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席XX、席超追償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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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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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谷城城民初字第00281號 追償權糾紛 一審 民事 谷城縣人民法院 2015-01-20
原告。住所地谷城縣。組織機構代碼17976445-6。
負責人程鴻斌,該支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任擁軍,湖北谷伯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
被告席XX,男,生于1967年10月12日,漢族,谷城縣人,居民,住谷城縣,
被告席超,男,生于1985年4月20日,漢族,谷城縣人,居民,住谷城縣,
委托代理人徐飛,湖北筑陽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
原告某保險公司與被告席XX、席超追償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蔡保榮獨任審判,書記員吳冬波擔任記錄,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擁軍、被告席XX、被告席超及其委托代理人徐飛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某保險公司訴稱,2009年2月5日,被告席超為其所有的鄂F×××××農用車在我公司購買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保險期限為1年。投保當日,被告席超將該車交由無駕駛資質的被告席XX駕駛,15時許,行至316國道1527KM+500M處時,被告席XX違章調頭,將駕駛摩托車的黃俊撞倒致傷。該起交通事故經襄陽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審理,判令我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賠付黃俊各項損失106626.84元,谷城縣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從我公司扣劃了上述賠償金?,F請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連帶賠償我公司財產損失108965.84元,并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
原告某保險公司為證明其所陳述的事實及使其主張得到支持,向本院舉出如下證據:
1、襄陽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鄂襄陽中民再字第00008號民事判決書,證明對象為原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賠付黃俊各項損失106626.84元;
2、原告某保險公司的專業資金與財資管理系統截屏打印件1份,證明對象為原告某保險公司已支付106626.84元賠償款的事實;
被告席XX辯稱,我沒有意見,以襄陽中院的判決為準。
被告席XX未向本院提交證據。
被告席超辯稱,我與被告席XX是無償借用關系,而被告席XX在交通事故發生前,長期駕駛機動車,從事貨物運輸,我不存在選任過失責任;其次,原告依法無權追償我,故應駁回原告某保險公司的訴訟請求。
被告席超為證明其所陳述的事實及使其主張得到支持,向本院舉出如下證據:
本院作出的(2010)谷石民初字第54號民事判決書,證明對象為該判決認定被告席超不承擔民事責任。
庭審中,各方當事人對相對方所舉出的證據均予以質證,并分別發表了質證意見。
被告席XX、席超對原告某保險公司提交的二組證據均無異議;原告某保險公司對被告席超提交的證據提出異議,認為該判決已被二審撤銷。
對原告所舉的證據中,相對方均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采信,并作為證明案件事實的證據使用。被告席超提交的本院作出的(2010)谷石民初字第54號民事判決書已被二審判決予以撤銷,該組證據,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據上述有效證據以及庭審查明的事實,確認以下事實:
經審理查明,2009年2月5日9時許,被告席超為其所有的車牌號為鄂F×××××農用車,向原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及商業險,有效期限為2009年2月6日零時起至2010年2月5日24時止。
2009年2月5日15時許,被告席XX駕駛鄂F×××××農用車,行至316國道1527KM+500M處時,違章調頭,與駕駛摩托車的黃俊相撞,致黃俊及乘坐人宋天超受傷。黃俊傷后在谷城縣石花中心衛生院住院78天。2009年2月17日,谷城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對該起交通事故作出谷公交認字[2009]第40030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席XX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條第一款、第四十九條第二款的規定,無證駕駛機動車及違章調頭,妨礙正常行駛的其他車輛,負該起事故的全部責任,黃俊、宋天超無責。黃俊就其各項損失訴至本院,該案先后一審、再審、二審。2012年6月8日,襄陽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12]鄂襄陽中民再字第00008號民事判決書,判令原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賠付黃俊各項損失106626.84元。2012年11月,本院從某保險公司扣劃了上述賠償金?,F某保險公司提起訴訟。
另查,被告席XX與被告席超系堂兄弟,相鄰而居。
本院認為,被告席XX與黃俊發生交通事故后,原告某保險公司依照法律、法規的相關規定對黃俊的部分損失承擔了墊付責任。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對未取得駕駛資格的駕駛人導致第三人人身損害,保險人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予以賠償后,保險公司在賠償范圍內向侵權人主張追償權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追償權的訴訟時效期間自保險公司實際賠償之日起計算?,F原告某保險公司向被告席XX、席超追償交強險墊付款106626.84元,理由正當,且未經過訴訟時效期間,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還請求二被告支付訴訟費及代理費,因無法律規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席超作為肇事車輛的所有人,依法有謹慎管理的業務。其與被告席XX既是堂兄弟,又相鄰而居,明知被告席XX無駕駛資質,而將其機動車輛借給被告席XX駕駛,發生交通事故,理應承擔連帶賠償責任。被告席超關于其不存在選任過失責任及原告依法無權向其追償的辯稱意見,沒有證據證實,且不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不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席XX于本判決生效后3日內返還原告某保險公司墊付賠償款106626.84元,被告席超承擔連帶責任;
二、駁回原告某保險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050元,由被告席XX、席超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襄陽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在提交上訴狀時,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1050元,款匯湖北省襄陽市中級人民法院,開戶銀行:農行襄陽萬山支行,賬號17×××38。上訴人也可將上訴案件受理費交給本院或直接到湖北省襄陽市中級人民法院交費)。上訴人在上訴期屆滿后七日內仍未預交上訴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代理審判員 蔡保榮
二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書 記 員 吳冬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