可向被保險人勝翔運輸公司主張權利,或由被保險人將上述保險理賠權益轉讓后另行向本案被告主張。
綜上所述,五原告在受讓被保險人轉讓的魯QXXXXX/魯QXXXXX掛號車輛車上人員責任險(XX)保險理賠權益后,要求被告在車輛車上人員責任險(XX)保險金額范圍內賠償其近親屬高冠彬因保險事故死亡應得的保險金15萬元,符合法律規定及保險合同的約定,本院予以支持;對其他請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三條、第五十七條、第六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賠付原告高XX、趙XX、虞XX、高X1、高X2因其近親屬高冠彬死亡發生的車上人員責任險(XX)保險金15萬元,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內履行完畢。
二、駁回原告高XX、趙XX、虞XX、高X1、高X2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844元,減半收取1922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臨沂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王效賢
二一六年八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馬駿騰
書記員唐銘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