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XX與趙X、某保險公司機動車道路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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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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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381民初4526號 保險糾紛 一審 民事 閬中市人民法院 2016-11-13
原告:趙X,男,漢族。
原告:袁XX,女,漢族。
二原告委托訴訟代理人:羅X。
被告:劉X,男,漢族。
被告:馮X,女,漢族。
二被告委托訴訟代理人:劉X乙,男,漢族,系被告劉X甲父親。
被告:某保險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X,系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敬X,系該公司員工。
原告趙某甲、趙某乙訴被告劉X甲、馮X、某保險公司機動車道路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趙某甲、趙某乙的委托代理人羅X、被告劉X甲、馮X的委托代理人劉X乙、被告華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敬X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6年7月9日,被告劉X甲駕駛川XXX大眾牌小型轎車在閬中市七里辦事處從閬苑瑞景小區往七里春曉小區行駛,行至七里大道倍特電動車專賣店外時,與前方逆向行駛且連續變道的由張喜華駕駛的川XXX玫瑰之約二輪電動車相撞,致電動車倒地,造成張喜華受傷經醫院搶救無效死亡及兩車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該事故經閬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被告劉X甲和死者張喜華承擔事故同等責任。故請求依法判決上述被告賠償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產生的各項費用共計人民幣420589元。
被告劉X甲、馮X均稱對事實無異議。
被告保險公司辯稱,事故真實性無異議,根據責任劃分按五五比例進行賠償,醫療費需扣除15%的自費部分。處理喪葬人員的交通費和誤工費無票據不認可,精神撫慰金過高,營養費沒有醫囑不認可,鑒定費、訴訟費保險公司不承擔。
經審理查明,2016年7月9日,被告劉X甲駕駛川XXX大眾牌小型轎車在閬中市七里辦事處從閬苑瑞景小區往七里春曉小區行駛,行至七里大道倍特電動車專賣店外時,與前方逆向行駛并連續變道的由張喜華駕駛的川XXX玫瑰之約二輪電動車相撞,致電動車倒地,造成張喜華受傷搶救無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該事故經閬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被告劉X甲和死者張喜華承擔事故同等責任。原告受傷后,搶救費用11460.72元。
劉X甲所駕車輛登記在馮X名下,該車在某保險公司購買有交強險和商業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內。
上述事實,有交通事故認定書、病歷、費用發票、死亡證明和當事人的陳述等為據。
本院認為,根據我國侵權責任法第四十八條的規定,被告劉X甲駕駛車輛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之規定,造成他人死亡的交通事故,應當承擔相應的民事賠償責任。交警部門依法作出的事故認定合法有據,劉X甲與死者承擔事故同等責任,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據交警部門作出的交通事故認定和事故發生時實際情況,確定由駕駛員劉X甲和車主馮X對原告的損失承擔50%的民事賠償責任。由于被告劉X甲駕駛的機動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第三者商業責任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的規定,被告某保險公司應在交強險范圍內對原告的損失先行承擔賠償責任,然后由保險公司按商業保險合同的條款規定承擔賠付責任,不足部分由劉X甲、馮X承擔。
關于賠償項目及金額,本院作如下確認:1、住院搶救費用11460.72元,予以認定;2、喪葬費原告主張25233元,予以認定;3、死亡賠償金524100元,予以認定;4、精神損害撫慰金原告主張50000元,予以認定;5、處理喪葬事宜人員誤工、交通費原告主張10000元,本院認定2000元;6、護理費原告主張138元,本院予以認定;7、誤工費原告主張120元,本院已支持其死亡賠償金,故不再認定其誤工費。8、營養費和住院伙食補助費,已包含在搶救費用中,故亦不支持。綜上,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醫療費用賠償限額內賠償原告醫療費10000元,在交強險死亡傷殘賠償限額賠償原告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0元、死亡賠償金60000元共計110000元。搶救費余額1460.72元扣減15%的自費用藥211.01元即1195.71元、護理費138元、喪葬費25233元、死亡賠償金余額464100元、處理喪葬事宜人員交通誤工費2000元,共計492666.71元,被告某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險限額內賠償原告246333.35元(492666.71元X50%)。扣減15%的自費用藥部分211.01元,劉X甲承擔50%即105.51元。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二條、第四十八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醫療費用限額內、死亡傷殘賠償限額內賠償原告120000元;
二、被告某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險限額內賠償原告246333.35元;
三、被告劉X甲、馮X賠償原告105.51元;
四、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負有金錢給付義務的當事人應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履行,逾期則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7600元,被告劉X甲、馮X各承擔一半。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通過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唐開國
二一六年十一月十三日
書記員 文淞毅