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X與某保險公司財產(chǎn)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10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 作者:
(2016)魯1623民初1351號 財產(chǎn)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無棣縣人民法院 2016-09-27
原告:李X。
委托訴訟代理人:孟XX,無棣棣豐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濱州市。
負責人:趙XX,該公司經(jīng)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男,漢族,公司職工。
原告李X與被告財產(chǎn)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李X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孟XX,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告李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一、請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給付原告車輛損失費、施救費等共計82372元;二、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原告李X為其所有的魯MXXXXX號小型轎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機動車損失險、第三者責任險及不計免賠險。其中,機動車損失保險限額為177800元,保險期間自2015年12月21日0時起至2016年12月20日24時止。
2016年3月27日,李新來駕駛魯MXXXXX號轎車在無棣縣佘家道路直行時不慎與行駛車輛相撞,后魯MXXXXX號轎車撞到路邊,造成魯MXXXXX號車輛受損,對方車輛無損。事故發(fā)生后,李新來給被告保險公司撥打了報案電話。原告李X因本次事故支出施救費1500元。事故發(fā)生后,原告李X委托淄博路魯通車輛評估有限公司對魯MXXXXX號車進行鑒定。經(jīng)鑒定,認定魯MXXXXX號車的車輛損失價值為80169元。原告李X為此支付評估費1203元。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一、事故發(fā)生屬實,且對原告李X在我公司投保的事實沒有異議,但我公司要求按事故責任比例賠付;二、對原告李X自行委托的鑒定報告有異議,并提出重新鑒定申請;三、對施救費有異議,請法庭酌情認定;四、訴訟費、鑒定費等間接損失不予承擔。
本院經(jīng)審理認定事實如下:對于雙方當事人沒有爭議的事實,本院予以確認。被告某保險公司對原告李X自行委托的鑒定報告有異議,并申請重新鑒定。原被告雙方均同意法院指定鑒定機構(gòu)對涉案車輛的損失價值進行重新鑒定。本院依法委托濱州銘泰資產(chǎn)評估事務所對涉案車輛魯MXXXXX號車的損失價值進行評估,該公司于2016年8月25日作出濱銘評報字(2016)第078號資產(chǎn)評估報告,認定涉案魯MXXXXX號車的損失價值為50232元。原告李X因本次事故支出施救費1500元。
原告李X主張的上述事實,有出險車輛信息表、商業(yè)保險單、行車證、駕駛證、濱銘評報字(2016)第078號資產(chǎn)評估報告、施救費發(fā)票等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原告李X與被告某保險公司就案涉被保險魯MXXXXX號轎車所簽訂的保險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合法有效,對雙方具有約束力。原告李X作為案涉車輛的實際所有人和被保險人,對該車輛享有保險利益。涉案車輛在保險期間內(nèi)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財產(chǎn)損失,被告某保險公司應當在保險理賠限額內(nèi)承擔賠償責任。濱銘評報字(2016)第078號資產(chǎn)評估報告程序合法,結(jié)論客觀正確,本院對該鑒定報告的效力予以確認,對原告梁成剛自行委托的評估報告的結(jié)論不予認可。原告梁成剛因自行委托鑒定所產(chǎn)生的評估費不應由被告濱州浙商保險公司負擔;原告李X提供的施救費發(fā)票系正式票據(jù),該施救費和吊裝費系為減少涉案車輛損失所支付的合理費用,依法應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被告某保險公司主張應按事故責任比例賠付,以及訴訟費等間接費用不予承擔的辯解意見,于法無據(jù),本院不予采納。
綜上所述,原告李X訴求被告某保險公司賠償車輛損失50232元、施救費1500元、,有事實及法律依據(jù),本院予以支持;其訴求超出的部分,于法無據(jù),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二條第二款、第五款、第六款、第十四條、第二十三條、第五十七條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九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賠償原告李X保險金51732元;
二、駁回原告李X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930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545元,原告李X負擔455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或者代表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濱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楊安坤
二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書記員 馬文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